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一区*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号门新亚洲康盛电器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闫以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涛,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15天调解,本院予以同意并扣除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并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先歌公司、诺亚金洲公司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先歌公司承包诺亚金洲公司的KTV音响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KTV音响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售后保修;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9月10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160000元;LR声道驱动功率放大器、超低音音箱、LR声道主扩声器全频扬声器品牌为EAW,国别为美国;设备到达诺亚金洲公司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30%(348000现金),安装调试完毕30日后,再支付总价30%(348000现金),安装调试完毕90日支付总价35%(104000元现金加282000元消费卡及扣除20000元广告费),剩余5%(58000元消费卡)做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内付清;支付形式为,诺亚金洲公司支付先歌公司现金850000元,消费抵用劵340000元,剩余20000元做为诺亚金洲公司为先歌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由诺亚金洲公司直接扣除。设备验收为,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诺亚金洲公司统一初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设备交验地点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歌公司将完整配套的设备送到诺亚金洲公司指定的地点,由双方共同开箱初验,并由先歌公司按合同规范要求完成安装测试,交货时先歌公司随货交付设备必须的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如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维修手册、安装调试说明书、服务手册等)及配套的用件、工具等;项目验收为,先歌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完工后由先歌公司按其所提供的验收方案并经诺亚金洲公司认可后先进行验收测试,诺亚金洲公司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先歌公司所交设备和安装调试与合同标准不相符合的,诺亚金洲公司有权拒收设备并解除合同,先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诺亚金洲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款,应支付先歌公司合同总价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先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诺亚金洲公司2012年9月29日开业使用先歌公司所供设备。2013年5月13日、8月13日,诺亚金洲公司将部分设备交先歌公司维修。后先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亚金洲公司支付先歌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343686元(其中货款1102000元、违约金241686元);2、由诺亚金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诺亚金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诺亚金洲公司依合同约定拒收设备,双方解除合同;2、先歌公司向诺亚金洲公司支付违约金232000元;3、先歌公司承担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先歌公司、诺亚金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从本案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开箱初验,先歌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诺亚金洲公司进行验收等约定,以及先歌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后诺亚金洲公司已开业使用等事实综合来分析,双方进行了验收,且诺亚金洲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在验收时已向先歌公司提出品牌异议,双方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LR声道驱动功率放大器、超低音音箱、LR声道主扩声器全频扬声器应为美国原产,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先歌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诺亚金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先歌公司主张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形式的约定,诺亚金洲公司应支付现金850000元,而支付消费抵用券无法律依据,且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由诺亚金洲公司做为广告费直接扣除,故诺亚金洲公司应支付先歌公司货款为850000元。先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先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具体的验收时间等实际予以酌情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诺亚金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先歌公司货款8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
二、驳回先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3元,由诺亚金洲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诺亚金洲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诺亚金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付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改判驳回先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先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先歌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1、“RL声道驱动功率放大器”共6只,品牌应当为美国的EAW,型号为FL129Z,但实际无任何标识;2、约定产地为美国的超低音音箱1只,实际无任何标识;3、“RL声道主扩声全频扬声器”4只,品牌应当为美国的EAW,型号为FL129Z,但实际标注的产地为中国;4、“4RL声道主扩声全频扬声器”2只,品牌应当为EAW,型号为FL129Z,但实际标注的产地为中国。(二)诺亚金洲公司并未对先歌公司所发货物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分为设备验收及项目验收,在设备验收阶段,先歌公司没有完成初验时所负的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完整的配套,也未提供约定的资料。在项目验收阶段,先歌公司也未按国标GB50371-2006进行调试。(三)因诺亚金洲公司急于开业,客观上接收了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但不能说明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诺亚金洲公司经营的场所已经开业,但实际开业的是使用灯光系统的大剧院,而非使用音响系统的KTV。二、1、本案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而且先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验收条件成就前,无法验收,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诺亚金洲公司超过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诺亚金洲公司急于开业,在客观上接收了先歌公司提供的设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诺亚金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质量异议。三、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1、先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先歌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而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及要求。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先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诺亚金洲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先歌公司交付的货物问题频发,大部分设备无法使用,因先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致使诺亚金洲公司在举证产品质量问题时存在一定困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诺亚金洲公司要求解除与先歌公司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诺亚金洲公司向其提出了异议,但先歌公司一直未解决,所以诺亚金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五、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完全对立,故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支持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驳回先歌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先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诺亚金洲公司一直未对先歌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数量及质量异议,先歌公司对本案设备进行正常的售后服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诺亚金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GB50371-2006一份,欲证明该标准系厅堂扩声系统的设计规范,而非产品技术标准,因先歌公司未提供产品验收标准,故诺亚金洲公司无法对产品进行验收;
