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民初835号 原告:**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北街街道西大街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之公司)与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高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首航高科公司立即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280,000.00元;2.依法判令首航高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394,160.00元(自2020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周迟付金额的5‰计算,此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首航高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我公司与首航高科公司签订了《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基于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项目,我公司为首航高科公司提供推介服务,为促成首航高科公司与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购买空冷凝汽设备提供相关服务事宜,首航高科公司负责与业主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经我公司推介,一旦被业主方选用了首航高科公司的产品,并签定了合同,即认定我公司推介成果。首航高科公司按照项目总金额的16%支付我公司作为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服务费支付方式分为:分三期支付,业主付第三笔款时付清。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首航高科公司分两种付款方式:其中代理费为首航高科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总价的5%,我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其余费用为现金(其中支付现金部分扣除10%的税)支付给我公司。该合同签订后,通过我公司推介,促成首航高科公司与国信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工程表凝式间接空冷塔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980万元。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1:8:1,其中10%为预付款,80%为到货款,10%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首航高科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推介服务费33,586,000.00元。2016年6月25日,我公司与首航高科公司就有关咨询推介销售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首航高科公司实际支付我公司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最终变更为人民币26,068,000.00元,扣除相关税金后,首航高科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我公司22,280,000.00元。支付时间及条件为,首航高科公司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1200万元,剩余1028万元,首航高科公司收到执行项目合同90%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因首航高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未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逾期未支付款项,首航高科公司需按照每周迟付金额的5‰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前,首航高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已支付我公司1200万元。此后,首航高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1028万元服务费。2020年1月19日,我公司为催要此欠款,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我公司于当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但首航高科公司至今未给付所欠上述服务费。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首航高科公司)支付时间及条件:剩余1028万元,甲方在收到其执行项目合同设备款90%的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我公司)”的约定,并非是对首航高科公司给付剩余中介服务费的合同义务附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双方就给付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所做的约定,因至今已经五年多仍无法确定首航高科公司何时能收到执行项目90%的货款,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给付剩余款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首航高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2020年1月19日起诉索要此欠款,已经给首航高科公司留有多年的履行时间,是首航高科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首航高科公司自我公司2020年1月19日起索要中介服务费之日起,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首航高科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1.我公司作为A股上市公司,在2013年8月与**公司签署了《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并且在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无论是《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还是《补充协议》,均对我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做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公司再次起诉后,在起诉状中声称协议约定的并非附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协议的歪曲。协议中尤其是在补充协议中赫然写着“甲方的支付时间及条件”。不仅如此,而且在《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索要10%的保证金。”我公司经几次发函催要,**公司至今拒绝协助我公司要回10%的质保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有权在**公司咨询推介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剩余1028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便是收到总设备款额的90%,也不应当再向**公司支付1028万元,而是应当在我公司收到18882万元后按照付款比例扣除222.80元服务费。此外由于**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长期无法收回资金,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的50%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应在服务费中予以扣除。2.**公司与新疆国信这个项目的原股东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因此**公司在履行《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本来不存在任何困难,但是后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这个项目卖掉了,作为我公司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卖项目的行为已经导致追要欠款发生困难,现在**公司多次拒绝继续协助追索欠款。二、理由。1.2016年**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第2点明确约定:“剩余1028万元,甲方(我公司)在收到其执行项目合同设备90%的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是,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我公司虽然多次向新疆国信催收货款,但累计收到新疆公司的货款仅为17687万元,该项目原合同额为20980万元,收款比例仅为84.3%。根据国信准东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和我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尚有32,850,607.16元设备款未支付(原合同20980万元,减已收款17687万元,应为3293万元,双方此处确认欠款数字调减8万元其他费用)。虽然根据新疆国信该项目2018年1月通过168小时,但经我公司催讨,由于新疆国信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无法全部支付我公司货款。因此我公司支付给**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公司有义务在168以后协助我公司追要10%的质保金。2.我公司已经没有全额支付剩余1028万元的义务。该项目2018年1月完成168,按约定我公司应在2019年2月收到质保金。根据**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点,**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我公司催收10%的质保金,非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12个月,我公司有权收回相应的费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能够收到质保金。截至2022年11月,我公司不仅没有收到质保金,也没有足额收到前期90%的设备款。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已无权索取质保金对应的服务费,即222.8万元(扣税后总服务费2228万元×10%)。3.我公司向新疆国信交付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与新疆国信对该项目无任何质量纠纷,不存在任何争议。新疆国信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设备款确实是新疆国信资金紧张和**公司不能有效协助我公司催讨所造成的。**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该项目在2018年1月已经顺利投产。而且,我公司在近期对项目回访中,新疆国信对该项目质量及服务也无任何异议。4.**公司收取高比例服务费用,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付款义务,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公司除不应收取质保金对应的服务费,亦应承担我公司未按时收到款项资金成本的50%。新疆国信公司欠我公司3285万元,其中到货款为1307.6万元,质保金为1977.4万元。我公司于2016年8月交完全部货物,2016年9月新疆国信应付我公司全部货款,到货款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底,按照6%利率,应计算利息490.57万元。质保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底,应计算利息451.51万元,共计942.08万元,这是我公司的资金成本损失。**公司承担50%,即应承担471.04万元,该部分资金也应当在90%的设备款到账后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待我公司收到新疆国信设备款达90%后,我公司会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公司支付应得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1.