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北街街道西大街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9号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航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法院应否认中能**公司的独立地位,而整体评价中能**公司及其股东与首航高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否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中能**公司与其唯一股东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继保公司)存在混同,中能**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四方继保公司对中能**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使中能**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四方继保公司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首航高科公司利益,应当否认中能**公司的人格。中能**公司、四方继保公司与首航高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进行整体评价,否则会严重损害首航高科公司的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错误。首航高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或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3月15日届满。而首航高科公司之所以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因为四方继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首航高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双方已磋商进行业务抵销,首航高科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双方整体的债权债务届时将得以确定并顺利消灭,首航高科公司没有先支付单个合同项下款项的必要。退一万步讲,法院认为首航高科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中能**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首航高科公司逾期付款,但中能**公司对该逾期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20年4月16起按LPR的1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航高科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首航高科公司主张公司混同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正确的。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航高科公司向我方支付陕西府买卖合同项下的469600元;2.判令首航高科公司向我方支付延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欠款数额4696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次日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首航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陕西府谷消水川煤电一体化项目电厂二期工程变频配电柜4#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价款和支付。3.3.付款:3.3.1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3.3.2付款方式: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3.3.3合同款项的支付:3.3.4货到现场办理入库手续后卖方出具合同总价款5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发货款,发货时有制造厂家随设备附带质量检验证书和装箱单等相关文件;3.3.5待ACC系统168小时运行后卖方出具35%的财务收据,并出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的到货款;3.3.6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至电厂项目进入168后一年后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业主签发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出具合同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5、质量保证。5.1质保期为:业主方验收合格,项目机组168小时运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投运证明,载明:四号机组168小时满负荷整体运行测试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测试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截至目前,首航高科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货款4226400元,剩余469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首航高科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航高科公司主张中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600元,中能**公司认可欠付货款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能**公司要求首航高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法院认为首航高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9600元;二、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经询,中能**公司认可其系四方继保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首航高科公司应否支付中能**公司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首航高科公司的前身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中能**公司购买设备。上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首航高科公司支付4226400元货款后,**469000元货款未支付。现中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首航高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首航高科公司上诉主张中能**公司与四方继保公司主体混同,中能**公司不具有独立地位、意思表示、财产,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应与首航高科公司对四方继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整体评价一节,首先,四方继保公司与中能**公司虽然系母子公司关系,但两家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航高科公司主张两家公司主体混同,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债权人与其他主体是否存在主体混同,并不影响中能**公司依约对首航高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其次,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首航高科公司的前身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公司,四方继保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且案涉合同中并无有关首航高科公司有权以其对四方继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在本案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约定,中能**公司与四方继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影响本案合同债务的认定及履行。故此,首航高科公司以其与四方继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主张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首航高科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判令首航高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充分。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以4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首航高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航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