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4773号 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松合大厦2幢702室托管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6055320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三路99号1栋5**7层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HH8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浙0114民初477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7115.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悦府项目幕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幕墙辅料,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了《五金件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根据合同多次向被告供货,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由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647115.2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0元,尚拖欠货款697115.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 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对由**签名的对账单不认可。《五金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全部发货完毕后须尽快与甲方对账,乙方在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半年之内把双方对账清单书面发到甲方财务部门;如由于各方面原因双方账目不清楚,乙方也必须在该半年之内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门,若超出半年后,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门,则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结算的权利,甲方不再与乙方办理材料结算、无需支付剩余材料款(如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非被告财务人员,现原告未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无需付款。第二,**签名的最后一份结算单并未明确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未为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五金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其“义***悦府项目幕墙”工程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753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材料部经理为***、**。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调价协议》,明确截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已供货金额为950000元,受市场行情影响,原材料成本上涨,双方确认材料采购单价根据市场行情以实际送货单或月度对账单单价为准,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115.25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五金件买卖合同》、《调价协议》、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并经合同中明确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尚欠款项金额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115.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其现在以双方结算时间2021年11月30日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7115.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合计9695元,由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