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舟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涌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8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舟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4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周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涌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碶闸街58号(16-34)室。

法定代表人:王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东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恩上路115号东顺田心工业楼五楼5D。

法定代表人:蔡诗洪。

一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海沿江东路462号。

代表人:徐捍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舟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航公司)与上诉人**涌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溢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舟航公司、涌溢公司均不服**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舟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萍,上诉人涌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峰、罗辰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航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涌溢公司、路港公司、三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6628.8元;2.涌溢公司、路港公司、三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后,舟航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涌溢公司、路港公司、三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3482.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本判决的年度除特别注明外均为2016年),涌溢公司作为甲方与舟航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招商国际集装箱码头清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抓斗船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大榭招商国际集装箱码头清淤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工期为1月5日至4月5日,合同工期计划与总包方或业主方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总包方或业主方施工计划安排为准;施工范围为业主和相关部门指定的绞吸船纳泥区域,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业主、总包方、甲方的通知;施工单价为6.50元/m?;工程量暂定为220000m?,具体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过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2月9日,双方又签订《**招商国际集装箱码头清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绞吸船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大榭招商国际集装箱码头清淤工程的绞吸部分交由乙方实施,合同工期为2月12日至4月12日,合同工期计划与总包方或业主方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总包方或业主方施工计划安排为准;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业主、总包方、甲方的通知;施工单价为8元/m?;工程量暂定为250000m?,具体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过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双方并在两份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舟航公司指派“浙普工159”船、“海宇驳19”船、“海宇驳20”船(以下简称“浙普工159”船组)履行抓斗船合同,指派“浙普工116”船履行绞吸船合同。经业主方最终确认,抓斗船合同的施工工程量为241207.4m?,产生工程款1567848.1元;绞吸船合同的施工工程量为2号泊位51206.50m?,3号泊位13995.6m?,共计65202.1m?,产生工程款521616.8元。两份合同共产生工程款2089464.9元,扣除涌溢公司已经支付的1585982.33元,剩余工程款503482.57元至今未付。舟航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三航**公司部分转包给路港公司,再部分转包给涌溢公司,最终系由其施工的,上述未付工程款应由涌溢公司、路港公司、三航**公司负责支付,故将涌溢公司、路港公司、三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三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三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虽由三航**公司施工总承包,但其与舟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舟航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请求权基础,故舟航公司要求三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舟航公司对三航**公司的起诉。

