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财富广场11栋15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新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范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女,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旷衡青,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旷波,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旷娟,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75号六建伍家岭宿舍2-3楼。
法定代表人:陈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萧宇,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衡青、旷波、旷娟、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23日对上诉人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沼利,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李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原审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赵萧宇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被告旷衡青、旷波、旷娟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恒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确认上诉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凭自身的估算确定其应得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三恒公司和旷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确定旷波是项目负责人,旷波对外是以三恒公司的名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恒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完成劳务的原始票据由旷波、旷娟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估算确认劳务费有事实依据。
六建公司述称:六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三恒公司,并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旷波与三恒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旷波为最终的付款责任人。
原审被告联兴公司述称:联兴公司与本案无关,案涉劳务费应当由旷波偿还,由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月12日,上诉人分包给三恒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已经结算,并已经实际退场;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运输记录表、欠条以及一张未载明时间,由旷波出具的证明,证明欠付运输费金额,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纠纷,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实际存在劳务关系的是旷波和***,欠付劳务款的主体应当为旷波,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向三恒公司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六建公司提供的退场申请表没有三恒公司盖章,也不是旷波本人的签名,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2.一审判决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三恒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只与旷波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与三恒公司和六建公司无关,同意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联兴公司对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恒公司、联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16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1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六建公司、旷衡青、旷波、旷娟对被告三恒公司、联兴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六建公司因承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的需要,六建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与三恒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将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范围内(含1号路、2号路、5号路、鱼塘、驳岸等)所有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表土、路基开挖土石方、增运土石方、路基土石方填筑;该合同内载明旷波为现场负责人,旷衡青为技术负责人。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7月15日,三恒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案涉工程及壶滨路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无资质、非公司员工的旷波承包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2018年10月,旷波雇佣***等民工在工程中从事土石方管理与运输工作。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劳务费,旷波出具证明,确认***在广西崇左市江北及中泰工地运费合计122204元,含全年工资,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予以结清,并认可增补2000元。后***要求旷波出具欠条,因旷波没有出具,故由旷衡青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广西崇左运费124204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同时,旷波出具的证明被收回。欠条出具后,旷衡青向***共计支付15000元,***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收条。旷衡青系旷波、旷娟之父,旷娟在工程中负责会计工作。六建公司与联兴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联兴公司曾于2019年9月以混凝土工资名目代旷波向***支付过一次款项。
另查明,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124204元除了涉及太平古城项目外,还涉及中泰工地。原告主张劳务费按增补前的金额认定122204元,涉及本案的款项为91653元,涉及中泰工地的款项为30551元。对于中泰工地拖欠的款项,原告以联兴公司、六建公司、旷衡青、旷波、旷娟为被告,另案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1湘04**民初478号),后于2021年9月3日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还查明,案涉工程拖欠另一位农民工劳务费的案件也一并诉至法院(案号:2021湘04**民初477号),在该案庭审中,旷波认可出具了运费及工资证明,该证明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已经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在形式上是用自有的车辆为旷波提供运输土石方服务及管理工作,但其每天的具体工作均是受旷波支配,由旷波根据工地施工的具体情况随时支配***的工作任务,因此,***提供的实质上是劳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数额是否属实;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提供劳务后,于次年三四月份向旷波索要劳务费,旷波对拖欠数额进行核算并以证明的形式对未付运费及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明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被收回,但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与案涉欠条一致,能够佐证劳务费欠付情况。旷波虽予否认,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旷波认可出具过运费及工资证明,且在旷衡青出具欠条后已经收回的事实,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信且缺乏合理解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案涉欠条未分别列明太平古城项目与中泰工地的劳务费数额,但结合***的解释,原始单据由旷娟统计,三被告在给付劳务费时也未作指定,对此***主张按其估算的工作量认定欠条载明的122204元(除去增补的2000元)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欠款是91653元,涉及另案的欠款是30551元。本院认为,旷波作为实际施工人,三恒公司作为转包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其掌握管理,应当且有能力搜集证据证实真实欠付工资情况,而其怠于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六建公司认为其对三恒公司聘请的人员、工资不知情,应认定系其未尽到监督义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涉及本案的工资数额为91653元该院予以认定。旷衡青于欠条出具后已支付***1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在债务均到期且均无担保,状况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本案债务。故,抵充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76653元。旷波、旷娟还主张案外人旷银冬收款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六建公司与三恒公司系专业分包关系,六建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非公司员工的自然人旷波施工,故三恒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旷波与***系雇佣关系,旷波虽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旷衡青承包,***系受旷衡青雇请提供劳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三恒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旷波施工,导致拖欠***劳务报酬,三恒公司应对旷波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三恒公司、旷波追偿。
被告旷衡青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作为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旷衡青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旷娟与旷波是合伙关系,旷娟表示愿意承担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联兴公司虽向原告等工人支付了一次款项,但联兴公司系代旷波支付,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为太平古城项目提供了混凝土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联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劳务费未能得到及时支付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案涉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系旷衡青单方作出,故利息起算点应予调整。该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旷波、旷衡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6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旷波、旷衡青负担1749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旷波、旷衡青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在太平古城改造项目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三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接受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提供劳务者,三恒公司和旷波、旷衡青系接受劳务者。三恒公司上诉主张***是受旷波、旷衡青的聘请提供劳务,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三恒公司与旷波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旷波实际施工。旷波并非三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恒公司通过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旷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现场责任人,代表该公司行使案涉工程全面现场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旷波作为三恒公司的代理人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欠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代理人三恒公司和旷波承担连带责任。三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表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规章,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即合同的相对性,说明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六建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一审认定***在太平古城改造项目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经查,旷波出具的《证明》和旷衡青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包括案涉工程及中泰工地的劳务费用。因原始票据由原审被告旷娟掌握,旷娟未向法庭提供原始票据,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按其估算的工作量认定欠条载明的122204元(除去增补的2000元)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欠款是91653元,涉及另案的欠款是30551元,并无明显不当。三恒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凭***自身的估算确定本案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变更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共计6273元,由***负担2091元,由旷波、旷衡青负担2091元,由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公告费520元,由旷波、旷衡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周文慧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匡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