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洛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3民初852号
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9899909P)
法定代表人:龚志谦,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145号1幢4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95815653)
法定代表人:徐学宗,职务: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
被告: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871822)
法定代表人:司海健,职务: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8-12号。
被告: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OHJ7NM1B)
法定代表人:司海健,职务:董事长。
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三层305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章阳,女,汉族,1986年3月1日生,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法务经理),北京市房山区人,住北京市房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永才,职务:主任。
地址: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清,男,汉族,1957年5月7日生,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师宗县龙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章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友清、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设计、施工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75000元整。合同中约定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到97%的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751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约将验收合格的合同标的交付给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但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今尚余525000元工程尾款未向原告结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法人股东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亦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故应对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离职,所以没有从公司了解到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具体意见在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做说明。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2017年2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落红甸村委会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合同总金额112.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除项目组件外的其余设备、配件及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77.5万元。合同签订后,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人民政府就该项目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我公司向原告支付25万元,原告向我公司开具62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公司员工离职导致项目档案丢失,项目进展情况以法庭核实为准。关于合同总金额,其中合同价格第3项约定:“本合同可调因素仅限于最终装机容量的调整,调整方法为:除竣工图比合同装机容量增减幅度超过5%外,该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及其他因素而调整。如果竣工图比合同装机容量增减幅度超过5%,根据竣工图装机容量及清单价格予以调整,且仅调整5%以外的部分。”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经我公司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验收合格原告报全套竣工结算资料且经我公司审计后30日,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验收合格后满2年且双方无任何未决纠纷及质量争议后30天内无息付清,请法庭核实证据与事实,确认项目总装机容量及是否需要进行总价调整,我公司是否达到全部尾款和质保金的支付节点。剩余尾款及质保金部分未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暂不付款,合同中发票条款规定:“除预付款外,我公司每次付款以原告开具等额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支付尾款时,开票累计金额应等于工程结算总额。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我公司有权暂不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我公司仅收到金额为62万元的发票,原告就剩余尾款及质保金部分未开具,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暂不付款。
被告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我公司虽然为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的法人、住所地及实际经营情况均具有独立性,且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不应对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我方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双方除了书面的合同还有一个口头的合同,口头约定的内容是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本项目做抵押申请贷款,办理手续需要什么由我方配合,并用发电卖出去的收益来赔还贷款,太阳能发电建起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我方进行验收,有些已经是正常发电了,但是大部分不能正常使用。下欠工程款是事实,我方已经支付了30万元,剩下的还没有支付,但是我们至今没有进行验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承包给原告设计、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75000元整,合同中约定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到97%的工程款;
2.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4日验收合格;
3.工程资料及设备器具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移交使用;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机电设备的施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材料2、3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方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对落红甸村民委员会无约束力;对证明材料2认为上面盖有的公章与落红甸村民委员会的章相似,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参加验收的代表李友清的签字不是李友清本人的笔迹,工程竣工验收应该有被告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共同参与验收,但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参与过验收,对该验收单持疑;对证明材料3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接收人签的字不是书记李友清的签字;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
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
2.《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明材料进行质证。被告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3,被告有异议,不能直接有效地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125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775000元,如果竣工图比合同装机容量增减幅度超过5%,根据竣工图装机容量及清单价格予以调整,且仅调整5%以外的部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25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系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工程的重要部分,该工程能否验收合格是整个工程整体功能能否发挥的重要因素,且也涉及到民生问题。在原告所承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双方未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其所列举的作为其完成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及设备器具移交清单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均对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张发林
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