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王锐与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713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爽,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顺路2号3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敦煌首航节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七里镇光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卿义,董事长。

被告:中能(天津)智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黄怀斌,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首航高科公司)、被告敦煌首航节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敦煌首航公司)、被告中能(天津)智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爽、赵柳松,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经**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敦煌首航公司、中能公司为被告,并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军、赵柳松,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敦煌首航公司、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1010150049.7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定日镜传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拆除相关传动装置。2.判令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敦煌首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3. 判令被告中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201010150049.7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定日镜传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现处于有效期内。二、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曾在2012年5月通过中间人约见原告,多次协商并劝说原告加入其公司并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合作。期间,原告与被告首航高科公司就涉案专利多次进行沟通及交流,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合作失败。后原告发现名为“CSPPLAZA光热发电平台”的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的标题为“首航节能敦煌10兆瓦熔盐塔式光热发电站并网发电”的公众号文章,初步断定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光热发电装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且原告从他人处获知被告首航高科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在敦煌量产。2017年5月原告前往敦煌,在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生产基地发现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对其进行拍照。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进行量产并获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我方使用的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三、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与我方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敦煌首航公司、被告中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太阳能定日镜传动装置”,专利号为201010150049.7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太阳能定日镜传动装置,包括传动箱体、传动箱底座,传动箱体同轴安装在传动箱底座上,其特征在于:传动箱体通过箱体联接轴和推力轴承安装在传动箱底座上,传动箱底座上安装有方位传动体系,在传动箱体上安装有俯仰传动体系;

所述传动箱体与传动箱底座的具体连接结构是:在传动箱体和传动箱底座上安装箱体联接轴,传动箱体通过箱体联接轴和推力轴承安装在传动箱底座上,推力轴承安装在方位锥蜗轮外侧的传动箱体和传动箱底座之间;

所述方位传动体系的结构是:在传动箱底座上固装有一方位锥蜗轮,在该方位锥蜗轮侧边的传动箱体内安装有一与方位锥蜗轮相啮合的方位锥蜗杆,方位锥蜗杆与固装在传动箱体上的一方位电机及减速机连接;

所述俯仰传动体系的结构是:在传动箱体上固装有一俯仰电机及减速机,该俯仰电机及减速机的输出轴连接一俯仰锥蜗杆,俯仰锥蜗杆啮合一俯仰锥蜗轮,该俯仰锥蜗轮通过花键安装在俯仰齿轮轴上,俯仰齿轮轴通过轴承安装在传动箱体上,在与俯仰齿轮轴同向的传动箱体上通过轴承安装俯仰输出轴,俯仰齿轮轴啮合通过花键安装在俯仰输出轴的俯仰大齿轮,俯仰输出轴两端均通过螺纹同轴安装一定日镜安装法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太阳能定日镜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俯仰输出轴和定日镜安装法兰之间安装有端面销。

被告首航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记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原告称该两张照片为其在被告生产基地敦煌电站现场拍摄,照片中显示的是使用了涉案专利的装置。

2016年12月27日,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首航***公司,系首航高科公司曾用名)发布《关于敦煌10兆瓦熔盐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站并网发电的公告》(简称《公告》),载明首航***公司在甘肃敦煌投资兴建的国内目前规模最大、首座可24小时发电的10兆瓦熔盐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站,于2016年12月26日22时58分顺利并网发电。2016年12月27日,名称为“首航节能”的微信公众号发文《首航节能敦煌10兆瓦熔盐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站并网发电》,载明首航***公司在甘肃敦煌投资兴建的国内目前规模最大、首座可24小时发电的10兆瓦熔盐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站,于2016年12月26日22时58分顺利并网发电。

被告首航高科公司对两张照片不予认可,对《公告》及微信公众号文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通过《公告》和文章认定其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照片、《关于敦煌10兆瓦熔盐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站并网发电的公告》、微信公众号文章《首航节能敦煌10兆瓦熔盐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站并网发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交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律师费18000元。

被告首航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提交了1.双包络蜗轮图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传动装置采用的是双包络蜗轮传动,传动比1比50,涉案专利为锥形齿轮传动,传动比1-8之内,二者存在根本不同。2.固定销双齿圈直齿调间隙图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传动装置采用固定销双齿圈直齿间隙,与涉案专利采用的锥形齿轮调间隙具有根本不同。3.传动装置外形、调整方法、调整孔内部结构图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传动装置外形、调整方法、调整孔内部结构等,与涉案专利具有根本不同。

2013年9月22日,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敦发改函字[2013]37号《关于敦煌首航节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展10MW熔盐塔式光热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函,载明敦煌首航公司敦煌10兆瓦熔盐塔式光热发电项目经甘肃省发改委批准开展前期工作,请敦煌首航公司尽快完成该项目可研、环评等前期工作手续,争取早日建成。

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中能公司(供方)与敦煌首航公司(需方)先后签订《敦煌首航节能10MW熔盐塔式光热项目减速机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按双方确认的减速机设计图纸进行生产。所学的原料、工艺必须符合设计图纸和质量验收要求。本减速机知识产权属供需双方共有。

2014年5月7日,中能减速机(天津)有限公司(供方)与敦煌首航公司(需方)签订《敦煌首航节能10MW熔盐塔式光热项目减速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双方确认的减速机设计图纸进行生产。所学的原料、工艺必须符合设计图纸和质量验收要求。本减速机知识产权属供需双方共有。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合同中的减速机即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首航高科公司、被告敦煌首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中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和被告首航高科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敦煌首航公司,被告首航高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0MW熔盐塔式光热发电项目的实施单位是被告敦煌首航公司,系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子公司,与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无关。

原告认可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提交图片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按照图片所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对敦发改函字[2013]37号函和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提交的图片若干、敦发改函字[2013]37号函、《敦煌首航节能10MW熔盐塔式光热项目减速机购销合同》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经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更名为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侵害专利权民事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的证据仅为两张照片及被告首航高科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上述证据无法反映三被告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即便考虑被告首航高科公司提交的图片、合同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因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关于三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 0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婧
人 民 陪 审 员   邹 鑫
人 民 陪 审 员   盛 昭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