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汶川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2780元,减半收取为11390元,由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