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846号
原告: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9号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北街街道西大街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高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航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陕西府买卖合同项下的46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欠款数额4696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次日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陕西府谷消水川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二期工程变频配电柜4#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变频配电柜,合同总额为4696000.00元。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3.3.4货到现场办理入库手续后卖方(原告,下同)出具合同总价款5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经买方(被告,下同)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发货款,发货时有制造厂家随设备附带质量检验证书和装箱单等相关文件;3.3.5待ACC系统168小时运行后卖方出具35%的财务收据,并出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的到货款;3.3.6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至电厂项目进入168后一年后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业主签发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出具合同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696000.00元发票。2015年6月19日,被告支付了15828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16436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了4226400元,欠付469600元,欠付的款项为质保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完毕了货物。被告一直拒不办理验收手续。原告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与其他合同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本合同款项。202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已经承认欠付原告款项1900799.97元,包含本案中的469600元。故原告起诉索要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故原告申请按照LPR上浮50%计算延期付款的损失。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
首航高科公司辩称,认可469600元的欠付货款金额。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方与四方继保公司合作,该公司有违约,该公司又是百分之百控制原告,原告与该公司存在混同,所以原告应对四方继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与原告的注册地址、人员、业务也是混同的,我方认为就是一个企业,原告目前就是空壳公司,从年报中看原告只有两名人员。2022年6月四方继保公司与原告要签三方协议进行业务抵销,所以我方认为两公司存在混同,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就把钱扣下来了,双方一直在协商。关于违约金,该项目测试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故应当自2020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陕西府谷消水川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二期工程变频配电柜4#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价款和支付。3.3.付款:3.3.1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3.3.2付款方式: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3.3.3合同款项的支付:3.3.4货到现场办理入库手续后卖方出具合同总价款5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发货款,发货时有制造厂家随设备附带质量检验证书和装箱单等相关文件;3.3.5待ACC系统168小时运行后卖方出具35%的财务收据,并出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的到货款;3.3.6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至电厂项目进入168后一年后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业主签发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出具合同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5、质量保证。5.1质保期为:业主方验收合格,项目机组168小时运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投运证明,载明:四号机组168小时满负荷整体运行测试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测试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截至目前,首航高科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货款4226400元,剩余469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首航高科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航高科公司主张中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600元,中能**公司认可欠付货款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能**公司要求首航高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首航高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9600元;
二、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