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1号
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广深路367号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288193。
法定代表人:陈星。
委托代理人:孙汝儒,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方杨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合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汝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杨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3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鸣雁转账20万元、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其次,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土方工程运送渣土的款项,由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泥土票来抵扣其支付的款项。事实上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73万元的土票款项。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指令公司员工张贤雪(身份证号码:44×××21)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71××××××××)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于2020年4月2日归还。”
2020年3月27日,张贤雪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730000元,附言“盈合源”。被告确认收到上述730000元,但主张该730000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渣土票”的款项,且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交付了同等价值的渣土票,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对于其已向原告交付同等价值的“渣土票”的相关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指示案外人罗冬兵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鸣雁中国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每笔50000元,四笔共计200000元。202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法人张鸣雁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以上被告转账的400000元,但辩称该4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偿还案涉借款,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盈合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张鸣雁。2020年12月11日,盈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星。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出借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应依约于2020年4月2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现本院已查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4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借款无关,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等额的“渣土票”,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730000元-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深圳市盈合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2元,由被告***负担5018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1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欣(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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