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有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在航天研究院不在本人,现航天研究院就支付工资、解除人事关系的事由、依据、解除程序均未提交证据,却没有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摘录27898号判决书的内容。航天研究院无人表示过不同意本人离职,本人根本未接触到航天研究院的工作人员,离职后这三年来代表航天研究院参加诉讼的全是航天时代公司、微系统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他们虚构身份屡次在法庭上虚假***系统研究所的隶属关系,主观就是恶意的。法院应该就告知书中提及的事由、认定旷工的依据及解除程序结合证据加以审理,而不是直接认定本人旷工。没有任何前置程序直接解除聘用关系就是违法。原审认为航天时代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审认为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代理人身份不合法。航天研究院一再安排微系统研究所(现其主体为航天飞腾公司)的员工作为代理人而不亲自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由航天研究院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本人对代理人身份表示异议,法院未依职权调查,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认定“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不够准确,应是以聘用合同方式建立的人事关系,但2005年合同到期后没有聘用关系,只是人事关系没解除,也未履行。事实上本人人事档案由航天时代公司的微系统研究所管理了十六年。关系的认定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本人从工资、社保、公积金、劳动人事管理方面进行了证明。本人与航天时代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人2003年3月1日进入航天时代公司后,为航天时代公司提供劳动并从航天时代公司获取劳动报酬,无论是用工方面还是人事方面都是航天时代公司在对本人进行管理,本人与航天时代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本人有事业身份,也不影响本人与航天时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判,一、二审判决对于***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的关系认定正确。***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2003年起***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二)关于航天研究院是否违法解除聘用关系。***与航天研究院建立的是人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事聘用合同的约定,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4日起***未到岗工作,且无正当理由,航天研究院认为其自2019年1月4日起无故旷工,并于2019年2月22日向***送达《告知书》,决定与***解除聘用关系,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航天研究院与其解除聘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主张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正确。(三)一、二审法院围绕***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对于航天研究院解除聘用合同事由是否合法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说明。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