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提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祥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志民,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
负责人:李社明,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莲民三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消防支队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信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陕审民申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信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陕审民申字第007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民、高允才,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牛晓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信远公司与消防支队于2003年12月20日、2004年5月25日及2005年2月1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消防支队将其特勤一中队、十一中队及四中队宿办楼工程交由信远公司监理,各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时间、监理费取费标准、延期期间监理费的取费标准等内容。上述三份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其中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酬金=本工程投资57l万元×1.4%=7.994万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费的支付参照施工单位分期支付的方式,即基础、二层主体、封顶及竣工验收四次均等支付,全部监理费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其中特勤一中队合同内监理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监理费为85675元;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延长监理时间为8.5个月,监理费共计为175090元,消防支队己支付8万元,尚欠95090元。消防四中队合同内监理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监理费为79940元。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延长监理时间为7个月零5天,附加监理费为79940元,共计为159880元,消防支队已支付79940元,尚欠79940元。消防十一中队合同内监理时间为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12月26日,合同内监理费为62580元,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l9日,延期4个月零22天,依据合同约定,附加或额外的监理报酬应当依合同报酬的平均计算,则延长的附加监理费为62580万元÷21l天×142天=42115.45元,共计为104695.45元,消防支队已支付62500元,尚欠42195.45元。以上三个中队监理费总计为439866元,消防支队共计支付222440万元,剩余217426元未向信远公司支付。信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消防支队支付剩余监理费和附加监理报酬217426元及利息5278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消防支队承认与信远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延期竣工等事实。另查,由信远公司监理的特勤一中队、十一中队及四中队的宿办楼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原合同签订人陕西信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监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监理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期外增加的附加监理报酬及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故合同双方应该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地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消防支队增加工程投资等非信远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致使信远公司除完成合同期内的监理工作外,对合同期外的延长施工期间也进行了监理,履行了监理职责。信远公司也提交了三个中队的实际竣工时间佐证,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其在正常监理工作外完成了附加监理工作的事实和具体附加工作的天数,消防支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信远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信远公司依法诉请要求消防支队支付合同期内和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消防支队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期内的正常监理报酬和合同期外增加的附加监理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防支队支付给信远公司监理费和附加监理报酬共计2174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6月1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信远公司负担680元,消防支队负担5000元。
宣判后,消防支队不服,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特勤一中队宿办楼监理合同还约定:工程的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监理合同截止日期;监理酬金=工程投资745万元×1.15%=85675元,2004年元月5日前支付l万元,2004年竣工验收前委托人付40%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监理酬金;工程如不能按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每超工期一个月,支付监理费1万元。十一中队综合楼监理合同还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合同的完成日期;委托人同意暂按工程造价447万元的1.4%支付62580元监理酬金,施工到±0.00、主体封项、工程竣工支付30%,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消防支队认可决算日应为工程竣工日。消防四中队宿办楼合同还约定: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日期为监理合同截止日期;监理酬金=工程投资571万元×l.4%=79940元。监理费的支付参照施工单位分期支付的方式,即基础、二层主体、封顶及竣工验收,四次均等支付,全部监理费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特勤一中队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延长监理时间8.5个月,监理费共计175090元,消防支队已支付8万元。十一中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消防支队已支付62500元。消防四中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消防支队已支付79940元。信远公司认为工程延期的原因系施工设计变更和消防支队增加投资。消防支队认可在特勤一中队工程中依据约定应付信远公司延长监理期间8.5个月的报酬8.5万元。信远公司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持续时间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地口头通知了消防支队,但消防支队对此表示否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依据消防四中队、十一中队监理合同的约定,消防支队应当支付信远公司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消防支队与信远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现信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消防支队应当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79940元和62580元,实际已付79940元和62500元,故十一中队监理合同尚欠监理费80元未付。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由该约定可知工程施工阶段的进度控制系合同中约定的信远公司的义务。信远公司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的附加工作或延长的持续时间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地口头通知了消防支队,但消防支队对此表示否认,信远公司未能对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信远公司要求消防支队支付消防四中队、十一中队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依据特勤一中队监理合同的约定,消防支队应当支付信远公司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信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消防支队应当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85675元。该监理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如不能按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每超工期一个月,支付监理费l万元。现双方对延长监理时间为8.5个月均无异议,故消防支队应当支付信远公司附加监理费8.5万元。该合同中消防支队己付8万元,尚欠90675元未付。三、关于消防支队是否应当支付信远公司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利息的问题。特勤一中队、消防十一中队和消防四中队监理合同中分别约定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监理酬金、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和全部监理费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消防支队认可决算日应为工程竣工之日,故其应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2005年6月19日和2006年2月1目前付清三项工程的监理费,逾期未付,则应赔偿信远公司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三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为: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远公司监理费5755元、附加监理报酬8.5万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元从200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止,90675元从200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止);二、驳回信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共计10241元,信远公司负担4906元,消防支队负担5335元。
