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常德高新区沅澧快线33号路桩处。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南义镇王家铺。
法定代表人:余瑞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磨爬堰巷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南临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向佳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32730元及利息(以532730元为标准计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共同支付下欠货款53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0日,瑞南公司登记设立瑞南临澧公司,并由该公司承建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临澧桂发-御园”项目工程,案外人于某负责内外墙粉刷的劳务清包。2020年9月,经中间人朱应祥介绍,于某与佳峰公司口头约定:由佳峰公司供应该工程1号和11号栋内外墙粉刷用预拌砂浆,外墙单价15元/㎡、内墙单价10元/㎡。工程完工,佳峰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20日和12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载明:预拌砂浆规格M10、单价456元、税率3%。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号楼内墙粉刷17570㎡、外墙粉刷6468㎡;11号楼内墙粉刷28750㎡、外墙粉刷用了7m3砂浆(庭审中双方认可折价3290元)。嗣后,瑞南临澧公司实付货款200000元,余款未付。佳峰公司要求按发票载明的单价结算货款,而瑞南临澧公司则主张按当时的约定价结算,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按什么价格结算才是合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导致双方结算货款时对标的物砂浆的价格产生争议,但被告方提供的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与劳务清包人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间人朱应祥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按实际粉刷墙面的平米结算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约定,双方之间应结算的货款为:内墙粉刷(1号楼17570㎡+11号楼28750㎡)*10元/㎡+外墙粉刷(1号楼6468㎡*15元/㎡+11号楼7m3即3290元)=5635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故佳峰公司要求按事后开具发票载明的单价结算货款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63510元(563510元-200000元)应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3510元;二、驳回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3380元。
二审中,佳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杨峰关于砂浆买卖的说明,拟证明本案双方对砂浆货款结算按立方470元/平方米结算,中介费按平方结算;证据二:会计董明妃说明材料,拟证明买卖双方对已结算的货款按每立方米470元结算,未结算部分亦按每立方米470元开出具发票;证据三:常德跨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公司2020年下半年,在全市范围内销售砂浆的价格为480元/立方米;证据四:申请书,拟申请人民法院对砂浆交易习惯即每立方量的湿粉砂浆按行业操作可粉多少墙面。
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杨峰是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诉讼参与人,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杨峰在说明材料里陈述的事实与佳峰公司当初与瑞南公司交易的事实以及两公司之间的意思表达,特别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是不一致的,应以两公司之间最初达成的合意为准;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董明妃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不知道双方公司之间真实意思的合意;对证据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对该申请书不予认定,申请书中的内容表述有误。
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于某证人证言;证据二:李某证人证言,证据一、证据二共同拟证明砂浆按粉刷面积计价。
佳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两位证人属于第三次作证,且是书面材料,李某与本案上诉人佳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李某和于某按照粉刷面积每平方米0.5元作为业务提成,两证人与杨峰签订的协议属于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杨峰与两人之间有粉刷面积提成的约定;2.于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是相矛盾的,从实际关系上说,李某是为于某工作,但从书面证明材料上看,李某是独立进行承包粉刷工程,与于某无关,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砂浆买卖结算的依据,只能作为杨峰给李某粉刷砂浆的面积给其提成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佳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综合全案其它证据认定。对佳峰公司提交的申请调查书,因不属于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对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佳峰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20年下半年,该公司员工杨某得知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工程需要有关产品,便通过同学朱立祥介绍,认识了“桂发·御园”项目经理于某,于是,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与彭百平(横跨劳务公司法人)于某三人在“桂发·御园”项目部办公室多次洽谈,开始计划由横跨劳务公司总承包施工,佳峰公司提供砂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随着洽谈深入,杨峰因劳务税和材料税税率不同,且砂浆粉刷厚度及损耗不可控,易导致责任不清。但双方对业务提成达成一致。2020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甲方)临澧县桂发御园劳务部于某、李某与(乙方)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峰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如下条文:一、临澧县桂发御园所有用到乙方混凝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利润给甲方于某、李某作为业务提成。二、临澧县桂发御园所有用到乙方抹灰砂浆,按墙面实际粉刷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利润给甲方于某、李某作为业务提成。三、乙方需在每批材料结款后,业务提成100%付清给甲方。
在实际施工中,佳峰公司将混凝土搅拌车送至工地并过磅,由于某负责的项目方签收确认吨位数并换算成立方米。混凝土送货单载明有:发货日期及时间,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浇筑方式,本车数量,车次,累计数量,收货人签名等内容,每张单据收货人均有2-3人签名。
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佳峰公司给“桂发·御园”项目部送混凝土183车,并提交了183张原始混凝土送货单,合计1559立方米。按470元立方米(含税价)结算。共计货款732730元。完工后,佳峰公司制作了对账表,多次与瑞南临澧公司结账未果。
2020年11月20日,佳峰公司向瑞南临澧公司出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及服务名称明确标注预拌砂浆,规格型号M10,单位标注立方米,数量标注425.5,单价456.34元、税率3%。价税合计贰拾万元。瑞南临澧公司分四次将20万元支付给佳峰公司。此外,2020年10月28日、12月9日,佳峰公司向瑞南临澧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25万元和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但这两张合计金额为35万元的税票,瑞南临澧公司并未付款。
另查明,常德跨越建材有限公司系从事水泥制品制造、预拌砂浆生产、销售的公司,在2020年下半年对外销售的预拌砂浆出厂价为480元立方(在30公里内免费送到工地)
上述事实,有杨峰、董明妃以及于某、郭娟书写的情况说明,佳峰公司与于某、郭娟签订的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以及混凝土送货单原始凭据183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常德跨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庭询笔录、质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佳峰公司的货款结算究竟是按平方面积还是按立方米计算。应当给佳峰公司支付多少货款。
关于佳峰公司与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的货款结算究竟是按平方面积还是按立方米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经过介绍达成约定购买混凝土(砂浆),并实际完成交付施工,双方依照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给予一定的中介费,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给付中介费均无异议。双方对送183车混凝土(砂浆)亦无争议。但双方对货款结算以何种方式计算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佳峰公司与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混凝土购销系按每立方米计算价格,其理由如下:一是目前混凝土按每立方米计算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和混凝土购销交易习惯,且每车混凝土均系过磅后折算成立方米,于某认为是公司内部规定,但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每车混凝土送至购买方给司机签字后,同样规格型号的砂浆,若按面积计算,内外粉价格差别巨大,与常理不合。如何使用砂浆系购买方的行为;二是已给付的20万元货款系按470元每立方米计算,其它两张已开票未付款亦系按470元每立方米计算,与杨峰的陈述相吻合,亦与市场价格相近,客观地反映了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对价格的认可,因而印证了杨峰陈述的真实性;三是183张混凝土送货单证实系按立方米计算,因每张送货单均标有数量立方数,均有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收货人签名,每车混凝土均系过磅后换算成立方数,正是这过磅换算更加佐证了按立方米计算货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形成购销关系。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峰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混凝土(砂浆),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按照佳峰公司交付混凝土(砂浆)的数量、价格,共计货款为73273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瑞南公司、瑞南临澧公司还应支付货款5327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于收到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2730元;
三、驳回常德市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张秋岚
审判员  孙孝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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