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依河园5-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晟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件事实。2023年3月12日,***受**的招聘进入晟源电力公司工作,并且与晟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指派在天水市***县木河乡从事电网改造工程。晟源电力公司组织***参加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电力考试以及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办理了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2022年5月29日,***施工过程中电线杆发生倒塌受伤。受伤后晟源电力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二、从以下十个方面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1.招聘方面:***受晟源电力公司管理人员的招聘进入,晟源电力公司已经承认**为其工作人员,负责招收与管理工人;2.合同签订方面:***与晟源电力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时便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后重新再次签订合同确认劳动关系;3.工作方面:***从事的工作为晟源电力公司有偿的主营业务;4.管理方面:***从始至终接受晟源电力公司主管人员**的管理;5.劳动纪律适用方面:***上下班,休息日均按照晟源电力公司的劳动纪律执行;6.工作内容方面:***被晟源电力公司安排其承接的张川县农网工程工作,并且天辰工地为***制作工牌;7.工资支付方面:晟源电力公司的管理人员向***支付工资;8.停工留薪方面:晟源电力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为***发放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工资,并出具了《工资支付表》;9.劳动保障方面:晟源电力公司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已保障***劳动权益以及规避自己的用工风险;10.受伤后处理方面:晟源电力公司已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准备为***申请雇主责任险赔偿。通过以上十个方面,可以非常确定双方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合意,并且整个工作期间以及受伤后均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相关事宜。二、**的身份认定。晟源电力公司在仲裁中自认**为其公司负责招收和管理劳务人员,系其公司职工。晟源电力公司在一审主张***受**的管理而并非公司管理,一审法院亦认可晟源电力公司说法。***认为公司法人只是法律意义的“人”,具体负责运营事宜的当然是自然人负责,无论公司如何进行管理,都是具体的自然人在负责,公司法人是无法跳出来进行管理的,晟源电力公司已认可**为其招收和管理劳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晟源电力公司的行为。至于**的真实身份是否系晟源电力公司的职工,***并不知情。即便形成表见的职务代理,晟源电力公司对于表见代理的形成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施工领域的现状就是存在普遍的违法向自然人进行分包、转包。但是施工地公示牌、工服、劳动制度、安全施工会议、甚至于工资的执行都是总包方或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在进行。农民工并没有能力、义务去核实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况,只能以施工地公示牌、工服、工资等现象去分辨。这些单位明知之下仍然不向劳动者释明或者消除自己的表象,完全系故意。应当对表见代理的形成承担责任。综合以上论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晟源电力公司辩称,1.***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招用,并受**的指派与管理,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得到***的认可;2.在劳动管理方面,***只接受**的直接管理,其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由**进行安排,其是否到岗、是否请假等也直接向**进行汇报,故晟源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组织从属性;3.本案的雇主责任险系经**提供人员名单并委***电力公司购买,因此仅凭雇主责任险不能说***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报酬方面,***的劳务报酬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均由其与**协商确定,同时由**对其进行支付,仲裁及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也系**伪造,且考勤表与工资表无法相互印证;5.事故发生后,**曾找到晟源电力公司,要给***申报雇主责任保险,需要提供考勤表和劳动合同等材料,晟源电力公司当场并未明确表态,事后**也再未主动找晟源电力公司协商过此事,直至仲裁委开庭时,晟源电力公司才见到***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材料。但从***受伤一段时间后,晟源电力公司再也无法联系到**本人,不得已木河乡电网改造工程也就另行分包给他人完成。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晟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8日,晟源电力公司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甘肃省***县木河乡等9个乡镇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晟源电力公司,期限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8月15日。之后,晟源电力公司将木河乡庄河村先马组变电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2022年3月,**雇佣***等人在该工地进行电力工作,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180元/日。***受雇于**后,由**向***发放报酬、进行考勤,并接受**的管理。2022年3月***在该工地工作18天、4月工作12.5天、5月工作16天。2022年5月29日17时10分,***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因电线杆倒塌导致左胫腓骨干骨折,被送往甘肃省小陇山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支付。之后,***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3﹞46号裁决,驳回了***的申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晟源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2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晟源电力公司,晟源电力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直接招用,其工作由**安排并接受**管理,有事需要请假只需口头告知**,其工资亦由**支付,即***在工地做工提供的是临时的、松散的、不稳定的劳务。***不接受晟源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没有为晟源电力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其要求确认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认定为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是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综合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认可其进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是由案外人**招聘,劳务费数额、工作内容均是与案外人**进行的协商,其在工地上服从案外人**的管理。***主张**是晟源电力公司管理人员,**代表晟源电力公司,因此***与晟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电力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主张其与**是分包关系,该陈述也与晟源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预支工程劳务费的领取单和收条可互相印证。***虽提交了两份有晟源电力公司**的《劳务合同》***电力公司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保单,但庭审查明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两份合同上晟源电力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一份合同上晟源电力公司印章没有编码,另一份合同上晟源电力公司印章有编码,晟源电力公司否认没有编码的晟源电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没有编码的印章**的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受伤后另行倒签合同的行为与该合同真实性相互矛盾,若双方在一开始就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在***受伤之后,就没有另行倒签合同的必要。有编码的晟源电力公司印章**的劳务合同双方均认可非***签字,系***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制作的申请材料,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以晟源电力公司为投保人的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中有***,但雇主责任险并非社会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为降低自身风险而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以晟源电力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为由,倒推晟源电力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代表晟源电力公司招录、管理***,***与晟源电力公司之间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