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139号
原告: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徐家嘴居委会财富广场F区2号楼123单元14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四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居委会磨爬堰巷12号。
主要负责人:魏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南义镇王家铺。
法定代表人:余瑞林,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新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威家镇庐苑小区北26栋1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琪,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荣堂,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公司”)与被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南临澧公司”)、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瑞南临澧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新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和徐荣堂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四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四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瑞南临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第三人新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琪、第三人徐荣堂到庭参加诉讼。瑞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南临澧公司和瑞南公司立即支付各项款项合计610000元,并自2021年3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瑞南临澧公司承建临澧县桂发御园小区项目后,于2019年8月26日与四化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1份,约定由四化公司为瑞南临澧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1、2、9、10、11号楼共5栋建筑物提供脚手架劳务,按57元/平方米计价,外架拆除后应付清工程款,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2021年1月16日,四化公司完成工作。2021年3月,四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四化与瑞南临澧公司的劳务总包徐荣堂对5栋楼外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下欠610000元(含疫情补偿款180000元)。四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瑞南临澧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一,但没有实际履行,只是起为承包人开具税票的作用,瑞南临澧公司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均是按新耀公司要求进行;2.瑞南临澧公司与临澧县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临澧桂发御园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已将包括脚手架分项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新耀公司,并已付清全部涉案脚手架工程款;3.鉴于瑞南临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耀公司,新耀公司再违法分包给徐荣堂,徐荣堂再违法转包给四化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追加新耀公司和徐荣堂为本案第三人。综上,瑞南临澧公司与四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四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南公司未作答辩。
新耀公司述称:1.虽然瑞南临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新耀公司,新耀公司又分包给徐荣堂,徐荣堂又拟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四化公司,但四化公司拒绝与徐荣堂签订合同,要求直接与瑞南临澧公司建立承包关系,瑞南临澧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一,并且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南临澧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与四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而与新耀公司无关;2.瑞南临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四化公司和农民工工资专户,并与徐荣堂进行了结算,其从未向新耀公司支付本案的任何款项,新耀公司也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事宜;3.徐荣堂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其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即使欠款属实,本案利息也应当参照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标准计算。
徐荣堂述称,案涉脚手架工程由瑞南临澧公司与四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付款,徐荣堂和四化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瑞南临澧公司的何英雄按4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包括脚手架在内的四项劳务发包给徐荣堂并签了合同,又按57元/平方米的单价将脚手架劳务发包给四化公司,这样脚手架的工程款就从徐荣堂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瑞南临澧公司每次向四化公司付款都由徐荣堂核算工程量并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四化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表是真实的。
四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的合同一1份、华湘银行收款回单11份、付款汇总表1份、《桂发御园1、2、9、10、11号楼外架结算确认表》1份、《1、2、9、10、11号楼疫情补偿明细》1份、《确认协议》1份等证据。瑞南临澧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其与新耀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供应商明细表》、新耀公司与徐荣堂签订的《公司内部联合劳务班组协议(四大清工)》(以下简称“合同三”)及《补充协议》、(2021)湘072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日记账》、《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及《电子回单》复印件各3份等证据。瑞南公司、新耀公司、徐荣堂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四化公司认为,其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应当由瑞南临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瑞南临澧公司认为,其与四化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一,但没有实际履行,仅起为承包人开具税票的作用,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均是按新耀公司要求进行。新耀公司和徐荣堂均认为,四化公司与瑞南临澧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付款,而与新耀公司或徐荣堂均未签订合同,故应当由瑞南临澧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四化公司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瑞南临澧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合同一约定:瑞南临澧公司(甲方)将承建的临澧县桂发御园小区开发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四化公司(乙方)承包;包工包料;工期9个月(具体时间由工地负责人确认后起算);甲方合理安排工期,否则,导致乙方现场材料闲置超过10天的,应另计材料租金(钢管0.015元,扣件0.013元);承包价按每栋楼的实际搭设建筑面积计算,楼栋17层的按57元/平方米计算,含税金;乙方申请拨款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外架搭设至第六层时,甲方需付实际搭设面积工程量的65%付款给乙方,以后每月15日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付款,本栋楼搭设至顶后付款80%,外架拆除一半时付款90%,外架拆除完毕需付清本栋楼工程款;甲方如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不提供任何材料和人工,并按2%月息收取未付工程款利息;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须的生产、生活场地及力所能及的生活便利,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等。