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自然资源局、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103行审9号

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315245R。

法定代表人王祥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超,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阿掖山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PPC186U。

法定代表人徐鹏,经理。

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岚自然资执罚字〔202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高家屯村13344平方米土地(耕地920平方米、其他土地5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12419平方米),建设岚山区金山四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2月24日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行为的违法事实,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放弃行使上述权利。2020年4月9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岚自然资执罚字〔202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344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6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37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决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进行催告执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岚自然资执罚字〔202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1334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6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接受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被申请人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岚山区金山四路,申请人对其作出岚自然资执罚字〔202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执行,被申请人仍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对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申请事项,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可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岚自然资执罚字〔202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13344平方米土地;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6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述两项均由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自然资源局协助配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衍国

审判员  盛秀杰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贵秀

书记员  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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