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民初4434号
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市新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南贺村。
法定代表人:康兆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354.22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5874.05元,本息合计946228.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为被告幕墙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80354.22元。为偿还该款项,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签订《顶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被告签订《蓬莱海港家饰材料市场玻璃幕墙外门窗涉及施工合同》,合同额为1280000元,该工程已完成,且双方认定,工程审计结算定案值为1730354.22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剩余工程款780354.22元未支付,以第三方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的两处房产抵顶该款项,且均约定无论什么原因致使最终未能实际履行,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仍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两份协议签订后,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于2020年5月20日直接向原告表示无法交付房产,不再履行顶房协议且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根据顶房协议的约定继续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
被告烟台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顶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烟台市蓬莱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吕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