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0233号
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44层4403A。
法定代表人:陈星。
委托代理人:孙汝儒,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电子产业区50号小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担任,地址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鸿辉,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贞规,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项贞规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辉、第三人项贞规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惠州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施工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且如果在2013年11月28日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将在2013年12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
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而后,被告却将该项工程交给其他第三方进行建设,承诺退还保证金。因此在原告的多番催促还款下,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开具中国银行580万元支票,并且写下欠条承诺补偿原告损失42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是原告财务前往银行提款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任何款项可提。原告因被告欺骗,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欺骗原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在返还被告500万元保证金,同时补偿原告损失650万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广东南粤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授信额度为3000多万元,并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原告再一次信任被告,并经过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由被告还款1078万元,并出具南粤银行支票,结果该支票仍然为空头支票,南粤银行所发方贷款已经为被告全部取走。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说明被告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保证金,并承诺偿还原告保证金、利息、赔偿金等1250万元,承诺中行一笔贷款将要到账,出具无日期中行支票1250万元,等到款项到账就可以提款,后来确认中行无贷款提供给被告,原告再次被被告所欺骗。。
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债务,且被告一直承诺会还钱。出于对被告公司发展市场发展前景的考虑。原告一直都未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已接近停业边缘,已经侵害到原告自身利益。
补充: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原告于2014年3月给被告往来款转帐80万元人民币,且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项规贞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2016年项规贞代原告向被告进行追款,聊天记录明确显示“陈总也催剩余500万本金的事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失去诚信且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750万元,合计1250万元,并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现根据(2021)粤13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书》更正为:确认被告欠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及违约金、赔偿金750万元,合计1250万元,并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诉讼时效经过,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承诺书》显示:“2013年8月27号……现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崔剑本人郑重承诺: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深圳市盈合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及其承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杈利,而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2019)粵1302民初16792号案件的诉讼,已诉讼时效经过。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
即使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的500000元款项系偿还本案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也应于2019年5月2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诉讼时效经过,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即使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且被告已向原告清偿7,320,000元。原告仅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5,000,0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基于5,000,000.00元款项所产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基于本金500000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主张金额为7500000元,另仍主张按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显然已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止,应依法予以调整。
另原告在(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案件中确认“对第三人代收被告款项后再给回原告”的事实,而被告已通过崔剑及崔瑛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9,320,000元款项,其中扣除第三人已返还被告2,000,000元的款项,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清偿7320,000元,具体还款情况为: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2014宇11月17日
720,000.00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00,000.00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700,000.00
2015年2月16曰
40,000.00
2015年2月16曰
60,000.00
2015年5月21日
500,000.00
2015年6月18日
500,000.00
2015年7月22日
300,000.00
2015年7月30日
1,000,000.00
2015年7月30日
1,000,000.00
2015年8月21日
1,000,000.00
2015年8月31日
200,000.00
2015年9月9日
300,000.00
2015年9月25日
500,000.00
2015年10月23日
500,000.00
2015年11月25日
300,000.00
2015年12月29日
100,000.00
2016年1月25日
1,000,000.00
2016年5月27日
500,000.00
合计
9,320,000.00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项贞规述称,一、2019年的案件本人并未参与,不知道情况如何,因此无法确认此事。二、其中200万是由崔瑛过账,于进账第二天转出给崔瑛,其余部分款项是和崔剑的商务往来,其中370万替被告还款给原告,具体已经将证据材料寄给法院。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深圳市盈合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合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惠州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5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作为合同履约金,项目开工后按每月10%返还,如有变动导致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无法进场进行正常施工,原告必须在12月1日之前返还其保证金等。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盈合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入中行款项5000000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因取消与深圳市盈和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合作,经协商补偿该公司肆佰贰拾万元,叁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称,因取与深圳盈合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我公司承诺在叁拾个工日内返还保证金伍佰万元整,另外补偿陆佰伍拾万元作为赔偿。
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2015年3月16日前—次性支付所欠深圳市盈合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其承诺赔偿款合计1250万元。
另查一,被告抗辩称其通过崔瑛及崔剑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9,320,000元款项,其中扣除第三人已返还被告2,000,000元的款项,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清偿7320,000元。对第三人项贞规代收被告款项后再给回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原审(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案件中提交了证据八《利息计算表》显示:2015年2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30万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9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50万元,原告自认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第三人项贞规多次给原告转账,合计430万元作为利息给原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户名为崔剑的借计卡账户最后一次向“项规”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户名为崔瑛的借计卡账户最后一次向“项贞规”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500万元本金。
另查二,2020年3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李会旗对被申请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广东省铸铭律师事务所担任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另查三,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13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追加项贞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本院裁定受理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破产清算,为此,一审法院重审时应注意征询上诉人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将金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据此,作出裁定: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发回重审后,本案追加项贞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将金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协议》、欠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聊天记录、银行流水、(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仅基于涉案《工程协议》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保证金,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基于5000000元款项所产生,但涉案的《工程协议》并未就违约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违约金不具备合同基础。虽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及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基于本金500000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主张金额为6433666.70元,另仍主张按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已远远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500000元(即5000000元×30%=1500000元)。
原告在(2019)1302民初16792号案件中确认“对第三人项贞规代收被告款项后再给回原告”以及提交了证据八《利息计算表》自认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项贞规转账清偿43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清偿43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名下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720000元、100000元合计820000元,原告认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即大股东陈星于2014年3月20日转账借款80万元给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剑的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公司有其它经济往来,这是双方公司之间住来款,故应认定案涉的还款,被告主张已实际清偿7320000元(已扣除第三人项贞规已返还被告2000000元),除上述本院确认还款5120000元(即4300000元+820000元)外,其余还款2200000元均支付给第三人项贞规,第三人项贞规否认该款项属于还款给原告的案涉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项贞规有其它经济往来,被告未提供相关联的有效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主张其余还款2200000元属于案涉还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380000元(即5000000元+1500000元-5120000元=1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96800元[原审(2019)粤1302民初16792号案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8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20元。上列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缴纳上述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另行催收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耀
审判员蓝诗祥
审判员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文思
书记员温璐璇
附上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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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粤1302民初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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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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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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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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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校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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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账户户名
收款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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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
待报解预算收入-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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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
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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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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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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