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9899909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95815653,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楼**1805/div>
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871822,住所,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div>
法定代表人:韩卫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OHJ7NM1B,住所地山西省太,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东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地址: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法定代表人:冯永才,主任。
上诉人云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能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集团公司)、汉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科技公司)、师宗县龙庆乡落红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红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询问上诉人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发生争议时,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因发包人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视为已经交付和验收合格的”观点不予理会,遗漏审查发包人(落红甸村委会)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首先,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落红甸村委会的答辩,其已经承认在开庭前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认定未验收合格错误。2.根据上诉人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条,上诉人与北京汉能公司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不需要结算,而涉案工程装机容量并没有增减,故一审认定双方需要对工程量结算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且一审亦未询问和提示上诉人是否需要对工程量申请鉴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承担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北京汉能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负责人离职及工程要案遗失,工程最终装机容量是否增减不清楚,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需要做工程量结算是错误的。3.根据上诉人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工程款支付到80%为62万,且北京汉能公司亦表示已经收到上诉人62万的发票,故一审认定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到97%是错误的。4.本案2017年5月4日竣工后,截止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历时2年多,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以涉案工程负责人离职且工程档案资料遗失为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欲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时,为核实发包人的信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过手机短信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送了北京汉能公司与落红甸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签单部分的图片,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发包合同,可见,被上诉人北京汉能公司手上持有的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并未遗失,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一直长期恶意不当阻止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视为对付款条件的阻却,应当依法认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5.一审不以合同约定及法律为依据,而是以民生问题为判决依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落红甸村委会如果认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是保修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合理的维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要求涉案当事人履行保修义务及赔偿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进入保修后的质量问题,即一审法院所指的民生问题,并不能成为各被上诉人可以拒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以影响民生问题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汉能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科技公司、落红甸村委会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汉能公司与被告落红甸村委会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汉能公司承包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125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公司签订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京汉能公司将其承包的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775000元,如果竣工图比合同装机容量增减幅度超过5%,根据竣工图装机容量及清单价格予以调整,且仅调整5%以外的部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北京汉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公司所承建工程系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工程的重要部分,该工程能否验收合格是整个工程整体功能能否发挥的重要因素,且也涉及到民生问题。在原告所承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双方未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其所列举的作为其完成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及设备器具移交清单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均对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原告云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北京汉能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科技公司网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汉能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东强,股东是汉能集团公司,汉能科技公司是汉能集团公司的独资公司,汉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卫民,汉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东强,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同情况,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证实北京汉能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科技公司的基本信息,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相关信息的证据。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遗漏认定北京汉能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一审对应付款时间没有进行事实认定,另外也遗漏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是约定是固定总价,775000元,已经支付了250000元,在一审过程中北京汉能公司已经认可了已支付的款项,下欠部分认可,收到了我们开具的发票但是没有付款。质保金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双方无任何纠纷,30天内无息付清。全额支付的履行条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结算过,因为是固定总价,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5月4日移交。
根据落红甸村委会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虽然对证明材料2认为上面盖有的公章与落红甸村民委员会的章相似,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参加验收的代表李友清的签字不是李友清本人的笔迹,工程竣工验收应该有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及北京汉能公司、上诉人共同参与验收,但落红甸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参与过验收,对该验收单持疑;对证明材料3认为接收人签的字不是李友清的签字。一审法院就落红甸村委会提出的质证意见,已明确向其释明是否对证据材料上李友清的签名及公章进行鉴定,并告知7天内向法庭提出,若7天内不提出即视为放弃鉴定,但落红甸村委会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鉴定。同时,落红甸村委会在一审中陈述:我方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了《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签合同的时候,北京汉能公司与我方除了书面的合同还有一个口头的合同,口头约定的内容是由北京汉能公司用本项目做抵押申请贷款,办理手续需要什么由我方配合,并用发电卖出去的收益来赔还贷款,太阳能发电建起后,北京汉能公司至今未与我方进行验收,有些已经是正常发电了,但是大部分不能正常使用。下欠工程款是事实,我方已经支付了30万元,剩下的还没有支付,但是我们至今没有进行验收。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落红甸村委会在一审中对其提出的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因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该第2、3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结合一审落红甸村委会答辩意见,能相互印证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2、3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汉能公司与落红甸村委会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北京汉能公司承包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承包范围具体内容包括工程设计、工程项下双方约定的设备交付、建安工程、并网协助,工程总价款为1125000元。落红甸村委会向北京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7年4月17日,**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汉能公司将其承包的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范围是施工图深化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其中组件甲供)、调试、试运行、验收、保修;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6月,合同总工期60天,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775000元;工程进度款经北京汉能公司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20日内向**消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62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公司上报全套竣工结算资料且经北京汉能公司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即751750元,剩余3%(质保金)安装验收合格后满2年双方无任何纠纷及质量争议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经落红甸村委会验收合格,并由北京汉能公司向落红甸村委会进行了工程资料及设备器具的移交。北京汉能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25000元。
另查明,北京汉能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汉能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东强;汉能集团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汉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日经变更登记为韩卫民;汉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31日由司海健变更为李东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汉能公司与落红甸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师宗县龙庆乡125kw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北京汉能公司分包的工程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落红甸村委会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北京汉能公司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尾款525000元,虽然该款中已包含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但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满2年,故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上诉人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损失,因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4日交付,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但本案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该主张未对承担付款责任人义务的加重,予以采纳,即本案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算。
关于本案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汉能集团公司、汉能科技公司、落红甸村委会对北京汉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汉能集团公司作为北京汉能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对北京汉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汉能集团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北京汉能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北京汉能公司财产独立于汉能集团公司,故汉能集团公司应对北京汉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汉能科技公司及落红甸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因汉能科技公司、落红甸村委会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50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上诉人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刘招银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