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四方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四方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12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四川四方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绍江。
原告四川四方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甬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理。原告四方甬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甬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签发了工程公司发(2012)2号和3号两份文件,任命宋强为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9月16日,被告的代理人宋强与原告代理人钟厚权签订《零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供应C25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30元/立方米。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销售款256040元。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销售款256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560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向达州中铁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成立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任命的通知》:“根据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任命宋强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工作”。
2012年9月16日,宋强持上述任命通知以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四方甬建材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钟厚权签订《零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的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330元/立方米,每400立方米付款一次,浇注完毕15天内结清全款。
2012年9月22日至12月27日,四方甬建材公司共计向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供货115次,供应了总量为989立方米、总价款356400元的C25混凝土。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仅在2012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此时,四方甬建材公司已累计供应混凝土938立方米),宋强于2013年4月20日在四方甬建材公司出具的《南国印染厂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尚差欠混凝土款25604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关于成立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任命的通知》、《零售协议》、《南国印染厂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宋强作为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建设与四方甬建材公司达成的《零售协议》约束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7日,四方甬建材公司共向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的南国纺织印染厂边坡支护工程供应总量为989立方米、总价款356400元的C25混凝土,根据双方关于“浇注完毕15天内结清全款”的约定结合混凝土现制现浇的特性,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最迟应该在2013年1月11日付清全部货款。而根据宋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仅在2012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该公司尚差欠混凝土款256040元。现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56040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方甬建材公司诉请要求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604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四方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56040元;
二、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四方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560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70.5元,由被告四川乐山二零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昀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