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龙,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玲,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索要劳务费30.3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付款委托函明确载明“暂扣5%质保金20.3万元,维修费罚款暂扣10万元”,***签字捺印对该内容明确认可,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并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联兴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维修。一审判决无视该约定及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的现状,直接判决联兴公司向***支付该笔30.3万元款项,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作为程亮木工班组的一部分,必须遵守《青岛融创阿朵小镇风情商业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有关结算方式、劳务工程款中间支付与最终支付及质量保修金的条款。暂扣的5%质保金,并不是不付,而是根据《青岛融创阿朵小镇风情商业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暂扣维修费是建筑业现场管理中,切合实际符合行规和通用做法,目的是有效督促劳务作业班组及时整改不合格的质量缺陷,促进下道工序正常进行。当事人之间既然明确约定了暂扣质保金、维修费,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决联兴公司向***支付该笔款项既不合法亦不合理,应于纠正。二、***领取公司材料款15,000元、欠部分工人工资款11,700元、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及罚款163,000元,上述这些款项依据协议均应当由***承担。另外,***收取工程款依法应当由***向联兴公司开具发票,但***从未向联兴公司开具发票。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联兴公司支付***劳务费323,960元;2.诉讼费用由联兴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联兴公司和六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劳务费323,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工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青岛融创阿朵小镇风情商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方六工公司青岛融创阿朵小镇风情商街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联兴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谭水平,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程亮。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具体范围及内容、分包工程日期、工程质量、甲乙方义务、计算方式、劳务工程款中间支付与最终支付及质量保证金等条款。其后,***带领工人作为木工班组对涉案商街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6月5日,在六工公司员工崔阳清见证下,***与程亮签订付款委托函一份,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兹有贵公司支付程亮班组劳务工资31.7万元(大写叁拾壹万零柒仟元),现委托付至以下账户。若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收款人:***收款账号及开户行:(略)委托人:程亮2020年6月5日***亦在该付款委托函上签字捺印。在该付款委托函下方记载:工程总数408.5万元,已付378.2万元含本次付款,暂扣5%质保金20.3万元,维修费罚款暂扣10万元程亮、***(签字捺印)。以上款项到账后本人承诺有关劳务工资讨薪的事宜与贵司无关。***(签字捺印)。***陈述其2010年1月份已经完成全部劳务,对拖欠的劳务费联兴公司拒不支付,后三方签订付款委托函,***、联兴公司无书面合同,无质保金约定且木工劳务本来就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后来***向程亮催要,提交录像资料一份,证明程亮承诺给30.3万元,同时证明零工款项的计算共计20,960元。联兴公司对付款委托函无异议,对零工计算不认可,称***应提供书面的联兴公司或程亮认可的零工签证单。六工公司对付款委托函亦无异议,对零工计算称该公司不清楚***做了多少零工。联兴公司提交扣款清单一宗,证明六工公司对该公司程亮班组进行了质量安全扣款,***系程亮班组里面的小组,也要承担没有做好质量安全方面工作的扣款。***称该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复印件显示的内容无***签字;六工公司称扣款清单系其公司出具,扣款单的主体是程亮,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六工公司与联兴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产生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程亮作为联兴公司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对施工进行管理,签订付款委托函,系职务行为。***带领工人为联兴公司提供劳务,后三方经结算签订付款委托函,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维护。根据该付款委托函,在六工公司代付31.7万元后,尚欠***30.3万元劳务费未付,***同意其后有关劳务工资讨薪事宜与六工公司无关,故该30.3万元应由联兴公司支付。***与联兴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联兴公司抗辩称已约定暂扣质保金和维修费,***应在整改后视情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联兴公司提交的扣款清单系其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与六工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另外,程亮虽与***签订协议,约定暂扣质保金、维修费等,但并未明确约定质保内容、期限以及到期后的支付方式,故联兴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双方签订付款委托函后联兴公司在较长时间内仍未支付所欠劳务费30.3万元,***索要该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主张其另完成零工20,960元并要求支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联兴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0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联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联兴公司对***的扣款明细一份打印件,系联兴公司自己的记帐,实际上没有扣除。证明***在程亮班组材料扣款12,660元、治安罚款1万元、施工罚款2000元、材料罚款9500元。2、工作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雇佣的工作人员薛松、徐帅、庄贵波共计欠付工资12,100元,该款项已由联兴公司实际支付。3、涉案工程维修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后续经过维修。***质证称: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未签字,扣款内容不清且未实际发生,不属于损失,一审期间联兴公司明确表示扣款不一定是***承担;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以及与***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维修内容、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维修费用联兴公司未提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系联兴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无形成时间,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无原始载体,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带领施工工人为联兴公司提供劳务,程亮代表联兴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在付款委托函上明确记载结算数额,***以此为据向联兴公司主张劳务费应当得到支持。付款委托函虽载明暂扣5%质保金20.3万元以及维修费罚款10万元,但对质保内容、期限以及支付方式等均未约定,故联兴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

联兴公司虽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该款项不应支付,但其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验收时间及方式等进行约定,***为联兴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已结算完毕,且涉案工程是否验收系联兴公司与六工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二者之间的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联兴公司称***应遵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联兴公司所称的维修费问题,联兴公司既未在与***结算时对已发生的维修费进行结算,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提交的劳务具有关联性,也未有证据显示其要求***进行过维修,故其以此为由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联兴公司另称的***领取公司材料款及欠部分工人工资款等主张证据不足,且双方已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故此亦非其不支付涉案款项的理由;联兴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亦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上诉人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