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执异6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凉亭村2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族。
被执行人: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南钟街36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云0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本院(2017)云01执1086号]中,申请执行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立即终止(2017)云01执1086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17)云01执1086号案中被执行人“寻甸凤梧实业有限公司”系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100%控股的子公司(并且寻甸凤梧实业公司现任董事长系寻甸县副县长兼任),众所周知同级法院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支出都来自同级财政部门,如果将本案移送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执行与寻甸县财政局明显具有利害关系的“寻甸凤梧公司”财产,现实中根本不可能不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及影响,根本无法保证本案执行的公平公正,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寻甸县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自行回避参与执行本案!二、另一执行案件(2017)云01执1013号(云南昂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寻甸凤梧实业有限公司)现已经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现“云南昂骏公司”申请拍卖的标的物“金水湾”商铺、住宅就是申请人(2017)*01执1086号案件中保全查封唯一财产,由于该案件当事人双方“云南昂骏公司”和“寻甸凤梧公司”均系当地注册、经营、背景深厚企业,在寻甸县(尤其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县法院、县检察院中)拥有各种盘根错节、纷繁复杂的社会人际关系。而本案申请人“合力”公司系外地企业(相对于寻甸县而言),在当地无亲无靠,申请人根本不相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办理本案,申请人明确拒绝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本案,要求其依法履行回避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贵院如果还将本案(2017)云01执1086号移送到寻甸县法院去执行,势必造成本案处于完全失控、混乱状态!三、申请人查询了卷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贵院《请示函》中只是依据“云南昂骏公司”和“寻甸凤梧公司”申请,明确仅仅只将(2017)*01执1013号一个案件指定由其执行,而并没对本案(2017)云01执1086号提出任何请求!而贵院裁定书中却认定“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本案”这明显错误!四、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申请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就多次与执行法官陈述了一定不能移送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客观事实及理由。贵院若还是执意要将本案指定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来执行,势必造成申请人已经查封保全财产可能打水漂,这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还将直接导致申请人无钱支付该工程项目中被拖欠五年之久的200多名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这将必然会导致大量欠薪农民工上访、过激讨薪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若此事件诱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将来势必追究相关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立即终止(2017)云01执10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纠正“(2017)云01执1086号执行案件指定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错误行为,以真正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云0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61848542.44元及相应利息(以66848542.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61848542.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驳回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186.37元,由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0867.73元,由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318.64元。”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01执10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的存款72617899.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寻甸凤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2617899.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01执10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2017)云01执1086号执行案件指定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对本案所涉裁定“(2017)云01执1086号执行案件指定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