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58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市新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南贺村。
法定代表人:康兆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王丹丹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办公楼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招用原告为该工程做水电安装,报酬为每天220元,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整;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雇佣或劳动、劳务关系,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位于烟台港西港区工程的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具体包含水、电、暖施工及空调通风预埋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安装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人进场被告融新建设公司付10000元生活费,按形象进度的60%付款,全部完成付至70%,工程完工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部分两年内结清,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于2016年年初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4、5月,涉案工程完工。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
关于工程承包及责任承担。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原告述称,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属违法转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融新建设公司述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原告所称的违法转包成立,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融新建设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又以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系违法分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企业变更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与被告融新建设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书等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事项,缺席判决本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工程侯工楼工程安装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融新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追加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允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融新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成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鲁方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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