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7671号
原告: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0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营,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研究员,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伟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超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赵永营,被告**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超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返还中超伟业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和房屋租金共计
172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中超伟业公司引进海外人才时,招聘到公司的。**与中超伟业公司签订了为期7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16年8月21日,**给公司领导刘瑞景等发邮件提出要离职。刘瑞景当即回复不同意离职。但就在8月29日,**却开出了公司的调档介绍信,自己私自将档案调到了新单位北京市科技技术研究院。因公司未同意其离职,所以和其他员工一样,继续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和房屋租金。中超伟业公司和**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11月。**在职期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燕保辛店家园2号楼×室,该房屋系公租房性质,中超伟业公司为承租人,**为房屋居住使用人。**离职后继续租住该房屋,但房屋租金一直由公司缴纳,**直到2017年11月14日才从该房屋搬出。公司为**多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和房屋租金,对于**来说属于不当得利,经公司催要,**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向本院答辩称,不同意返还。这件事情已经审理过了,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作出的一审判决,2018年9月7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终审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中超伟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中超伟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11月。**在职期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燕保辛店家园2号楼×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公租房性质,中超伟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人。涉案房屋每月租金1992.2元,由中超伟业公司每年一次性缴纳。**和中超伟业公司的另一个员工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每月负担房租204元,由中超伟业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剩余房租由中超伟业公司负担。**房租缴纳至2016年9月。2017年11月14日,**从该房屋中搬离。
中超伟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多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应当予以返还。**还应当支付其离职后至其实际搬出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对中超伟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由于中超伟业公司的原因,在其离职后,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减员,导致其未能将社保转入新单位,且未变更公租房居住使用人信息,导致其无法另行申请公租房,故不同意返还保险、公积金及房租。中超伟业公司主张未及时将**社保及公积金账户转出的原因是离职手续未办完。**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离职时的交接手续等证据证明其已在2016年9月27日完成全部交接。
另查一,中超伟业公司曾以本案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出具(2018)京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超伟业公司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中超伟业公司要求**返还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公司为**多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及企业负担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超伟业公司要求**返还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中超伟业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公租房租金,因诉请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社保公积金缴费单、北京市公租房租赁合同,支付凭证、收条、交接单、(2018)京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关于中超伟业公司为**缴纳的社保一节,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予以处理,中超伟业公司无权再行主张。关于公积金,由于公积金账户的转出亦需要单位的配合,本案中,中超伟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本人的原因导致其公积金账户未转出,在2017年10月和11月期间,**的公积金账户仍在中超伟业公司,故中超伟业公司为**缴纳公积金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现中超伟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公积金的个人负担和企业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一节,由于**已不在中超伟业公司工作,其应当从单位提供的住房中搬出,**主张的理由不构成其不缴纳房屋使用费的正当理由,故对于中超伟业公司要求**支付其离职后占用房屋404天的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3414.15元。
二、驳回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北京中超伟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已交纳);由**负担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