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南义镇王家铺。
法定代表人:余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徐家嘴居委会财富广场F区2号楼123单元14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四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新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威家镇庐苑小区北26栋1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荣堂,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审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居委会磨爬堰巷12号。
主要负责人:魏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公司)、江西新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徐荣堂、原审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南临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争议非常大,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凭何英雄与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敏系父子关系就认定瑞南临澧公司没有依法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错误,瑞南公司仅授权何英雄代表瑞南临澧公司与新耀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何英雄与何明敏存在父子关系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仅凭《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就认定瑞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错误。①瑞南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新耀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脚手架在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新耀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瑞南公司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均是与新耀公司发生,与四化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②瑞南临澧公司与四化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仅是作为项目承包人开具税务发票所需,且四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证明其与新耀公司及徐荣堂发生了劳务分包和转包关系;③新耀公司与徐荣堂签订了《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徐荣堂。本案是徐荣堂与四化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项目转包,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应视为瑞南公司的行为;④瑞南公司与新耀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有工程的结算及支付均是瑞南公司与新耀公司之间进行的,瑞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新耀公司,对于四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瑞南公司没有支付义务;3.四化公司与瑞南公司及瑞南公司与开发商未进行结算,四化公司与徐荣堂签订的《外架确认表》及何英雄签订的《确认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明确,即瑞南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瑞南公司系项目总承包单位,四化公司经徐荣堂介绍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合同,徐荣堂仅仅是居间人身份,徐荣堂并未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化公司;最后,四化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瑞南公司向四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四化公司的承包人身份。瑞南公司上诉称为开具税票而与四化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或不大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荣堂辩称,1.徐荣堂和四化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四化公司。案涉工程开始是何英雄代表瑞南公司按400元/平方米总发包给徐荣堂,后来何英雄代表瑞南公司把总包项目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四化公司,直接和四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何英雄先要求徐荣堂跟四化公司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然后由瑞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志勇和财务何明敏确认,最终由何英雄确认后由瑞南公司付款。瑞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新耀公司辩称,1.四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付款汇总表》及瑞南临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均可证明瑞南临澧公司不仅与四化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且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即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瑞南公司从未向新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属于瑞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均与本案无关。新耀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也并非《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任何理由委托瑞南公司向四化公司支付工程款;3.根据四化公司、徐荣堂、何英雄签订的《确认协议》,三方均认可本案与新耀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南临澧公司未陈述意见。
四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南临澧公司和瑞南公司立即支付四化公司各项款项合计610000元,并自2021年3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完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四化公司认为,其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由瑞南临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瑞南临澧公司认为,其与四化公司虽然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仅起为承包人开具税票的作用,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均是按新耀公司要求进行。新耀公司和徐荣堂均认为,四化公司与瑞南临澧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付款,而与新耀公司或徐荣堂均未签订合同,故应当由瑞南临澧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四化公司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瑞南临澧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南临澧公司(甲方)将承建的临澧县桂发御园小区开发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四化公司(乙方)承包;包工包料;工期9个月(具体时间由工地负责人确认后起算);甲方合理安排工期,否则,导致乙方现场材料闲置超过10天的,应另计材料租金(钢管0.015元,扣件0.013元);承包价按每栋楼的实际搭设建筑面积计算,楼栋17层的按57元/平方米计算,含税金;乙方申请拨款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外架搭设至第六层时,甲方需付实际搭设面积工程量的65%付款给乙方,以后每月15日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付款,本栋楼搭设至顶后付款80%,外架拆除一半时付款90%,外架拆除完毕需付清本栋楼工程款;甲方如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不提供任何材料和人工,并按2%月息收取未付工程款利息;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须的生产、生活场地及力所能及的生活便利,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等。2019年8月26日,甲方代表何英雄和乙方代表马四化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瑞南临澧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
