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达州市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中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51号。
法定代表陈绍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坝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庄雄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代波(一般授权),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通达西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忻(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二零七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南国公司)、达州市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涛、黄承志,被告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雄南、委托代理人李代波,被告达州市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南国纺织印染厂厂区边坡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但被告却只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结算,对合同约定外增加工程不予结算,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67万余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南国公司辩称,1.工程已办理结算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必须由多方共同书面确认才能纳入结算,原告单方提出增加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2.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交底书》,拟证明对增加工程,合同约定为按实结算。
2.边坡实际标高图,拟证明边坡实际标高超出设计标高。
3.增加工程的现场施工确认资料及需要增加费用的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及监理现场确认增加工程施工数据、方案及同意增加相关费用。
4.《南国纺织印染厂工程相关事宜协调解决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及监理相关人员对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5.《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验收为合格。
6.收条、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原告所完工程编制结算资料并提交给被告的相关情况。
7.原告制作的被告未予计算计价清单汇总、《边坡支护工程增加项目的结算依据及情况说明》、《增加工程量结算报告》,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261149元。
被告南国公司对上列证据中的1、2、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系复印,无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第7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铁公司对1、2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南国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相关情况。
原告二零七公司及被告中铁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采信。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二零七公司与南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国公司将南国纺织印染厂厂区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二零七公司施工;挖方边坡防治工程总费用约为人民币175万元,填方边坡防治工程总费用约为人民币196万元;结算方式如果发包人及监督单位(中铁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共同书面确定按照设计方案增加挖方边坡防治范围,此部分工程费用按实结算:即按照承包人、监理人、发包人及监督单位共同确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重力式挡土墙以及边坡防护工程综合单价表》中相应的综合单价的费用之和;承包人、监理人、发包人及监督单位共同确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必须有发包人的庄雄南总经理签字和符合中铁公司的现场签证表格的要求方为有效;监理单位为四川国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刘月辉;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徐光泽;承包人项目经理宋强。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二零七公司、被告南国公司在合同上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1月23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4年2月21日,原告二零七公司和被告南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协议书》约定,1.二零七公司承建的达州南国印染公司新厂建设的全部工程结算已完成(但结算资料未符合要求,承包人须在三天内配合发包人进行资料完善,全部资料完善后发包人在28天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金额:8884923元;2.上述结算双方确认后二零七公司承诺必须在三天内自行将滞留在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等全部撤走,否则南国公司有权处置;3.二零七公司单方提出合同内支护工程尚有未计算部分,由二零七公司在7天内提供有效相关资料后按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双方在协议书上签章。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南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884923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边坡实际标高图》、《关于南国纺织印染厂石头破碎的报告》、《关于南国人防隧道维护日常清洁卫生的报告》、《关于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削坡的报告》、《增加锚杆挡墙地梁基础垫层的报告》,上列报告均为复印件,标高图、报告上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刘月辉、南国公司工作人员徐光泽等人签名,但均无南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雄南签名。原告称原件已提交被告南国公司。对上列报告的真实性南国公司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交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国纺织印染厂挖方边坡支护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部份进行了结算,其价款为2261149元。对该报告南国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888492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亦确认被告南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84923元。
原告提出所完工程除已经结算的外,还有增加工程未结算,主要证据有《边坡实际标高图》、《关于南国纺织印染厂石头破碎的报告》、《关于南国人防隧道维护日常清洁卫生的报告》、《关于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削坡的报告》、《增加锚杆挡墙地梁基础垫层的报告》等,因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承包人、监理人、发包人及监督单位共同确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必须有发包人的庄雄南总经理签字和符合中铁公司的现场签证表格的要求方为有效”,而原告所提交的上列签证报告均无南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雄南的签名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签证工程量所确定的程序;审理中,被告南国公司也不认可上列签证所确定的工程量。因此,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东川
审判员  刘德修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