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549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三路99号1栋5**7层7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叉车费用1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招揽原告进行叉车作业。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天盛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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