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胜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干道南段;
法定代理人:刘国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强、梁胜培和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油市敬元乡小石村崩塌及贾家坝路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该工程所需的钢筋、水泥等材料进行加工制作。为该工程的需要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江油市富强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特殊刚才加工,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1年6月10日,因该工程设计变更,被告终止该未实施的治理工程。该工程终止后,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到施工现场对剩余的钢筋水泥进行了现场核实,剩余钢筋为41.352T,报废水泥为34.1吨,并对已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进行了确认。由于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6968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江油市敬元乡小石村崩塌及贾家坝路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江油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江油市敬元乡小石村崩塌及贾家坝路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通用条款细化表24.1修改后的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意提请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按下列(1)种方式解决。(1)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油市敬元乡小石村崩塌及贾家坝路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内容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彬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