路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就涉案工程,路港公司系从案外人广东海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处转承包,又与涌溢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与舟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先由海工公司支付给路港公司,再由路港公司支付给涌溢公司。舟航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路港公司已经在2017年12月全部向涌溢公司付清,所以舟航公司起诉路港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涌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舟航公司所诉称的工程量和工程金额与事实不符。就抓斗船合同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量应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因绞吸部分的工程量均不合格,故抓斗船部分的工程量也应认定为不合格,涌溢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予以支付;即使不考虑工程质量问题,仅就工程量而言,也应以绞吸船部分的工程量为准,即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279032元(42928m?×6.5元/m?);另外,合同约定舟航公司应指派“浙普工159”船、“海宇驳19”船、“海宇驳20”船进场施工,但因“海宇驳20”船证书未年检,实际仅有两船进场进行施工。就绞吸船合同部分,舟航公司主张其所指派的“浙普工116”船对涉案工程2#-3#泊位施工后,完成的工程量为65202.1m?;涌溢公司认为,按照当时的计算,舟航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应为42928m?,舟航公司实际上仅对2#泊位进行过绞吸施工,故所产生的工程款应为343424元(42928m?×8元/m?);且根据合同约定,绞吸工程量须经涌溢公司测量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上述工程经验收,全部均不合格。二、在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舟航公司所指派的船舶存在设备陈旧且未及时保养检修等情形,导致施工工程中故障频繁;再加上管理不善、配员不足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舟航公司的绞吸船离场后,涌溢公司另行租赁了绞吸船进行继续施工及返工,因此给涌溢公司造成了损失。三、涌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舟航公司工程款。根据上文所述,不考虑工程质量问题,涌溢公司共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22456元,涌溢公司目前已经支付给舟航公司1585982.33元,不但未拖欠舟航公司工程款,还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故舟航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三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1#-3#泊位后方及下部清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清淤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大榭招商国际码头1#-3#泊位后方及下部清淤工程;施工范围为码头1#-3#泊位的360米至1500米后方和下部区域,具体范围、浚后水深要求和施工要求以三航设计院的清淤施工技术方案为准;工期必须保证在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工程量以疏浚前和疏浚后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测量单位**上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测绘公司)实测水深数据和设计方案中计算方式为准;工程的综合单价为58.14元/m?;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航测绘公司为第三方委托方;验收时后方清淤区域水深要求标准-5.5m,上偏差为-5.3m,下偏差为-6.0m,浅点不合格率小于3%;考虑施工周期较长,允许三个泊位节点验收。双方并就付款方式、技术要求、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航**公司第一项目总部于2月出具《清淤方案》,明确涉案工程采取方案一:码头下方采用1条特制80m?/h自吸泵清淤施工;码头后方采用一条150m?/h大绞吸船施工;绞吸出来的泥浆直接通过吸泥管排放在码头1#泊位东侧挖出来的储泥坑内,待坑内泥浆沉淀后采用5m?抓斗式挖泥船配合两条500m?泥驳船将泥抛运至卸泥点。工程的设计施工量为230819m?:其中码头后方,1#泊位17621m?,2#泊位64347m?,3#泊位95877m?,码头后方的设计施工总量为177845m?;码头下方1#泊位6407m?,2#泊位15258m?,3#泊位31309m?,码头下方的设计施工总量为52974m?。

