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7669号
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南贺村。
法定代表人:康兆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圆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联谊路62号内10号。
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被告上述出借款项。《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首期应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分期还款,向被告一次性主张所有欠款,且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现分期还款首期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一次性主张所有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支持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支票存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付按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即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计至2021年9月7日(即本案庭审之日)的部分计7413.09元(70000元×年利率15.4%÷365日×251日),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7413.0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原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负担9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隋香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