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滢东路1号院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航天时代公司在另案中承认,2003年本人进入航天时代公司下属的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后,在当年十月按企业标准变更了本人的工资结构。该案证据《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研究院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虽然呈现但不完整,没有包含各序列岗位工资标准表,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受到处罚。(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认为“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人唯一一份聘用合同早在2005年7月31日就到期终止了。原裁定认为“2019年1月2日***向航天研究院邮寄了《离职通知书》”缺乏证据证明,本人的《离职通知书》是寄给微系统研究所综合处处长孙南嘉的。(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将所有争议都认为是人事争议是因为本案一审时航天研究院与航天时代公司依然在说谎,说微系统研究所是航天研究院的部门,根本就查不清微系统研究所的隶属关系,使本人有口难辩。(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重要事实“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内部部门”并非在本案庭审中查明。本案一审只开了一次庭,是三案同审,庭审中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依然在说谎。二审本人有提交新证据,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却未开庭审理,剥夺了本人辩论权利。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微系统研究所、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的关系说明:航天研究院隶属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是事业单位。航天十院是航天研究院的下属部门,***于2002年进入航天十院工作,属于事业编制身份。2003年,根据国防需要,国家抽调航天系统内多个院属科研团队加入航天时代公司。***所在的航天十院成建制的抽调至航天时代公司,同时航天十院又分拆成微机电、微系统、无人机等数个专项事业部。根据当时的政策,抽调人员编制不变,航天时代公司后续招聘人员与航天时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始终是航天研究院的在册事业编制职工。(二)关于解除聘用关系。***身份始终是事业编制员工,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一中院据此认定***系因长期旷工被单位依法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聘用关系适用法律无误。***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三)***所诉请求已经先后历经诉讼十余次,还经历了劳动监察、信访、检察院抗诉等多种渠道,上述单位对其无理诉求均未支持。纵观***的多次诉讼、投诉过程,其理由历经多次变化,先后推翻自己在法庭中的陈述,其所述事实已经与实际大相径庭,是***为了达到其诉求自行编凑。综上所述,***的诉求属于肆意浪费司法资源,加剧矛盾,加重了单位的诉累。请贵院依法驳其再审请求,维护司法公正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被告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要求确认离职时间,并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关系已解除,并判令航天研究院为***出具离职证明、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以人事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要求撤销2019年2月21日解除聘用关系《告知书》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内容实质系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两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二审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菲
审 判 员
任 颂
审 判 员 赵 彤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