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余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银河公司、信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与银河公司仿造**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以此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变更,相关权益受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对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严重后果及补救措施的诉请没有予以支持。对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后果没有释明及裁判,致使**的合法权益受损,但违法者却从中获益,严重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的自述,**名下登记持有银河公司48%的股权,但**实际仅持有11%,本案所涉银河公司37%股权份额为**代持,已由实际持股人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转让给了***。双方同时于2018年1月7日和信远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将所持有的银河公司48%股权份额转让给信远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完毕所有的转让登记手续。一审判决《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以及**名下银河公司股权为代他人持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既侵害了实际持有银河公司该37%股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又直接侵害了**无异议转出11%股权的受让方及该37%股权转出的受让方信远公司的股东利益。**代持他人在银河公司的37%股份,其不享有该股权的任何实体权利,无权对该股份进行处分,更无权就该股权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实际持股人包括**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其后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自身股权份额11%的确认,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持并确认。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答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信远公司答辩称,2018年转股时**对股权无异议,信远公司的利益不应受到损失。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之间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返还**银河公司37%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银河公司的37%的股权(出资额222万元),以222万元价格转让给***,***同意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之后,银河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宜,将**的37%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但***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支付转让价款222万元。庭审时,***、银河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或授权签字。**本人亦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016年9月6日,银河公司曾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前:**出资额291万元,股权48.5%,变更后:**出资额69万元,股权11.5%;***出资额291万元,股权48.5%。2018年1月11日,**、***、信远公司、银河公司、及案外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案外人***、***等人(分别转让份额:**转让11.5%、***转让48.5%,案外人***转让8%、***转让2%,以上合计70%的股权),将其所持有的银河公司股权转让给信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案外人***、***等人的签字,及信远公司、银河公司的盖章。《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于2018年8月7日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宜。另查明,信远公司现为银河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为70%。***名下已无银河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落款并非**本人签字,转让股权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并未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为不成立,故**依法请求该协议不成立,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提出,**名下的银河公司股权实为代他人所持有,其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诉请返还股权之主张,因***已将其持有的银河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信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宜,目前***已不再持有银河公司的股权,故**要求***返还其所转让的银河公司37%的股权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驳回**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承担24560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银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共同投资协议书载明,**持股比例11.5%,并代持***、***、李强、**、***、***共计37%的股权。信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载明,信远公司在2018年分别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返还银河公司37%的股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强调了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一审在案证据初步显示**主张返还银河公司37%的股权与案外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且信远公司在受让股权时,**不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且收到了信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未有证据显示信远公司在受让股权的整个过程中,**提出过异议。更为重要的是信远公司不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也完成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信远公司显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要求返还银河公司37%的股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的股权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