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北街街道西大街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涵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高新区创业园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首航高科)因与被上诉人**市涵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涵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首航高科上诉称,请求:1.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83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实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首航高科与**涵之双方是否履行了《咨询与销售代理合同书》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该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争议事项的实际履行地即应当为争议项目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咨询与销售代理合同书》所涉及的项目是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项目,项目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所以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是在该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首航高科的注册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北街街道西大街23号307室,经常办公地或经常联系地址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3区20号楼,因此首航高科认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和北京市丰台区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彼此的合同义务,并非简单的单方面给付货币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首航高科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涵之的诉请为要求首航高科支付中介服务费及相应违约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涵之,**涵之的住所地为**省**高新区创业园A座403室,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首航高科提出的本案争议标的为首航高科与**涵之双方是否履行了《咨询与销售代理合同书》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涵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首航高科支付中介服务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首航高科所负有的给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涵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项目所在地。至于双方是否履行了《咨询与销售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系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对首航高科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首航高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