何英雄代表瑞南临澧公司(甲方)与新耀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桂发御园工程项目包括木工、泥工、脚手架、安装、钢筋工制作、焊接、混凝土等整体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内外支架搭设拆架等(含钢管)的单价为67元。2019年9月6日,何英雄又代表新耀公司(甲方)与徐荣堂(乙方)签订了《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约定甲方将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首期5栋(1、2、9、10、11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徐荣堂,具体分包范围:木工(含材料)、泥工、内外脚手架(含材料)、安装、钢筋工制作焊接、混凝土浇筑、抹灰、屋顶楼地面找平等整体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一次包干,每平方米400元。瑞南临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四化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含疫情补偿款36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瑞南临澧公司提交的桂发御园项目付款申请审批单显示,四化公司请款时,一般由四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四化和徐荣堂申请,经项目经理张志勇、财务负责人(出纳)何明敏签字同意后通过瑞南临澧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此后,瑞南临澧公司以已将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的劳务作业整体分包给新耀公司,且已付清新耀公司所属徐荣堂班组所有劳务费及钢管费,其与四化公司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不认可徐荣堂与四化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也不愿意直接与四化公司重新结算。四化公司催讨余下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瑞南临澧公司没有提交关于徐荣堂将1、2、9、10、11号楼脚手架分项工程违法转包给四化公司的证据,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四化公司拒绝与徐荣堂签订合同,而要求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合同,从而直接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其行为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何英雄既代表瑞南临澧公司分别和四化公司、新耀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代表新耀公司和徐荣堂签订《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且何英雄与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敏系父子关系,说明瑞南临澧公司在承包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后,没有严格管理、依法规范自己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中的行为。新耀公司认为何明敏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其在《付款申请审批单》上“出纳”或者“财务负责人”栏中的签名不代表新耀公司。瑞南临澧公司没有提交新耀公司委托其向四化公司付款的证据,其关于之前所付款项均系新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敏核实后委托瑞南临澧公司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下欠数额如何确定。四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21年9月9日由徐荣堂和马四化签订的《桂发御园1、2、9、10、11号楼外架结算确认表》1份、2022年4月2日由徐荣堂、何英雄和四化公司共同签订的《确认协议》1份。瑞南临澧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且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耀公司,结算应当在涉案当事人之间进行。新耀公司对上述结算确认表有异议,认为仅系徐荣堂和马四化对金额的确认;对确认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说明本案与新耀公司无关。徐荣堂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瑞南临澧公司认可何英雄系该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授权代表,亦认可徐荣堂系新耀公司徐荣堂班组的负责人和桂发御园1、2、9、10、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既往结算、付款也由徐荣堂签字认可,说明其对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是承认的。瑞南临澧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21)湘072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徐荣堂的结算行为对瑞南临澧公司有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07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其次,瑞南临澧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结算结果应当得到新耀公司的认可,新耀公司对上述确认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瑞南临澧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认结算结果并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尽管案涉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和约定内容各不相同,且仅对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桂发御园项目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瑞南临澧公司因履行《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而付款后,依照《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应付徐荣堂的工程款总额将予以相应核减。《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约定价款包干,故核减徐荣堂的工程款总额并不影响新耀公司的利益,也与《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无关,但却直接影响徐荣堂的利益。就此而言,在双方签订了有效合同,瑞南临澧公司没有也不愿意与四化公司直接结算的情形下,不应当由四化公司承担因瑞南临澧公司在桂发御园项目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徐荣堂确认的结算数额可以作为本案付款的依据。上述结算确认表和确认协议中关于下欠分包款和超期租赁费的数额一致,予以确认,即下欠分包工程款285156元、超期租赁费144000元,二项合计为429156元。瑞南临澧公司辩称已向新耀公司付清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不能对抗四化公司的主张,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另,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临澧县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四化公司的代表和徐荣堂签订了《1、2、9、10、11号楼疫情补偿明细》1份,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份额。庭审中,四化公司确认已收到疫情补偿款360000元,仅180000元未收到。上述确认协议中,徐荣堂同意向四化公司支付疫情补偿款180000元,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四化公司和瑞南临澧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四化公司完成了脚手架分项工程,瑞南临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瑞南临澧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人徐荣堂确认的结算数额,也不愿意和四化公司直接结算,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瑞南临澧公司在桂发御园项目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四化公司以与实际施工人徐荣堂确认的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瑞南临澧公司系瑞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瑞南公司承担。