二、租赁合同、物料用品收货单各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先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诺亚金洲公司为按时开业,向其他公司租赁了部分音响产品。
经质证,先歌公司对诺亚金洲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到因先歌公司的交付的部分产品无法使用,而使用其他公司的产品作为替代。
二审中,先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两张,欲证明先歌公司按照约定对所提供给诺亚金洲公司的音响产品进行了正常的售后维修,并将维修好的产品返还给诺亚金洲公司。
经质证,诺亚金洲公司对先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先歌公司返还的产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诺亚金洲与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国家标准系国家向社会公布的技术标准,任何人均可以获得,诺亚金洲公司无需作为证据提交,关于本案产品适用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对第二项证据,其产生的时间系在本案原审受理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产品并无关联性,结合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因先歌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故选用其他公司的产品作为替代,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先歌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收据未加盖诺亚金洲公司的印章,亦不能证明签收人系诺亚金洲公司的员工,且诺亚金洲公司否认收到返还的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诺亚金洲公司认为:只收到了先歌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其中音箱101只、功放52只、卡拉OK前级39只、话筒39只。先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导致其无法对货物进行验收。先歌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认定先歌公司将维修好的音响设备全部返还给诺亚金洲公司,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对需现金支付的货款金额认定不准确,提醒二审法院予以注意。本院认为,对于诺亚金洲公司提出的异议,系合同履行及产品验收的情况,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先歌公司提出的补充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先歌公司的提醒,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确认的货款支付形式为现金部分85000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现金部分应当为80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部分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先歌公司向诺亚金洲公司交付的产品数量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先歌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诺亚金洲公司交付了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等物品,诺亚金洲公司能否对产品进行验收?三、诺亚金洲公司应否向先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诺亚金洲公司与先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设备到达指定地点由诺亚金洲公司进行设备验收,项目完工后诺亚金洲公司进行项目验收。现诺亚金洲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使用了本案设备,诺亚金洲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本案二审审理前,未对产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诺亚金洲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本案原审审理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本案认为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在二审时提出产品数量异议,已经超过了标的物检验期。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对音响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诺亚金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先歌公司与诺亚金洲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先歌公司承包诺亚金洲公司卡拉OK音响系统工程,该合同附件载明了具体设备的名称与数量,诺亚金洲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先歌公司出具了清单一份,收到“LR声道主扩声全品扬声器”124只,品牌为“EAW”,货物国别为“美国”,该清单有诺亚金洲公司工程部余小洪、使用部陈醒强及仓管黄世溪三位员工签字确认,使用部分记载的意见是“过关”。且双方当事人又对“KTV音响系统设备清单”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诺亚金洲公司已经收到了该货物并且验收合格。对于诺亚金洲公司认为“KTV音响系统设备清单”系合同设备附件清单,非验收单据的意见,本院认为,“音响系统设计配置清单”已经作为合同的附件,“KTV音响系统设备清单”与“音响系统设计配置清单”内容一致,结合“KTV音响系统设备清单”备注内容逐项勾选,该清单记载了施工方及使用方,本院认为该设备清单系验收清单而非合同附件。对于诺亚金洲公司认为“KTV音响系统设备清单”加盖的印章无防伪编号,非该公司的印章的意见,本院认为诺亚金洲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的提交的证据“灯光实况报表”加盖的印章亦无防伪编号,与本案该枚印章形式上一致,“KTV音响系统设备清单”上的印章系诺亚金洲公司加盖。对于诺亚金洲公司认为先歌公司所供音响虽系“EAW”品牌,但产地为中国,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品牌为美国原产,合同约定的品牌及国别与验收单据记载的内容一致,先歌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结合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13日先歌公司向诺亚金洲公司出具的收条,先歌公司对于本案音响产品按照合同提供正常的售后维修服务,诺亚金洲公司亦未向先歌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综上所述,诺亚金洲公司已对本案音响系统进行验收,诺亚金洲公司提出的数量及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检验期,且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先歌公司与诺亚金洲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订立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需要随货交付的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现本案产品已经交付给诺亚金洲公司,诺亚金洲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并未随货交付,但其在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诺亚金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诺亚金洲公司认为先歌公司未随货交付合格证、保修卡及相关资料,其不清楚产品所适用的质量标准进而导致无法验收的观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交付货物的具体型号与名称,我国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均向社会公开,诺亚金洲公司负有验收义务,其完全可以自行运用相应标准结合产品实际使用情况对产品进行验收。
针对争议焦点三,先歌公司按照《合同书》附件所列产品清单交付了全部产品,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诺亚金洲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应当为80万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符合本案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先歌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对立,原审法院驳回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审该项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虽诺亚金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
二、由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
三、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3元,由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承担26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