其后,涌溢公司自路港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于1月6日作为甲方与舟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抓斗船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为在业主和相关部门指定的绞吸船纳泥区域,用抓斗船自行挖纳泥区,在绞吸船将淤泥吹到纳泥坑后,及时用泥驳船将纳泥坑中的淤泥运至业主指定的倾倒区,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业主、总包方、甲方的通知;合同工期为1月5日至4月5日,合同工期计划与总包方或业主方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总包方或业主方施工计划安排为准;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工期不予延长;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等级的,乙方除应承担赔偿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违约赔偿金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乙方自行挖掘的纳泥坑应足够容纳绞吸船吸出的淤泥,不影响绞吸船的正常工效;乙方应及时用抓斗船将纳泥坑中的淤泥转运到泥驳船上,用泥驳船将淤泥运抵业主指定的倾倒区抛泥;工程量暂定220000m?,具体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过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为6.5元/m?;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展顺利,若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除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外,超过10日仍未改进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场,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并就施工船舶型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月9日,涌溢公司作为甲方与舟航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绞吸船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为码头后沿至岸侧40m范围内泥面标高清淤至-5.5m,向岸侧边坡取1:5,码头下部区域由码头前沿-17.5m标高处向岸侧以1:3坡度削至现状泥面,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业主、总包方、甲方的通知;合同工期为2月12日至4月12日,合同工期计划与总包方或业主方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总包方或业主方施工计划安排为准;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量暂定为250000m?,具体以甲方实际测量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过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施工单价为8元/m?;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展顺利,若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除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外,超过10日仍未改进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场,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并就施工船舶型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舟航公司指派“浙普工116”船履行绞吸船合同,“浙普工159”船组履行抓斗船合同,并负责对相关泊位的后方进行施工。其中,“浙普工116”船于2月12日进场,“浙普工159”船组于2月16日进场。路港公司负责对1#泊位的后方进行施工,涌溢公司提供了自吸泵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路港公司对施工进程以及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等与涌溢公司保持沟通;并制作施工日志对施工当日天气情况、现场船舶及作业位置、工作时间、设备状况、施工情况等进行记录;业主方根据各方所报数据亦制作现场施工日志。涌溢公司采用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形式与舟航公司对现场施工等相关情况进行沟通联系。其后,涌溢公司于5月底通过工程联系单要求“浙普工116”船退场。5月25日,涌溢公司安排新的绞吸船进场施工,因新船在5月25日-31日期间进行新设备接管线以及船体下水操作,施工日志中显示相关泊位码头后方在5月25日、26日仍有施工量产生,故“浙普工116”船于该两日仍在正常施工过程中。新绞吸船于6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根据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显示,新绞吸船施工至7月底8月初,路港公司自7月17日-9月初完成对1#泊位后方的施工。