二审宣判后,信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陕审民申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宿办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约定: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日期为本监理合同截止日期。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监理酬金、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及全部监理费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
信远公司与消防支队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消防四中队宿办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本工程如不能按施工合同的施工日期竣工验收。该合同第二部分的附加协议条款中第5条约定,监理额外工作或附加工作的酬金按施工合同工期平均计算,待工程竣工结算一并调整。2004年9月20日为监理进入现场时间。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5年9月6日完成,工期7个月零5天,工程规模为3774平方米。消防四中队综合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工期9个月零9天,比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日期延期2个月零4天。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3月6日,竣工验收确认的工程规模为3711平方米。
信远公司与消防支队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十一中队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额外工作及附加工作报酬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未作约定。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2004年5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04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规模为3500平方米。消防十一中队宿办楼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比原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日期延期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确认的工程规模为3485平方米。
其余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工程监理合同由于施工期限的延长,监理工作均存在增加了额外及附加工作量的事实。虽然信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发生的附加工作或延长的持续时间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地口头通知了消防支队,但消防支队亦不能举证证明施工工期的延长是由于监理方未尽到监理义务所致。由于本案涉及的三份工程监理合同中涉及的工期延长的事实相同,而消防支队按照合同约定对特勤一中队因工期延长应当给付信远公司附加工作报酬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合同中有约定因工程延期增加的额外及附加监理工作量的四中队宿办楼工程的监理报酬,应当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按照施工合同工期平均计算,由消防支队向信远公司支付四中队宿办楼工程因工程延期2个月零4天产生的监理报酬24016(85元。按照四中队宿办楼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附加监理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因此,该款的利息亦应当从2006年5月6日起计算,至信远公司起诉之日2009年5月25日止。由于消防支队与信远公司签订的十一中队宿办楼工程的监理合同中对因工程延期产生的额外及附加监理工作报酬是否给付及如何给付均未作出约定,因此,对于信远公司要求消防支队给付十一中队综合楼工程因工程延期产生的额外及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遂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远公司监理消防四中队宿办楼工程额外及附加监理报酬24016.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四、驳回信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共计10241元,信远公司负担4000元,消防支队负担6241元。
宣判后,信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消防支队于2003年12月20日、2004年5月25日、2005年2月1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消防支队设计变更,不断追加投资,导致各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特勤一中队的监理合同延长监理时间为8.5个月,此工程监理费用二审判决已予认定。四中队监理合同附加监理费为114700元。十一中队监理合同附加监理费为42115.45元,尚欠合同内监理费80元,以上两个中队共欠监理费为156895元。按照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三至五年基准利率计算,十一中队从2005年6月19日,四中队从5月7日至2009年5月25日起诉之日,共计滞纳金34460.48元。申请人要求消防中队支付四中队、十一中队附加监理工作产生的监理报酬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消防支队辩称,工期的控制是监理的义务,工期延长不能说明就增加了监理的工作量。消防支队已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信远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足额向信远公司支付了三份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监理报酬和额外附加监理报酬。请求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信远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24日,信远公司与消防支队签订了消防十一中队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自2005年5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04年12月26日完成,工期7个月,投资总额约447万元。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的完成日期;本工程的监理费62580元(工程投资447万*1(4%=62580元),合同同时对合同期外增加的附加监理报酬及监理报酬的支付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消防支队将该工程的投资总额进行了增加,并对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签证。致使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延止2005年4月29日,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信远公司的实际监理期为344天,比合同约定的215天的竣工日期延长了129天(4个月零9天)。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确认的工程规模为3485平方米。
其余事实同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消防支队与信远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三份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监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地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消防支队在工程施工中增加工程投资变更施工方案导致三个工程的施工工期均有不同程度的延长,致使信远公司除完成合同期内的监理工作外,对合同期外的延长施工期间也进行了监理,额外增加了信远公司的监理工作量,消防支队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支付信远公司额外工作量的对价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勤一中队所涉合同无争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远公司在消防四中队和消防十一中队额外监理工作量及工作报酬的问题。
关于信远公司在消防四中队额外工作量多少的问题。经查,2005年2月1日,信远公司与消防支队签订消防四中队宿办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然特别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监理进入现场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但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0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信远公司的实际监理期为9个月零9天,比合同约定的7个月零5天竣工日期延长了2个月零4天。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据此判处消防支队支付信远公司监理消防四中队工程额外及附加监理报酬24016(85元及利息,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消防支队是否应当支付信远公司十一中队额外工作报酬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三个中队的监理合同工程延期的事实相同,而出现工程延期的原因均是消防支队增加工程投资、变更施工方案所致,并非信远公司所致,且双方的监理合同均约定,消防支队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方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特勤一中队的监理合同还特别约定,工程如不能按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竣工验收,额外工作报酬按每超工期一个月,支付监理费1万元。虽然十一中队的监理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额外工作报酬支付的标准和支付方式,但已约定了支付监理方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且信远公司已经完成了十一中队额外监理的工作量,消防支队理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信远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消防支队应当向信远公司支付十一中队宿办楼工程因工程延期129天产生的监理报酬37548元(62580元÷215日(129天=37548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附加监理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因此,该款的利息亦应当从200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信远公司起诉之日2009年5月25日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已查实信远公司已完成三个工程额外工作量的情况下,对信远公司请求消防支队支付十一中队额外工作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消防十一中队宿办楼工程额外及附加监理报酬375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
四、驳回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41元,由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8169元,由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
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