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1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86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47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请求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一案,纠正该案的错误。3、请求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20)京0108民初21219号一案,纠正该案的错误。4、请求对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所与航天时代公司隐瞒事实、隐瞒重要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5、请求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社保缴费记录,核实他们的身份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有关事实认定。1.本人进入航天时代公司的时间是应该认定的事实,但法院没有认定。本人人事档案内的工资变动审批表是航天时代公司研究院(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的前身)制作并**的,形成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可以确定本人在此之前已进入航天时代公司工作了。本人与航天研究院2002年8月是以聘用合同方式建立的人事关系,但2005年合同到期终止后没有聘用关系,只是人事关系没解除,人事关系也未履行。2.关于本人寄送的离职通知书、27898号一案、21219号一案。原判决所述“2019年1月2日***向微系统研究所邮寄了《离职通知书》……”,但没有摘录完整。27898号法官错误的变更了案由和诉求,未查清事实,审理出错,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27898号。二、适用法律方面。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民法典》,本人与航天时代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分析得非常清楚,事业身份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结合已经生效的判决可知,***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履行了其与航天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9年2月22日,航天研究院对***进行人事管理,***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考虑到***与航天研究院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不具备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进而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再审期间,要求对(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等其他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的请求,并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