待付款条件成就时,我公司会按期足额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因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则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不应支付**公司违约金;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在未调查清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贸然启动司法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诉讼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协议编号:SH(20130725)-(001))一份,约定**公司针对新疆国信与甲方充分沟通,负责向业主全方位推广甲方设备、技术、管理实力,以确保业主方及业主方相关主要工作人员对甲方设备的充分了解和认同。乙方负责为甲方针对业主新疆国信公司进行推广咨询工作,在推介过程中维护甲方形象和利益,不得损害甲方形象及利益等相关的推介、咨询及与业主沟通协调提供服务。关于咨询销售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经乙方推介,一旦业主选用甲方产品并且签订合同,即认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如甲方中标(以甲方与新疆国信工程业主签订的合同书为准),甲方即按照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6%支付乙方作为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约定:1.业主支付给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2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总额的10%;2.业主支付给甲方第二笔款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总额的30%;3.业主支付给甲方第三笔款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总额的60%。上述费用分两种付款方式,代理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总价5%,乙方开具相应额度咨询服务费发票,其余费用甲方现金(支付现金部分扣除10%的税)支付乙方。 2013年9月,买方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与卖方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航高科公司)签订《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表凝式间接空冷塔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新疆国信公司购买***公司表凝式间接空冷塔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0980万元,包括设备款2台197**万元,技术服务费646万元,运杂费560万元。合同设备款按照1:8:1方式,生效一个月内付款10%。交货一个月经买方验货无误后支付80%。设备余款10%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时卖方向买方提供设备价1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买方一个月内支付。技术服务费买方在卖方将每套设备交付到现场并收到卖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提供的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运杂费买方在卖方将每套设备全部交付现场并收到卖方提供的单据及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项目已于2018年1月27日完成168小时运行。 2020年3月23日新疆国信公司向***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简要内容为因涉及到2019年新疆国信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按照审计准则要求新疆国信公司需征询***公司往来账等事项,其中针对***公司其他应付款项数额为人民币32,850,607.16元。2022年4月1日,首航高科公司(***公司)发给新疆国信公司《企业询证函》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新疆国信公司尚欠首航高科公司应收账款32,850,607.16元。首航高科公司曾于2022年10月8日向新疆国信公司催收货款,并于2022年10月18日、11月18日函告**公司要求履行协助索要货款义务。上述欠款首航高科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向新疆国信主张。 2016年10月25日,甲方***公司(首航高科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甲方最终向乙方支付的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变更为人民币26,268,000.00元,扣税后实际应支付乙方22,280,000.00元。甲方已在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乙方1200万元,余款1028万元甲方在收到执行项目合同设备90%的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如期支付乙方服务费,甲方需按照每周迟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索要10%质保金,非质量问题质保期后12个月内没有收到质保金,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相应部分的咨询推介费用。 2020年1月10日,**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首航高科公司(原***公司),要求立即支付服务费10,280,000.00元及违约金4,185,428.57元。2020年12月1日,**公司向**市中院申请撤诉,**市中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吉02民初45号撤诉裁定,准许**公司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表凝式间接空冷塔系统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起诉状、(2020)吉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往来款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系首航高科公司是否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1028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因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使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首航高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尾欠款项102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就价款的给付明确约定以首航高科公司与新疆国信工程业主签订的合同书为付款条件,首航高科公司即按照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6%支付**公司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1028万元款项的给付甲方在收到执行项目合同设备90%的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再次约定,并非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因**公司已经履行了《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应义务,且首航高科公司与新疆国信公司已签订了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首航高科公司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最迟至2020年**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首航高科公司要求履行,故本案中**公司要求首航高科公司支付欠付尾款10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首航高科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的系付款条件或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首航高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中协助其公司索要质保金,故依照该协议应扣除质保金相应部分价款的主张。首先,依照首航高科公司与新疆国信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0%质保金需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后,首航高科公司提供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新疆国信公司方可付款。首航高科公司庭审中称财务收据及验收合格证均已提供给新疆国信公司,但新疆国信公司拒绝提供,理由是如果提供就具备了付款条件。因首航高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新疆国信公司提供上述财务收据及设备合格证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公司应协助首航高科公司向业主索要质保金,但该约定仅针对补充协议双方,首航高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给**公司向新疆国信公司索要质保金或向新疆国信公司表明**公司可代其向新疆国信公司索要,且首航高科公司庭审中亦承认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新疆国信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综上,本院对首航高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首航高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因**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资金无法收回,**公司应承担造成损失的50%即471.04万元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航高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公司与新疆国信公司案涉项目原股东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履行《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不存在困难,但因实际控制人将项目卖掉导致首航高科公司追索欠款发生困难,现**公司多次拒绝继续履行追索欠款的抗辩主张,因首航高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为一人的事实,且首航高科公司提供的要求**公司追索欠款的催告函亦仅能证实在本案开庭前曾向**公司要求协助索要欠款,不能证明**公司多次拒绝履行追索欠款,故本院对首航高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迟付款项每周5‰计付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863天,按照每周7天应为123周,故此期间的违约金为6,322,200元(10,280,000.00元×5‰/周×123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6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周5‰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销售推介服务费10,280,000.00元及违约金6,322,200元,合计16,602,200元(自2022年6月1日违约金以10,2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周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3.00元,由原告**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9.00元,由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3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义务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