上航测绘公司于4月29日和5月27日进行了两次浚中测量,最后一次的测量数据为2#泊位挖方51206.5m?,3#泊位(局部)挖方13995.6m?。涉案三个泊位采取分别验收的方式,上航测绘公司分别于8月3日、8月24日和9月7日出具浚后合格水深测量图。2017年3月,经业主单位的最终审定,扣除未挖部分的工程量(1#、2#、3#泊位后方及下部未挖部分的工程量一共为6003m?)及部分代付费用,全部工程的最后造价为14023798元,该工程未发生过其他扣款。三航**公司向海工公司结算工程款且路港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17年12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涌溢公司。涌溢公司已经支付给舟航公司工程款1585982.33元,舟航公司认为涌溢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3482.57元至今未付,故将涌溢公司、路港公司、三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与(2017)浙72民初2231号案为本诉与反诉的关系。涌溢公司认为除了在本案中舟航公司已确认的款项,涌溢公司还为其垫付了罚款、船员工资等其他费用。按照舟航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涌溢公司多支付其工程款290121.83元且舟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舟航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损失等各项费用总计98581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浙普工116”船的施工工程量等相关问题

舟航公司主张,其派遣绞吸船“浙普工116”船于2月12日进场施工,于5月27号、28号左右离场。根据测量,其在2#泊位的施工工程量为51206.5m?,在3#泊位的施工工程量为13995.6m?,上述两个泊位共计65202.1m?,按照8元/m?的价格,共应产生工程款521616.8元。涌溢公司则认为,“浙普工116”船的进场时间为2月12日,出场时间为5月27日;该船实际上仅对2#泊位进行过绞吸施工,根据测量结果,其完成的工程量应为42928m?,故所产生的工程款应为343424元;舟航公司以上航测绘公司5月27日测量的数据为准并不合理,因为该数据包括了泊位下方及后方的全部施工量,而“浙普工116”船仅对2泊位后方进行施工,2#-3#泊位下方以及3#泊位的后方系由涌溢公司租赁的自吸泵等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绞吸工程量须经涌溢公司测量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上述工程经验收,全部不合格,故涌溢公司无需对舟航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浙普工116”船的进出场时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普工116”船的进场时间为2月12日;对于出场时间,因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的表述基本一致,故认定该船于5月27日离场,结束该船对涉案工程绞吸部分的施工。(二)关于“浙普工116”船的施工范围。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在涌溢公司2月19日出具的“浙普工116”船施工任务书中载明:要求绞吸船(浙普工116)先进入泊位后侧。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对该船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记载:在3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6-010的联系单中载明“舟航公司应于本月24日完成对2#泊位后沿的施工,25日进点3#泊位后沿施工”;4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2016-013的联系单中载明“绞吸船必须在本月20日前完成2#泊位后沿的疏浚任务”;4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2016-016的联系单中载明“务必在2#泊位验收之前,完成3#引桥和4#引桥之间的区域”;5月中下旬出具的编号为2016-018的联系单中载明“我项目部只能向贵司提出绞吸式挖泥船‘浙普工116船’退场的要求,请贵司绞吸船‘浙普工116船’让出3#泊位”。在涌溢公司提供的证7施工日志中载明“自4月29日-5月26日,绞吸船均在3#泊位的位置附近进行施工”,在舟航公司提供的证十九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中也有相应记载;虽新绞吸船于5月25日进场,但直至6月1日才开始正常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段时间在3#泊位施工的绞吸船应为“浙普工116”船。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涌溢公司关于“绞吸船的施工范围仅为2#泊位,3#泊位未进行施工”的主张缺乏依据;虽然舟航公司辩称其所属绞吸船对涉案3个泊位均进行了施工,但因其未提供对1#泊位进行过施工的相关依据,结合其仅主张对2#-3#泊位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以及路港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1#泊位由其自行施工”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浙普工116”船的施工范围为涉案工程的2#泊位后方和3#泊位后方部分工程。(三)关于“浙普工116”船的施工工程量及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因“浙普工116”船于5月25日至26日仍在正常施工,而新船于6月1日才进行正式施工,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过程系委托第三方上航测绘公司进行施工量的测量、三航**公司最终以该公司的测量数量及质量向业主单位进行进度款及审定造价结算,故舟航公司主张以上航测绘公司出具的“大榭招商国际码头2#-3#泊位方量测量说明”(以下简称“测量说明”)中载明的5月27日的数据65202.1m?作为“浙普工116”船的施工工程量,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涌溢公司主张上航测绘公司在5月27日测量的数据中包含了不属于舟航公司施工范围的泊位下方及由其所属自吸泵等自行施工的工程量;但根据施工日志及业主方现场日志的记载,截至5月27日,码头后方的累计完成方量为126600m?,该数量远远高于舟航公司主张和**上航公司的测量数量65202.1m?,且涌溢公司未提供自吸泵、泥浆泵对2#-3#泊位后方进行施工的充分依据及具体数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该部分施工量的工程款问题,虽然涌溢公司主张“浙普工116”船的施工工程量全部不合格,不合格区域系由新进场的绞吸船全部进行补挖后才合格,但考虑到测量量与实际施工量差距巨大,且双方对到底有多少工程量可认定合格的问题以及为何出现该种差异均所言不清、涌溢公司对该船离场时的施工质量与数量均未自行进行测量验收等因素,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舟航公司可对“浙普工116”船2#-3#泊位后方施工工程量65202.1m?(测量说明中载明的数据)主张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为521616.8元(65202.1m?×8元/m?)。

