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45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财富广场11栋15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新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女,该公司律师。
被告:旷衡青,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旷波,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旷娟,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75号六建伍家岭宿舍2-3楼。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萧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旷衡青、旷波、旷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被告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沼利,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李潇,被告旷波、旷娟,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赵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衡青经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恒公司、联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16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1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六建公司、旷衡青、旷波、旷娟对被告三恒公司、联兴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六建公司将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路灯基础、砌筑井、预埋管道及浆砌片石挡墙等劳务分包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漂委托旷波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旷衡青称与其儿子旷波、女儿旷娟合伙承包该江北太平古镇工程项目,由旷娟负责财务收支并用其账户支付工程款项,遂雇请原告从事管理与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运输工作由原告自带运输车进行运输,根据运输货物的种类及距离确定劳务费。2020年4月15日,旷衡青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广西崇左运费124204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旷波也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在广西崇左市江北及中泰工地运费与工资合计122204元,并增补2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找旷衡青、旷波、旷娟要求结清该款项,但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三恒公司是太平古城工程项目的分包人,雇佣原告进行运输,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联兴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资,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六建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人,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旷衡青、旷波、旷娟承诺清偿欠付劳务费,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三恒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恒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恒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旷波,旷波与旷娟、旷衡青是亲属关系,事实上该三人一直参与工程事务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人员欠付其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给了三恒公司,并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受三恒公司授权委托的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旷波聘请,完成相关土石方的运输工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应对三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与三恒公司已对涉案项目完成结算,且已依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对三恒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衡青未作答辩。
被告旷波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工地上做事,答辩人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没有提交关于答辩人欠其涉案项目劳务费的书面证明,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旷娟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工地上做事,答辩人仅是财务人员。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答辩人与六建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及作业内容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车辆运输业务。原告提供的答辩人转账记录是由于在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中,旷波、旷娟等人找总包单位六建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项目资金紧张,总包单位找到答辩人商议代付一事,故旷波、旷娟在答辩人要求下制作了工资表,由答辩人总共代付3万8千余元,其中包括向原告转账的9300元。原告实际用工主体是旷波、旷娟等人,答辩人与旷波、旷娟只存在代付的资金往来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存在多个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的车辆运输业务属于其他专业分包项目,应找其他专业分包单位索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桂1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输记录表、欠条、收据、现场照片、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拍照件,原告陈述该证明原件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被收回,旷波否认由其出具,但与旷波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据能够佐证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转账记录,被告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联兴公司为旷波代付的款项,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三恒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六建公司提交的退场申请表,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六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其证明效力需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旷波、旷娟提交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旷波、旷娟提交的收条,对其中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案外人旷银冬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联兴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被告六建公司因承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的建设需要,六建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与三恒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将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范围内(含1号路、2号路、5号路、鱼塘、驳岸等)所有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表土、路基开挖土石方、增运土石方、路基土石方填筑;该合同内载明旷波为现场负责人,旷衡青为技术负责人。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7月15日,三恒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案涉工程及壶滨路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无资质、非公司员工的旷波承包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2018年10月,旷波雇佣***等民工在工程中从事土石方管理与运输工作。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劳务费,旷波出具证明,确认***在广西崇左市江北及中泰工地运费合计122204元,含全年工资,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予以结清,并认可增补2000元。后***要求旷波出具欠条,因旷波没有出具,故由旷衡青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广西崇左运费124204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同时,旷波出具的证明被收回。欠条出具后,旷衡青向***共计支付15000元,***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收条。旷衡青系旷波、旷娟之父,旷娟在工程中负责会计工作。六建公司与联兴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联兴公司曾于2019年9月以混凝土工资名目代旷波向***支付过一次款项。
另查明,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124204元除了涉及太平古城项目外,还涉及中泰工地。原告主张劳务费按增补前的金额认定122204元,涉及本案的款项为91653元,涉及中泰工地的款项为30551元。对于中泰工地拖欠的款项,原告以联兴公司、六建公司、旷衡青、旷波、旷娟为被告,另案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1湘04**民初478号),后于2021年9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还查明,案涉工程拖欠另一位农民工劳务费的案件也一并诉至法院(案号:2021湘04**民初477号),在该案庭审中,旷波认可出具了运费及工资证明,该证明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已经收回。
本院认为,***在形式上是用自有的车辆为旷波提供运输土石方服务及管理工作,但其每天的具体工作均是受旷波支配,由旷波根据工地施工的具体情况随时支配***的工作任务,因此,***提供的实质上是劳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数额是否属实;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提供劳务后,于次年三四月份向旷波索要劳务费,旷波对拖欠数额进行核算并以证明的形式对未付运费及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明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被收回,但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与案涉欠条一致,能够佐证劳务费欠付情况。旷波虽予否认,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旷波认可出具过运费及工资证明,且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已经收回的事实,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信且缺乏合理解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案涉欠条未分别列明太平古城项目与中泰工地的劳务费数额,但结合***的解释,原始单据由旷娟统计,三被告在给付劳务费时也未作指定,对此***主张按其估算的工作量认定欠条载明的122204元(除去增补的2000元)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欠款是91653元,涉及另案的欠款是30551元。本院认为,旷波作为实际施工人,三恒公司作为转包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其掌握管理,应当且有能力搜集证据证实真实欠付工资情况,而其怠于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六建公司认为其对三恒公司聘请的人员、工资不知情,应认定系其未尽到监督义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涉及本案的工资数额为91653元本院予以认定。旷衡青于欠条出具后已支付***1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在债务均到期且均无担保,状况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本案债务。故,抵充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76653元。旷波、旷娟还主张案外人旷银冬收款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六建公司与三恒公司系专业分包关系,六建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非公司员工的自然人旷波施工,故三恒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旷波与***系雇佣关系,旷波虽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旷衡青承包,***系受旷衡青雇请提供劳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三恒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旷波施工,导致拖欠***劳务报酬,三恒公司应对旷波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三恒公司、旷波追偿。
被告旷衡青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作为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旷衡青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旷娟与旷波是合伙关系,旷娟表示愿意承担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联兴公司虽向原告等工人支付了一次款项,但联兴公司系代旷波支付,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为太平古城项目提供了混凝土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联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劳务费未能得到及时支付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案涉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系旷衡青单方作出,故利息起算点应予调整。本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旷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波、旷衡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6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旷波、旷衡青负担1749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旷波、旷衡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朝霞
人民陪审员  成湘莲
人民陪审员  罗岳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琛
书 记 员  赵晓燕
校对责任人:刘琛打印责任人:赵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