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惠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02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长沙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惠州市某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海南省,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联兴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工程公司)、惠州市某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某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湖南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某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工程款77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77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竣工交付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65%)为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18日为2386.86元);二、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7774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803.38元,保全费和保全保险合计1521.35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惠州市某忠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某忠”】为案涉惠州某小区项目(某居)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某工程”】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一湖南某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且湖南某工程公司为湖南第六工程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与被告湖南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某居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5~6栋叠墅二次改造劳务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2日;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合同价格采取按楼板投影面积22元每平方米(不含税价)计算;合同第十四条14.1.2约定被告一应当在原告报送结算书并核对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11月16日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工作并报送了结算书,被告二于同日签字盖章完成了案涉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工程的结算,经结算:案涉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80800.44元,扣除3%增值税额2332.44元后,应付金额为777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是由被告一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是完工验收单及劳务结算单都是由被告二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结算。而且湖南某工程公司为湖南第六工程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法人主体混同,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惠州市某忠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这个项目是建设单位是惠州市某忠有限公司,然后总承包单位是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兴公司,所以是劳务分包单位,该项目是由于建设单位这边是拖欠了工程款,然后导致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我认为由于农民工工资这个事,应该是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我觉得应该是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部分应该是要承担一个连带责任。 被告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点,案涉项目总包为我司,联兴公司系劳务分包方,与我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联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第二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点,联兴公司虽属于我司百分百控股子公司,但联兴及我司性质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第四点,根据联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关于发票开具的约定,明确约定了须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并未开具任何金额的发票,因此系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三主张任何合同义务。此外原告与被告一、二的关系,被告三不知情,如果原告与被告一的关系是纯劳务的关系,原告就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责任,如果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是因为案涉劳务经过多重的分包,因此在多重分包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三主张责任。另外我们也不同意被告一刚才陈述的,因为原告讨要的是农民工工资,所以根据有关的行政规章可以向被告三主张责任。有关的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如果是在农民工索要工资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也就是建设单位来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并非以农民工的身份索要工资,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即使适用该规定也是行政部门的权限,法院不应当依据该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来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惠州某忠公司为案涉惠州某小区项目(某居)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二湖南某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一湖南某联兴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且湖南某联兴公司为湖南某工程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 2022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一签订了《某居项目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5~6栋叠墅二次改造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垂直机械以外所有机械、措施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劳保及安全用品、福利、赶工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材料多次搬运及装卸车、社会保险费、公积金、高温防寒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期涨价风险等所有费用;合同工期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5日;合同价格采取按楼板投影面积22元每平方米(不含税价)计算;被告一应当在原告报送结算书并核对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11月16日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工作并报送了结算书,被告二于同日签字盖章完成了案涉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工程的结算,经结算:案涉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80080.44元,扣除3%增值税额2332.44元后,应付金额为77748元。被告二在完工验收单及劳务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821.35元,保全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某居项目二次改造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已实际完成劳务分包工程,且工程款已实际结算,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劳务工程款7774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77748元为基数,自起诉立案之日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同时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完工验收单及劳务结算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应视为与被告一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二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7774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向被告三主张权利。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7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77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3.37元,保全费821.35元,合计262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联兴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诉讼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紫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