二、关于“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工程量等相关问题

舟航公司主张“浙普工159”、“海宇驳19”、“海宇驳20”三船均进场作业,其进场时间为1月19日,离场时间为7月底左右;因绞吸船、自吸泵等所绞吸出的泥浆均排放至储泥坑并由“浙普工159”船组将泥抛运至卸泥点,故三船总计的施工量应为业主最终核算的施工量,既应包括新进场绞吸船的施工量,也应包括路港公司所施工的1#泊位以及自吸泵等的工程量,这与双方在抓斗船合同中的约定也是一致的;业主最终核算的总施工量为241207.4m?,故舟航公司在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1567848.1元。涌溢公司则抗辩认为舟航公司所属泥驳船于2月29日进场,与抓斗船一起于7月31日退场;虽然合同约定舟航公司应指派“海宇驳19”、“海宇驳20”两条泥驳船共同进场施工,但因“海宇驳20”船证书未年检,实际仅有一条泥驳船进行施工;“浙普工159”船在4月28日至9月3日期间并未进行施工,且自吸泵以及新进场的绞吸船吸出的淤泥并非由舟航公司进行驳运;根据其与舟航公司签订的抓斗船合同的约定,抓斗船的施工工程量应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279032元(42928m?×6.5元/m?)。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期间问题。根据舟航公司提供的证十九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中的记载,抓斗船“浙普工159”船组的进场时间为2月16日,因双方均主张该船的退场时间为7月31日左右,且业主方的现场施工日志中显示直至8月4日抓斗船组仍在施工,虽然涌溢公司主张抓斗船组于7月31日离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施工日志的记载,认定“浙普工159”船的施工期间为2月16日-8月4日。同时,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在3月6日的记载显示“抓斗式挖泥船因海事的手续问题,夜里施工”,该记载与编号为2016-006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以及路港公司于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泥驳施工情况的通知”中的记载能够相互对应,证明虽然“海宇驳20”船证书存在问题,但确实进场进行了施工;至于该船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因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均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该事实与“浙普工159”船组的实际施工量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船的实际施工期间不作认定。(二)关于“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在抓斗船合同和绞吸船合同中的约定,“浙普工116”船与“浙普工159”船组系相互配套、共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若履约顺利,绞吸部分和抓斗部分的工程量均能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因“浙普工116”船于5月27日提前退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则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亦发生了变化;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浙普工116”船退场后,涌溢公司与舟航公司并未对抓斗部分的合同条款或合同单价等进行重新约定,故对“浙普工159”船组施工工程量的计算应以“浙普工116”船的离场时间为节点,区别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计算:首先,对于5月27日之前“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工程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所签订的抓斗船合同与绞吸船合同,在时间上前后相继,在内容上相互关联;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舟航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的绞吸及淤泥的抓、抛部分工程,并由舟航公司派遣相应船舶,且两份合同的主体均为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并未涉及其他方,故双方关于抓斗船的实际施工量“应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过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的约定,其本意应为在“浙普工116”船全部履行完涉案工程且未中途退场的情况下,“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工程量应以“浙普工116”船对相关泊位的全部绞吸量为准,其他由涌溢公司或相关方绞吸出来的施工量,不再另行计收费用。根据上述认定,若“浙普工116”船顺利履行了涉案工程,则“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工程款即可依据该船的工程量为基准进行计算;因“浙普工116”船于5月27日离场,故对“浙普工159”船组在5月27日之前的施工量,一审法院认定为65202.1m?。其次,关于“浙普工159”船组在5月27日之后的施工量。因涌溢公司与舟航公司对“浙普工116”船提前离场后“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量计算方式未进行重新约定,双方亦均未主张后续施工量以新进场绞吸船的施工量进行计算;根据抓斗船与绞吸船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抓斗船施工单价的确定系结合舟航公司所属绞吸船可以参与全部工程施工并能够取得绞吸部分相应工程款的因素,但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了实际变更;在“浙普工116”船提前离场后,涌溢公司并未要求“浙普工159”船组也先行退场,且“浙普工159”船组的施工是确保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并完成验收的必备条件;若涌溢公司重新租赁抓斗船及泥驳船进场施工,则可能会增加施工成本;“浙普工159”船组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并对后续工程所产生的淤泥进行抓、驳运输,舟航公司在履行抓斗船合同部分亦未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考虑到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对“浙普工159”船组在5月27日之后的施工量,以该船组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更为妥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中,对泥驳船的运泥量有明确记载,泥驳船与抓斗船系一个施工整体,在施工日志未明确记载抓斗船施工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泥驳船运泥量来认定“浙普工159”船组在5月27日-8月4日的实际施工量。经一审法院审查,在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中,首页部分对泥驳船挖泥量的记载与所附的泥驳船挖泥量日报表记载的数据并不完全一致;因首页由施工、监理、设计、业主四家单位的代表签字确认,而泥驳船挖泥量日报表系手写且未经过签字或盖章确认,故首页中的相关记载的证明效力更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首页中关于泥驳船挖泥量约249船以及每船500m?运载量的记载,认定抓斗船组在5月27日之后的施工量为124500m?(249船×500m?/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抓斗船组的施工总量为189702.1m?(65202.1m?+124500m?),产生的工程款为1233063.65元(189702.1m?×6.5元/m?)。

