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0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伟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超伟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公租房系中超伟业公司代**提交申请材料,**通过北京市公租房承租资格审核,获得的公租房资格,分配给**个人使用。在中超伟业公司工作期间,中超伟业公司跟**协商,希望涉案公租房也能让其他不符合公租房资格的员工一起居住,故中超伟业公司承担大部分租金,**每月承担204元的租金。租赁合同系中超伟业公司代**签署,并非是中超伟业公司提供的住房,涉案公租房系国家分配给**的保障性住房。中超伟业公司一直拒绝变更涉案公租房使用人的信息,至今占用**的北京市公租房入住资格指标,导致**无法办理入住其他公租房。若中超伟业公司的员工从涉案公租房中搬走,**可以自己交纳房租自己居住。或者是中超伟业公司办理变更居住使用人的手续,提供**的集体户口首页,**可以申请其他公租房居住。**系涉案公租房的合法使用人,中超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无需**承担。
中超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公租房的承租人是中超伟业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居住场所,由于中超伟业公司给了员工补贴,故每位员工每月仅承担204元,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与中超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中超伟业公司无义务继续为**承担租金。
中超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返还中超伟业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和房屋租金共计172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中超伟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中超伟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11月。**在职期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公租房性质,中超伟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人。涉案房屋每月租金1992.2元,由中超伟业公司每年一次性缴纳。**和中超伟业公司的另一个员工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每月负担房租204元,由中超伟业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剩余房租由中超伟业公司负担。**房租缴纳至2016年9月。2017年11月14日,**从该房屋中搬离。
中超伟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多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应当予以返还。**还应当支付其离职后至其实际搬出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对中超伟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由于中超伟业公司的原因,在其离职后,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减员,导致其未能将社保转入新单位,且未变更公租房居住使用人信息,导致其无法另行申请公租房,故不同意返还保险、公积金及房租。中超伟业公司主张未及时将**社保及公积金账户转出的原因是离职手续未办完。**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离职时的交接手续等证据证明其已在2016年9月27日完成全部交接。
另查一,中超伟业公司曾以本案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出具(2018)京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超伟业公司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中超伟业公司要求**返还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公司为**多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及企业负担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超伟业公司要求**返还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中超伟业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公租房租金,因诉请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社保公积金缴费单、北京市公租房租赁合同,支付凭证、收条、交接单、(2018)京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关于中超伟业公司为**缴纳的社保一节,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予以处理,中超伟业公司无权再行主张。关于公积金,由于公积金账户的转出亦需要单位的配合,本案中,中超伟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本人的原因导致其公积金账户未转出,在2017年10月和11月期间,**的公积金账户仍在中超伟业公司,故中超伟业公司为**缴纳公积金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现中超伟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公积金的个人负担和企业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一节,由于**已不在中超伟业公司工作,其应当从单位提供的住房中搬出,**主张的理由不构成其不缴纳房屋使用费的正当理由,故对于中超伟业公司要求**支付其离职后占用房屋404天的使用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3414.15元。二、驳回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与中超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中超伟业公司。因**与中超伟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涉案公租房的居住使用人之一,且中超伟业公司为**支付部分租金。**与中超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继续居住在涉案公租房内,中超伟业公司无义务继续为**交纳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向中超伟业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正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租金的依据,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