2019年8月26日,甲方代表何英雄和乙方代表马四化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瑞南临澧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何英雄代表瑞南临澧公司(甲方)与新耀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合同二1份,约定甲方将桂发御园工程项目包括木工、泥工、脚手架、安装、钢筋工制作、焊接、混凝土等整体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内外支架搭设拆架等(含钢管)的单价为67元。2019年9月6日,何英雄又代表新耀公司(甲方)与徐荣堂(乙方)签订了合同三1份,约定甲方将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首期5栋(1、2、9、10、11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徐荣堂,具体分包范围:木工(含材料)、泥工、内外脚手架(含材料)、安装、钢筋工制作焊接、混凝土浇筑、抹灰、屋顶楼地面找平等整体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一次包干,每平方米400元。瑞南临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四化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含疫情补偿款36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瑞南临澧公司提交的桂发御园项目付款申请审批单显示,四化公司请款时,一般由四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四化和徐荣堂申请,经项目经理张志勇、财务负责人(出纳)何明敏签字同意后通过瑞南临澧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此后,瑞南临澧公司以已将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的劳务作业整体分包给新耀公司,且已付清新耀公司所属徐荣堂班组所有劳务费及钢管费,其与四化公司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不认可徐荣堂与四化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也不愿意直接与四化公司重新结算。四化公司催讨余下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瑞南临澧公司没有提交关于徐荣堂将1、2、9、10、11号楼脚手架分项工程违法转包给四化公司的证据,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四化公司拒绝与徐荣堂签订合同,而要求与瑞南临澧公司签订合同,从而直接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其行为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英雄既代表瑞南临澧公司分别和四化公司、新耀公司签订合同一、合同二,又代表新耀公司和徐荣堂签订合同三,且何英雄与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敏系父子关系,说明瑞南临澧公司在承包临澧县桂发御园项目后,没有严格管理、依法规范自己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中的行为。新耀公司认为何明敏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其在《付款申请审批单》上“出纳”或者“财务负责人”栏中的签名不代表新耀公司。瑞南临澧公司没有提交新耀公司委托其向四化公司付款的证据,其关于之前所付款项均系新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敏核实后委托瑞南临澧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下欠数额如何确定。四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21年9月9日由徐荣堂和马四化签订的《桂发御园1、2、9、10、11号楼外架结算确认表》1份、2022年4月2日由徐荣堂、何英雄和四化公司共同签订的《确认协议》1份。瑞南临澧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且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耀公司,结算应当在涉案当事人之间进行。新耀公司对上述结算确认表有异议,认为仅系徐荣堂和马四化对金额的确认;对确认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说明本案与新耀公司无关。徐荣堂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瑞南临澧公司认可何英雄系该公司签订合同一的授权代表,亦认可徐荣堂系新耀公司徐荣堂班组的负责人和桂发御园1、2、9、10、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既往结算、付款也由徐荣堂签字认可,说明其对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是承认的。瑞南临澧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湘072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徐荣堂的结算行为对瑞南临澧公司有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07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其次,瑞南临澧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结算结果应当得到新耀公司的认可,新耀公司对上述确认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瑞南临澧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认结算结果并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尽管合同一、二、三的当事人和约定内容各不相同,且仅对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桂发御园项目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瑞南临澧公司因履行合同一而付款后,依照合同三应付徐荣堂的工程款总额将予以相应核减。合同三约定价款包干,故核减徐荣堂的工程款总额并不影响新耀公司的利益,也与合同二的履行无关,但却直接影响徐荣堂的利益。就此而言,在双方签订了有效合同,瑞南临澧公司没有也不愿意与四化公司直接结算的情形下,不应当由四化公司承担因瑞南临澧公司在桂发御园项目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徐荣堂确认的结算数额可以作为本案付款的依据。上述结算确认表和确认协议中关于下欠分包款和超期租赁费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下欠分包工程款285156元、超期租赁费144000元,二项合计为429156元。瑞南临澧公司辩称已向新耀公司付清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不能对抗四化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另,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临澧县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南临澧公司、四化公司的代表和徐荣堂签订了《1、2、9、10、11号楼疫情补偿明细》1份,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份额。庭审中,四化公司确认已收到疫情补偿款360000元,仅180000元未收到。上述确认协议中,徐荣堂同意向四化公司支付疫情补偿款18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化公司和瑞南临澧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四化公司完成了脚手架分项工程,瑞南临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瑞南临澧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人徐荣堂确认的结算数额,也不愿意和四化公司直接结算,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瑞南临澧公司在桂发御园项目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四化公司以与实际施工人徐荣堂确认的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瑞南临澧公司系瑞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瑞南公司承担。四化公司请求判令瑞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以本院认定的429156元为准。四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瑞南临澧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以将四化公司的民事诉状副本送达瑞南临澧公司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认定为付款日。四化公司请求瑞南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一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时间应当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徐荣堂同意向四化公司支付疫情补偿款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429156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徐荣堂支付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疫情补偿款18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
三、驳回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徐荣堂负担1081元。上述费用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徐荣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澧县四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惠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富胜
书 记 员 鲍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