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1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子营街道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贵阳国际中心*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夏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洪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庆县天湖光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子营街道乌江北路。
经营者:梁光喜,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幢*层*号。
负责人:周增常,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凉亭村***号。
法定代表人:蒋召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皮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达公司)、赵洪军、余庆县天湖光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光喜经营部)、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力贵州分公司)、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构皮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申请人并未与光喜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并未委托赵洪军为龙腾小区和重庆商贸城项目的负责人,赵洪军以私刻的“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商贸城财务专用章”加盖在欠条和钢材购销合同上,是无权代理,属于违法行为。2、光喜经营部经营者梁光喜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本案300万元中有200多万元为余庆县白泥公租厂项目的材料款,而该项目系其他公司承建。申请人不应向光喜经营部承担支付3092181元的货款义务。3、依据一审法院对证人莫某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18日金额为381.96万元的欠条中有本金和利息,但原审判决对于有多少本金和利息并未查清。4、光喜经营部总共向赵洪军供应钢材的货款为1400余万元,赵洪军向光喜经营部支付的货款为1500余万元,双方恶意串通违法约定利息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为无效。5、申请人是合力公司将龙腾小区项目承建到转换层后才与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此前光喜经营部向项目供应的钢材应由合力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洪军私刻公章签订的合同是未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生效。赵洪军为无权代理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并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对赵洪军欠付光喜经营部的钢材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对赵洪军欠付光喜经营部钢材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并未委托赵洪军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赵洪军以私刻印章与光喜经营部签订合同并加盖于欠条是无权代理行为,申请人不应对赵洪军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责任。经审查,申请人系案涉龙腾小区及重庆商贸城项目的承建方。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赵洪军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为申请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此,申请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赵洪军先后于2013年8月1日和10月1日与光喜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赵洪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光喜经营部向重庆商贸城项目和龙腾小区项目供应了钢材。2015年2月18日,赵洪军与光喜经营部就欠付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梁光喜钢材款3819600元,月息按3%计算,并注明此欠款为余庆龙溪龙腾、龙溪重庆商贸城、余庆标准厂房三个工地的总欠款。该欠条加盖有“昆明合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龙腾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商贸城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申请人认为赵洪军私刻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洪军是申请人承建的龙腾小区和重庆商贸城项目的负责人,且与光喜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光喜经营部实际向龙腾小区和重庆商贸城项目供应了钢材,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光喜经营部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向光喜经营部支付欠付钢材款309218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赵洪军向光喜经营部已经超额支付货款且双方约定违约利息损害申请人利益应为无效。申请人是在龙腾小区一层完成后承建该项目的,本案300万元中有200多万元为余庆县白泥公租厂项目的材料款,而该项目系其他公司承建,原审判决对于2015年2月18日金额为381.96万元的欠条中有多少本金和利息并未查清,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3092181元的货款义务。经审查,赵洪军于2015年2月18日向光喜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龙腾小区、重庆商贸城、余庆标准厂房三个工地的钢材款3819600元。一审法院依据对赵洪军在上述项目的出纳莫某进行调查确认截止2015年2月17日,龙腾小区项目欠货款234633元、利息130400元;重庆商贸城项目欠货款3161746元、利息1144035元;标准厂房项目欠货款666270元;合计欠货款4062649元,利息1274435元,被告赵洪军已付1517483元,下余3819600元未付。原审法院依据钢材购合同及赵洪军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申请人应向光喜经营部支付欠付钢材款3092181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梁光喜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在2013年赵洪军向徐义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梁光喜之前赵洪军因白泥公租厂项目欠付光喜经营部钢材款200多万元,并未认可该部分欠款与案涉项目欠付款项一并结算,且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中已经明确是因龙腾小区、重庆商贸城、余庆标准厂房三个项目欠付的钢材款。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构皮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审 判 员  虞 斌
审 判 员  何大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亚卿
书 记 员  彭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