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民初813号
原告:常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常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常州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