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86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原烟台市新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南贺村。
法定代表人:康兆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及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由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办公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招用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约定报酬为200元/天。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双方并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雇佣或劳动、劳务关系,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应按照协议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位于烟台港西港区工程的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具体包含水、电、暖施工及空调通风预埋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安装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人进场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付10000元生活费,按形象进度的60%付款,全部完成付至70%,工程完工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部分两年内结清,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6年5月,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整体工程正式使用。
自2016年年初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
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向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材料中载明:被告***已收到烟台港西港区办公楼水电暖的工程款846462元,扣除5%质保金44550元未付,合同总工程款为891013元;若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必须在接到电话通知5小时以内到达,若维修不及时,质保金不予支付;该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支付所有款项。
2019年1月30日,被告***在向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材料中载明:西港区一期办公楼水电暖的工程质保金27550元-150元=27400元;打款给案外人的工资共14000元,剩余全打到被告***卡里;本工程质保金全部结清。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天和当天已给付10000元。
针对被告***在2017年1月21日和2019年1月30日两份收款材料中书写的涉案工程质保金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述称,2017年1月21日收款材料中写明的质保金44550元是总的质保金额,因被告***存在部分雇工的劳务报告尚未结算,为保证专款专用,防止被告***挪用,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直接将部分质保金作为劳务报酬支付给了被告***的雇工,因此出现了两份收款材料中质保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书》等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事项,缺席判决本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要求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任玲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86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原烟台市新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南贺村。
法定代表人:康兆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及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由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办公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招用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约定报酬为200元/天。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双方并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雇佣或劳动、劳务关系,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应按照协议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位于烟台港西港区工程的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具体包含水、电、暖施工及空调通风预埋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安装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人进场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付10000元生活费,按形象进度的60%付款,全部完成付至70%,工程完工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部分两年内结清,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6年5月,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整体工程正式使用。
自2016年年初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
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向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材料中载明:被告***已收到烟台港西港区办公楼水电暖的工程款846462元,扣除5%质保金44550元未付,合同总工程款为891013元;若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必须在接到电话通知5小时以内到达,若维修不及时,质保金不予支付;该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支付所有款项。
2019年1月30日,被告***在向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材料中载明:西港区一期办公楼水电暖的工程质保金27550元-150元=27400元;打款给案外人的工资共14000元,剩余全打到被告***卡里;本工程质保金全部结清。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天和当天已给付10000元。
针对被告***在2017年1月21日和2019年1月30日两份收款材料中书写的涉案工程质保金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述称,2017年1月21日收款材料中写明的质保金44550元是总的质保金额,因被告***存在部分雇工的劳务报告尚未结算,为保证专款专用,防止被告***挪用,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直接将部分质保金作为劳务报酬支付给了被告***的雇工,因此出现了两份收款材料中质保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书》等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事项,缺席判决本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要求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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