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碧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81民初1113号 原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南义镇王家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33899682K。 负责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世纪大道南侧,龙泉南路西侧(第六中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90B8YX2。 负责人:程军,系执行董事。 被告: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4216437N。 负责人:***,系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与被告江西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碧源公司)、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和被告碧源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146元;2.被告江西碧源公司以84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碧源实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就瑞昌国际羽毛球馆项目屋面工程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尚欠84146元工程款未付,却一直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应在屋面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而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20年4月1日,结算日期是2020年6月12日。故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应付工程款的95%从2020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剩余5%在保修期届满即2022年4月25日之后开始计算。所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西碧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碧源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江西碧源公司的100%股权持有人,且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63条等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江西碧源公司辩称:1.双方最终核算的工程款是636146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552000元,对诉请84146元金额无异议;2.我方一直同原告在协商,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碧源实业公司辩称:两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案涉款项是原告与被告江西碧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只约束原告和被告江西碧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下列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原告瑞南作为施工单位的乙方与建设单位的甲方被告江西碧源公司签订了《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将瑞昌国际羽毛球馆项目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2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屋面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条第3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经甲方和物业方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2020年4月1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发结算报告。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款是636146元。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已付552000元,尚欠84146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该工程的保修截止日期是2022年4月25日。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核准登记成立日期2019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投资人碧源实业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类型企业法人,认缴额8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南公司与被告江西碧源公司签订的《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瑞南公司已依约施工,双方也进行最终结算,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应按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未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另5%也未在2022年4月25日保修截止日期后及时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八条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即未付至结算价款95%的部分52338.7元(636146元*95%-5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另5%的部分31807.3元(636146元*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西碧源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即碧源实业公司,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碧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碧源实业公司的出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碧源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碧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碧源实业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江西碧源公司的股东碧源实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江西碧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碧源实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在民法典施行前,95%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5%的质量保修金支付的问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瑞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146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23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18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计算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江西碧源置业有限公司、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