四化公司请求判令瑞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为429156元。因四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瑞南临澧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时间,故四化公司的民事诉状副本送达瑞南临澧公司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认定为付款日。四化公司请求瑞南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时间应当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徐荣堂同意向四化公司支付疫情补偿款180000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429156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徐荣堂支付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疫情补偿款18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徐荣堂负担1081元。上述费用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徐荣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瑞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本院(2021)湘07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瑞南临澧分公司已将包括脚手架分项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新耀公司,新耀公司又整体分包给徐荣堂及徐荣堂不是瑞南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因该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瑞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业务付款回单》若干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是通过农民工专业账户由瑞南公司支付给新耀公司及工资表有新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敏签字。因该组证据仅能显示瑞南公司曾向新耀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新耀公司,且一审中四化公司提交了华融湘江银行的《收款回单》,该回单明确显示瑞南临澧公司直接向四化公司支付了钢管价款或外架劳务费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瑞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临澧县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南公司签订《湖南临澧桂发御园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湖南临澧桂发御园工程项目承包给瑞南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8月26日,瑞南临澧公司与四化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化公司承包桂发御园小区脚手架的工程,案外人何英雄在瑞南临澧公司代表处签字。2019年9月2日,瑞南临澧公司与新耀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耀公司承包桂发御园小区建设的全部劳务工程,案外人何英雄在瑞南临澧公司代表处签字。2019年9月6日,何英雄代表新耀公司与徐荣堂签订《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约定徐荣堂承包桂发御园小区首期5栋(分别为:1、2、9、10、11号楼)的全部劳务工程,该协议没有加盖新耀公司的公章。瑞南临澧公司通过其账户直接向四化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瑞南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单》上,徐荣堂、马四化在“支付申请人”栏签字,而何明敏在“出纳”或“财务负责人”栏签字。在二审中,瑞南公司认可其口头委托何英雄代表瑞南临澧公司与四化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瑞南公司是否欠付四化公司工程款,若欠付,具体数额是多少,瑞南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8月26日,瑞南临澧公司与四化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瑞南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四化公司已经按该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其次,瑞南临澧公司直接向四化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仅剩余少部分未支付。瑞南临澧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单》上虽有徐荣堂及何明敏的签字,但徐荣堂是在支付申请人栏签字,何明敏虽是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在出纳或财务栏签字,在无证据证明瑞南临澧公司向四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系受徐荣堂或新耀公司指示的情形下,仅凭该《付款申请审批单》并不能证明徐荣堂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化公司,也不能证明何明敏的签字代表新耀公司,进而认定新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化公司;再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26日,而瑞南临澧公司与新耀公司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同年9月2日,何英雄与徐荣堂的《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签订于同年9月6日。虽然案涉工程系《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所涉工程的一部分,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该两份合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化公司与新耀公司或徐荣堂之间成立分包关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四化公司没有履行《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最后,瑞南公司主张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只是开具发票所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瑞南临澧公司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支付四化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瑞南公司应当支付四化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瑞南公司上诉认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而不应支付四化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022年4月2日,四化公司与徐荣堂及何英雄签订《确认协议》,而瑞南公司认可其授权何英雄代表瑞南临澧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四化公司明知瑞南公司对何英雄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认定何英雄签订《确认协议》亦代表瑞南临澧公司,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确认协议》并无不当。瑞南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四化公司及开发商未进行结算因而该《确认协议》不能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协议》明确瑞南临澧公司欠付四化公司的工程款为429156元,且《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南临澧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按此利率瑞南公司应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不大而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瑞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7元,由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谭洪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贺诗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