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航天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李芮鑫,被上诉人航天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一案,纠正该案的错误;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一案存在错误。2.***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关系在2019年1月、2月均存续,航天研究院应支付工资。工资介绍信由航天研究院制作并盖章确认,其中载明***合计工资金额3700元,已支付至2019年2月18日。该证据是航天研究院对已支付工资项目、金额及时间段的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航天研究院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航天时代公司向***支付工资是自愿行为,与航天研究院无关。3.***与航天研究院之间的聘用合同自签订起就未全面履行过,航天研究院不提供工作岗位,不进行用工管理,其与***解除人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在通话录音中均明确要办理离职手续,孙某未要求***到岗上班。本案解除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构成违法解除。
航天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研究院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400元(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700元,要求支付两个月的基本工资);2.航天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644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2003年起***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
2019年1月2日***向微系统研究所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
2019年3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假工资差额22000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0000元;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0000元;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35000元;5.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2300元;6.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积金补贴差额10632元(个人扣12%,其中有4%是单位出钱给个人的,基于1-5项公司少给我发的工资,公积金的补差。2016年的生育津贴的数额公司没有计算在内);7.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0元;8.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5000元;9.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单位所缴和个人所缴全部金额及收益;10.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就2016年不公正的考核及降级对本人进行赔礼道歉,纠正考核结果,并通过单位OA发布以恢复本人名誉,消除影响;1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工伤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生育保险;1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补缴2003年4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基数差,补缴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工伤保险基数差,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生育保险基数差;1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公积金;1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4年3月至2018年12月公积金基数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做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以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8825.19元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08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京01民终60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航天研究院应按照每月37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工资变动审批表、工资介绍信、工薪单及流水等证据,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其中载明***的工资为3700元;工资介绍信中加盖有航天研究院人力资源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其中载明***工资为3700元。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薪单及流水显示2019年1月28日北京航天飞腾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飞腾公司)向***转账支付212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2019年2月27日航天飞腾公司向***转账支付212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主张上述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是微系统研究所发放,而航天研究院并未向其发放工资。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是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航天研究院与微系统研究所对于“国拨”工资进行内部结算,微系统研究所支付的工资就是航天研究院支付的工资。
***主张航天研究院违法与其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赔偿金,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谈话录音、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缴纳费用一览表等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载明,2019年1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微系统研究所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张谈话录音是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9日微系统研究所人事处处长孙某与其通电话时录制,2019年1月4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孙)按程序走呗,你要是走不通那就走法律程序,对吧。(徐)可以的可以的,我就是今天给你打电话通知一下,因为我怕你那个那个没有看到东西;(孙)你不用通知我,我们这儿很正常,我这个该收到我们也走程序,对吧;(徐)嗯,你去收发室收一下吧,因为昨天已经签收了,那个收发室签收了;(孙)好,好,没关系,那我们就走程序;(徐)好,那就这样,再见”。2019年1月9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徐)不是咱们还聊什么呢,那个那个我写了个诉求然后已经交到那个法院去了;(孙)没事,那个你该走程序走程序呗,那但是我们这边也有我们自个儿的程序该走,对吧,内部的程序该走得走吧;(徐)我就说回头还聊什么呢?回头咱们直接按照那个诉求一条条捋一下就完了;(孙)那不你有诉求你该说的你说你的,我们这边情况我该说得说呀,是吧?(徐)对呀,那我就说明天还聊什么?还适合过去一趟吗?(孙)那你看啊,你要能过来就过来,你要不过来我也没办法啊,你要是到法院去走那个程序,那也没办法啊,好吧”。***主张根据上述录音,可以证明其已经告知航天研究院其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航天研究院也表示同意,故此后航天研究院认定其无故旷工没有依据。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表示***以与单位有争议已经向法院起诉为由不到岗上班,没有法律依据。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缴纳费用一览表显示2019年1月至2月***的保险基数为18948元,***主张应按照该标准作为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计算的基数。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以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1月4日***以单位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不属于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其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现***主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在2019年1月9日已经知道其就双方争议提起了诉讼,并同意其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因此,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期间其未到岗工作属于有正当理由,航天研究院认定其无故旷工没有依据。但在***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聘用单位同意***在争议解决期间不到岗工作的相关内容,***以与聘用单位存在争议进而不到岗工作,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1月4日起***未到岗工作,且无正当理由,航天研究院认定其自2019年1月4日起无故旷工并无不当。《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2日向***送达《告知书》,决定与***解除聘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与航天研究院建立的是人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事聘用合同的约定,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航天研究院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主张航天研究院违法与其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航天时代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了2019年1月、2月的工资,***与航天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工作。现***无证据证明除航天时代公司发放工资之外,航天研究院每月仍要向其支付工资3700元,且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无故旷工,航天研究院并无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起诉书,证明该案系***与微系统研究所之间的纠纷,案由是劳动人事争议。2.(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庭审笔录、(2020)京01民终4981号庭审笔录,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虚假陈述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实发工资由微系统研究所决定,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无关,与航天研究院无关,航天研究院未尽管理义务。3.(2020)京0108民初2530、21219、30931号庭审笔录,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虚假陈述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的考核只在微系统研究所内部进行,微系统研究所考核是企业内部考核,与航天研究院无关。4.(2018)京0108民初15911号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5914号判决书,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微系统研究所是航天时代公司的部门。在***相关案件中,航天时代公司员工作为航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混淆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5.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变更信息、公积金开户时间及个人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单位信息,证明航天研究院未开立社保公积金账户、未为***建立社保公积金账户也未缴费,聘用合同签订起就未全面履行,到期终止后人事关系也未正常履行。6.2003年至2005年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2003年***进入航天时代公司后,由该公司全面管理,聘用合同中止履行,航天研究院未尽管理义务,聘用合同到期时,***不在航天研究院工作,航天研究院不对其进行任何管理,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无聘用关系。7.(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卷宗内离职通知书,证明离职通知书抬头写明是微系统研究所,当时***对航天研究院一无所知,航天研究院未尽管理义务。前案判决关于离职通知书的部分断章取义。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持证明目的,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一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事聘用合同的约定。***与航天研究院之间建立人事聘用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2019年1月4日***以单位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不属于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其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主张争议解决期间未到岗工作不构成旷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航天研究院认定其自2019年1月4日无故旷工并据此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要求航天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与航天研究院之间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工作,航天时代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了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航天时代公司发放的工资之外,航天研究院每月仍要向其支付工资3700元,且如前所述,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无故旷工,航天研究院亦无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法定义务。故***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