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新世界商×××××××××A。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儒,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担任,地址惠州市江北三新小学对面华隆大厦4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郑鸿辉,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盈合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盈合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光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无不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补充提供了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本人及通过项贞规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剑多次催讨保证金的事实,主张行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关乎到上诉人的行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问题,对案件公正裁判将产生实质影响,且一审处理结果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二审程序“一审终审”,故本案宜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行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审查。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光子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2016年间通过项×××返还给上诉人盈合源公司550万元,而上诉人仅认可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期间收取了项×××转账款(利息)430万元。如果上诉人的行权没有超过诉讼期间,那么本案需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的款项数额,这与项×××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追加项贞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上诉人盈合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本院裁定受理光子公司破产清算,为此,一审法院重审时应注意征询上诉人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将金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本院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
审 判 长 黄仲民
审 判 员 陈金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显锋
书 记 员 吴 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