三、关于舟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涌溢公司主张舟航公司在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其所指派的船舶存在设备陈旧且未及时保养检修的情形,施工工程中故障频繁;再加上管理不善、配员不足等原因,致使工期严重滞后;涌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让“浙普工116”船离场后,另行租赁绞吸船进场施工及返工,因此造成了损失。舟航公司主张“浙普工116”船离场系因该船管线被涌溢公司租赁的自吸泵撞坏,为了不影响工期,经与涌溢公司协商,将该船提前退场;即使舟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所迟延,也未晚于业主方规定的最终日期,故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在绞吸船合同中的约定,舟航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进展顺利,若舟航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除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外,超过10日仍未改进的,涌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舟航公司退场,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在绞吸船合同与抓斗船合同中均约定,舟航公司应在4月上旬完成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普工116”船系按照约定日期进场,但在其5月27日离场之时,舟航公司所负责的绞吸工程部分并未完成。在涌溢公司向舟航公司发出的编号为2016-006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载明“贵司所属绞吸船自进点后,维修及管线展布直到2月22日才勉强开工,但仅施工半小时就因冷却器故障有停工维修。绞吸船因故障频频,加之人员不齐,目前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等内容;在编号为2016-009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载明“由于工期紧、工程进度又严重滞后……若因管线不足、接管慢以及绞吸船设备故障多等自身管理问题,造成施工进度不能满足整个工程进度的要求,我方将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减少你船工程量甚至提出退场等方案,并保留因你方现场管理混乱和施工不力而造成整个工程出现严重后果的进一步索赔要求”等内容;在编号为2016-010、015、016三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中亦记载了上述内容;因绞吸船一直未能满足涉案工程施工的进度要求,最终涌溢公司发出编号为2016-01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浙普工116”船提前退场。除了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记载的上述情况,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中亦显示“浙普工116”船自进场后因机器故障、人员不齐、连接管线等原因经常性发生停工;路港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舟航公司存在施工缓慢、未能按照施工计划进行施工的情形。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舟航公司所提供的“浙普工116”船无法满足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其涉案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远远晚于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之间以及业主方与三航**公司之间的约定,故舟航公司在绞吸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涌溢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该船提前退场。舟航公司关于“该船系与涌溢公司协商后离场、并未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港口疏浚作业而产生的海事海商纠纷。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签订的绞吸船合同与抓斗船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航**公司与路港公司对该两份分包合同不持异议,故两份合同对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均具有拘束力。舟航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绞吸施工并履行了抓斗船合同,涌溢公司在收到路港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后,理应向舟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舟航公司完成的绞吸船合同的施工量为65202.1m?,所产生的工程款为521616.8元;完成的抓斗船合同的施工量为189702.1m?,所产生的工程款为1233063.65元;扣除涌溢公司已经支付的1585982.33元,涌溢公司尚须向舟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98.12元。另外,虽然业主方对最终工程量经核定,扣除了6003m?,但该扣除部分系涉案工程中的未挖部分,并非系对不合格工程量的扣除;因“浙普工116”船已经提前退场,该部分扣除量应与舟航公司无涉。舟航公司要求路港公司、三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其与路港公司、三航**公司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经一审法院查明,两公司确认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舟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至于涌溢公司主张因舟航公司绞吸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且除了舟航公司认定的款项,涌溢公司尚存在其他垫付款项,因涌溢公司已就上述诉请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故对上述事项,一审法院将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舟航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舟航公司对三航**公司、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涌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舟航公司工程款168698.12元;三、驳回舟航公司对涌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舟航公司负担6028元,涌溢公司负担3038元。

舟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涌溢公司支付舟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3482.57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涌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附件以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缺乏依据。二、抓斗船合同项下的应结工程款,应结合合同条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工作量等因素,按照公允原则予以判定,原审判决区分舟航公司绞吸船离场前后适用不同标准认定抓斗船工程量明显不合理。合同本意是按照业主确认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记载,抓斗船的实际工程量达221000方。

针对舟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涌溢公司答辩称:一、施工日志的附件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抓斗船工程量在绞吸船离场前后适用不同标准,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绞吸船的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舟航公司的上诉。

涌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舟航公司对涌溢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舟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绞吸船“浙普工116”施工范围仅在2号泊位后方,没有进入3号泊位后方施工,该船工程量并非65202.1立方,而是42928立方。二、一审法院认定“浙普工159”船组的工期与工程量均与事实不符。1.“浙普工159”船组的退场时间为7月31日,而非8月4日。2.一审法院关于“浙普工159”船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均存在错误。业主方施工日志的首页记载自相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和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浙普工159”船组完成的工程量不会超过2、3号泊位后方的绞吸设计工程量。三、转入周海雄帐户的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针对涌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舟航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舟航公司绞吸船“浙普工116”船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截止2016年5月27日,一审判决以上航测绘公司实测报告为准,认定“浙普工116”船完成的工程量为65202.1立方,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对“浙普工159”船组工期事实依据业主方施工日志进行认定正确。对“浙普工159”船组工程量的认定,应以业主方施工日志附件记载的22万多方施工量为准。请求驳回涌溢公司的上诉。

三航**公司、路港公司未参加调查质证,亦未针对舟航公司、涌溢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

二审中,涌溢公司提交了涌溢公司与徐树林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3日涌溢公司与徐树林签订绞吸船协议,进行涉案工程码头后方的施工。涌溢公司与舟航公司签订的抓斗船协议,系在上述协议之后,故舟航公司对抓斗船的工程量以绞吸船的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的约定是明知的。舟航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真实性、关联性、证目的等均不认可。三航**公司、路港公司未参与质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分包协议系涌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

