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

***、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HH86J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外墙砖填缝费用2027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慈溪徐龙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全专业)施工包清工承包合同》。合同内的内容无填缝一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填缝工作,在被告承认原告有关填缝工作及工作量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填缝所产生的费用。填缝施工工作量及金额如下:1、2、3、5、7号楼共11个单元,每单元10层,每层111.85米,共98428元;6、8、9、11、12、13、16、17号楼共8个单元,每个单元10层,每层142.27米,共986404.80元;10号楼5层,每层142.27米,共5690.80元。

被告天盛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填缝工作。《装饰工程(全专业)施工包清工承包合同》2.1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墙面贴砖、地面贴砖等泥工作业以及成品保护;3.1条明确验收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合同附件《玻化砖粘贴施工技术交底》细化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法,其中2.2.2条明确了填缝工作的材料(专用填缝剂、硅胶),3.2条明确了工艺工法(墙面砖)施工的9个主要步骤,3.2.9明确了填缝施工的具体施工程序;由此可见填缝工作属于工艺工法(墙面砖)的一项施工步骤,涵盖在墙面贴砖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原告提供的***瓦工班组填缝证明明确原告对涉案装修工程并未施工到位,需补剩余勾缝及维修工程,目前未达到验收标准。该证明亦可明确勾缝工作涵盖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内,实际上原告并未完成剩余工程,亦未通过被告验收,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原告延误工期,未补足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延误工期,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12月10日之前完工。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书面承诺,将完成补剩余勾缝、维修空鼓等工程量,但至今未完成,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由此也可看出原告自认勾缝(填缝)涵盖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上述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天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全专业)包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慈溪市担山北路388号溪上旦山府的慈溪徐龙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施工范围所有墙面贴砖、地面贴砖、门槛石、套边、抹灰等泥工作业及成品保护;承包方式:原告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人工费、机械费及耗材辅料等;承包形式: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程量的复核与确认:非因乙方原因增加的工程量,乙方应在单项工程完成之日起7天内要求甲方对增加内容事实进行书面核实签证;工程款(清工费)支付与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1212950元,最终结算按照施工实际面积结算;被告方项目经理为田雄彦,另一指定签字人员为张宇;附则:《班组价格确认表》(需项目经理和班组长共同签字确认方有效)、《班组安全责任交底书》、《班组安全责任处罚协议书》、《各工种技术工、普工的界限顶级说明交底书》、《安全事故赔偿处罚情况一览表》、《承诺函》、《班组施工细则》等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另向原告发送玻化砖粘贴施工技术交底。该交底书2.2.2载明填缝材料:专用填缝剂、硅胶;3.2.9明确了填缝施工工艺工法4.2.2明确了接填缝质量标准。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经理签订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瓦工)班组报价,项目内容1为800*800地面玻化砖、门槛石,走边铺贴,内容2为800*400墙面玻化砖铺贴、干挂砖。2021年1月16日,***泥工班组现场工程量确认载明:1#、2#、3#、5#、6#、7#、8#、9#、11#、12#、13#、16#、17#施工内容为1.材料搬运2.标准层铺贴墙砖3.勾缝4.护角保护,备注1.护角未做保护2.勾缝部分返修;10#施工内容同上。班组长***、施工员、成本核算及项目经理田雄彦签字确认。田雄彦书写:已完成工程量未达到验收标准,由班组安排人员维修,直至满足验收合格标准,如班组未维修,则由第三方施工队维修产生的费用从原班组工程款中扣除。***书写:维修时间约定: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1月21日,***明确:已完成9266.92m2内工程量,补剩余勾缝,维修空鼓,目前未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46330元工程款。备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9266.92m2×5=46330元至程小敏个人账户,结清慈溪徐龙精装修项目所有发生的瓦工工资。该承诺材料落款有被告方指定签字人员张宇签字确认。2021年1月25日,田雄彦在慈溪溪上旦山府***瓦工班组填缝证明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慈溪溪上旦山府公区装修瓦工部分由***班组施工完成的填缝工作范围。田雄彦书写:已完成9266.92m2内工程量,补剩余勾缝,维修空鼓,目前未达到验收标准。待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确认此处的剩余工程款指代的金额为4633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勾缝即为填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全专业)施工包清工承包合同》、***泥工班组现场工程量确认、慈溪溪上旦山府***瓦工班组填缝证明、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瓦工)班组报价,被告天盛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全专业)施工包清工承包合同》、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班组报价、玻化粘贴施工技术交底、书面承诺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填缝工作属于工程增项,被告认为填缝工作已包含于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装饰工程(全专业)施工包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了非因原告原因增加工程量,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内要求被告对增加内容事实进行书面核实签证,现原告方未提供关于填缝工作作为增项的书面核实签证。第二,原告与被告已于2021年1月6日确认施工内容包括勾缝。同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第2条载明“已完成9266.92m2内工程量,补剩余勾缝,维修空鼓,目前未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46330元工程款”。同年1月25日,被告方项目经理田雄彦在填缝证明中确认了原告班组完成的填缝工程量,并表示工程待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确认,该处的剩余工程款指代的金额为46330元。若原告完成的填缝工作系增项,则剩余工程款应为约定工程款中未支付部分46330元以及填缝工作的工程款,原告理应在结算工程量或工程款时要求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单价、工程款等内容,而原、被告在工程量确认时表述的剩余工程款均只指代46330元,并未提及填缝工作工程款的相关内容。第三,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技术交底中,玻化砖粘贴施工部分对填缝材料、填缝工艺工法、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装饰工程(全专业)施工包清工承包合同》中施工范围已包含填缝工作的陈述更为可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0.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秀坤

代书记员  田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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