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哈迪爱情怒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滢东路1好远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卷宗内社保权益记录、考核表、考核证明等证据。***从工资、社保、公积金、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可证明,航天研究院违法违约在先。聘用合同的签订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在2003年***进入航天时代公司工作后聘用合同完全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合同到期之后***不在航天研究院工作,航天研究院不支付工资,不对***进行任何的管理,双方无事实聘用关系。2005年7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航天研究院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的各项手续,保留***的事业身份不是***个人原因造成的,航天研究院有意保留该编制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另外,***2003年3月1日进入航天时代公司后,为航天时代公司提供劳动并从航天时代公司获取劳动报酬,无论是用工方面还是人事方面都是航天时代公司在对***进行管理,***与航天时代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为***与航天研究院一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是受了前案(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以下简称27898号案件)和一审判决的影响,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本人手上只有一份《聘用合同书》,之后的十多年未再签订过其他合同,结合微系统研究所调整员工工资时也是出的聘任文件,所以本人在离职通知书中写的是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但关系的认定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为《离职通知书》应该同时起到两个作用,一是通知航天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是通知航天研究院解除人事关系。2.一、二审中提到27898号案中描述“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为…”是不准确的。3.二审法院认为***知晓产假后假期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法院认为***主张工资差额的期间确未向航天时代公司提供劳动,缺乏证据证明。5.二审法院还没有审理2019年2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差,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已指出绩效工资与误餐费均是跨月发放的,即每月月初发放的工资里,岗位工资是当月的,绩效工资与误餐费是上个月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然按人事争议开庭,按人事争议审理是错误的。既然2003年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是整体资源进入航天时代公司,那么航天时代公司有义务查找证据分析工资差形成的原因,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合法,两单位未亲自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五)27898号案件将所有争议认定为人事争议,全都不予受理,对***不公平,请求重新审理27898号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航天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的诉求及论点系对(2021)京民申918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扭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起诉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其2002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利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