舟航公司、三航**公司、路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舟航公司与涌溢公司分别签订的绞吸船合同与抓斗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舟航公司、涌溢公司各自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绞吸船“浙普工116”船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的认定。2、抓斗船“浙普工159”船组工期以及工程量的认定。3、汇入周海雄账户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绞吸船“浙普工116”船的施工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涌溢公司3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6-010的联系单中载明,舟航公司“应于本月24日完成对2#泊位后沿的施工,25日进点3#泊位后沿施工”;4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2016-013的联系单中载明“绞吸船必须在本月20日前完成2#泊位后沿的疏浚任务”,在013号联系单后附的路港公司“1-3号泊位清淤工程4月进度计划表”中,也表明应由绞吸船进入2号、3号泊位后方进行清淤施工。4月27日的业主现场施工日志也记载,绞吸船当日作业位置距3号泊位后延20-40米,当日工作时长为5:00-23:00。涌溢公司5月出具的编号为2016-018的联系单中,亦载明“请贵司绞吸船‘浙普工116船’让出3#泊位”。前述联系单的记载能与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等的记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浙普工116”船的施工范围为涉案工程的2#泊位后方和3#泊位后方部分工程存在相应依据,涌溢公司提出的绞吸船仅在2#泊位施工、3#泊位未进行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绞吸船“浙普工116”船的施工量。根据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的记载,新绞吸船于5月25日进场,5月26日-5月27日为“新设备连接管线”状态,5月28日-5月30日处于“新设备连接管线”“新船体下水”状态,直至6月1日才开始正常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5月27日前在2#、3#泊位施工的绞吸船应为“浙普工116”船并无不当。根据上航测绘公司出具的“测量说明”,截止5月27日,2#、3#泊位(局部)完成的挖方量为65202.1m?。由于上航测绘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单位与总承包方三航**公司共同指定的负责涉案工程量实测的第三方有资质测量单位,而涌溢公司主张的“浙普工116”船完成的42928立方施工量仅系其自行计算,涌溢公司也未提供其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航测绘公司出具的“测量说明”为准,确定“浙普工116”船完成的施工量为65202.1m?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抓斗船“浙普工159”船组的工期认定,涌溢公司上诉主张“浙普工159”船组的退场时间为7月31日。经查,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8月3日、8月4日均记载,抓斗式挖泥船正常施工,泥驳船运量分别为8船。而在一审法院2018年6月5日组织的听证中,舟航公司代理人也确认“7月底抓斗船离场后,8月份又回来施工了1-2天”。前述日志记载与舟航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浙普工159”船的施工期间为2月16日-8月4日具有相应依据。

关于抓斗船“浙普工159”船组工程量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抓斗船合同关于工程量以“绞吸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的约定、三航**公司项目部最终确定了将自吸泵、绞吸船吸出来的泥浆均排放至储泥坑沉淀后由挖泥船配合泥驳船抛运的清淤方案、绞吸船“浙普工116”船于5月27日提前离场、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首页记载情况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等多重因素,认定“浙普工159”船组在5月27日之前以绞吸船“浙普工116”船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在5月27日之后以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首页记载的泥驳船运量为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舟航公司上诉主张的抓斗船实际工程量达221000方的理由,因其计算依据为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后附的泥驳船挖泥量日报表,该日报表均系手写,未标明制作方,也无业主单位、施工方、监理单位等的签字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至于涌溢公司上诉认为“浙普工159”船组完成的工程量不会超过2、3号泊位后方的绞吸设计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与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首页记载的泥驳船运泥方量矛盾,且5月27日绞吸船离场后,根据项目部的清淤方案,一审法院采用以业主方现场施工日志首页记载的泥驳船运量进行计算的方式,更为妥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转入周海雄帐户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因该5万元系从案外人李丽的银行账户分多次汇给案外人周海雄,转账记录中未显示该款系工程款。在涌溢公司上诉主张该款为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舟航公司、涌溢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上海舟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2元,**涌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樊清正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