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与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5993-8。
法定代表人:陈绍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零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零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上诉人税强及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第二支队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二零七公司签订合同,将支队机关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扣留”。
2009年8月12日,税强、黄嘉和二零七公司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武警四川总队第二支队机关及直属分队新建营房工程(第一标段2-7区高边坡工程),工期是: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并且约定:“余款经业主审核后,付至95%,质量保证金5%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支付”,“合同暂定价7815409.74元”。2010年5月7日,二零七公司和税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0%在业主审计完成后按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5%”,该补充协议黄嘉未参与,见证人魏学军陈述此时黄嘉已经退出该合同的合伙关系。2009年8月13日税强和黄嘉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事宜及责任与黄嘉无关。2012年1月12日税强支付黄嘉20万元。
税强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全面竣工。同年10月经验收、审计合格。2012年1月3日,被告就该工程与原告进行了总决算,并与原告共同签署了一份《武警四川总队二支队机关边坡治理工程决算表﹤决算总表﹥》。根据决算总表的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产值共计人民币12567282.09元,工程质量保证期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28364.10元,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被告在一周内(2012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未履行其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第二支队和二零七公司的合同协议书》,《武警四川总队二支队机关边坡治理工程决算表﹤决算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整改通知书》、《照片》、《关于对边坡问题维修整治的函》、《补充协议》、《税强和黄嘉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税强、黄嘉与二零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为二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二零七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税强、黄嘉支付工程款。在该工程后面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系税强和被告共同在办理。2009年8月13日税强和黄嘉的协议,转帐凭条,证人证言说明黄嘉已退出合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税强一人承担和享有。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全面竣工,同年10月经验收、审计合格。工程质量保证期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28364.10元,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被告在一周内(2012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认为该工程质量有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28364.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7日的资金利息59512.36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二零七公司支付原告税强质量保证金628364.10元,和该款项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7日的资金利息595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5元,由被告二零七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二零七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和黄嘉,并签订了分包合同,黄嘉的诉讼主体资格税强无法替代,且无法证实税强与黄嘉已经解除合伙协议,而原审法院未追加黄嘉为诉讼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质量保证金只有在质量保证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才支付,而本案中工程发包人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及照片、关于对边坡问题维修整治的函均能证明税强、黄嘉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税强、黄嘉未进行妥善处理,故不应支付质保金;3、发包人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及照片、关于对边坡问题维修整治的函等证据应依法采信。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总表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数额及支付期限,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支付质保金及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黄嘉在签订分包合同的第二天就签订了退出合伙关系的协议,且补充协议、决算总表均是上诉人与税强签订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第二支队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二零七公司签订合同,将支队机关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二零七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扣留”。
2009年8月12日,税强、黄嘉和二零七公司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武警四川总队第二支队机关及直属分队新建营房工程(第一标段2-7区高边坡工程),工期是: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并且约定:“余款经业主审核后,付至95%,质量保证金5%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支付”,“合同暂定价7815409.74元”。2010年5月7日,二零七公司和税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0%在业主审计完成后按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5%”,该补充协议黄嘉未参与。
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全面竣工,同年10月经验收、审计合格。2012年1月3日,二零七公司与税强共同签署了《武警四川总队二支队机关边坡治理工程决算表﹤决算总表﹥》。决算总表确认完成工程产值共计人民币12567282.09元,工程质量保证期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28364.10元,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二零七公司在一周内(2012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税强。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二零七公司未履行其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黄嘉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本案质保金应否支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劳务分包合同虽系税强、黄嘉二人与上诉人签订,但基于补充协议和竣工结算总表均是以税强个人名义签订,且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税强作为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其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其次,在黄嘉未参加诉讼时,原审法院对黄嘉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在仅有其姓名而其他身份信息确定主体时,法院亦无法追加黄嘉参加诉讼,原审中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最后,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至于是支付给税强还是黄嘉对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会造成直接影响。若案外人黄嘉认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权利,则可依据其与税强之间的相关协议向税强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发包方在质量缺陷期内向上诉人发过整改通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缺陷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本案工程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系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二零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上诉人二零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晓芸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开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