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一区5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1号门新亚洲康盛电器城1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闫以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涛,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先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15天调解,本院予以同意并扣除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并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先歌公司与诺亚金洲公司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先歌公司承包诺亚金洲公司的演艺大厅舞台灯光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舞台灯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节目编程、售后保修;工期为2012年6月5日至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19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先歌公司向诺亚金洲公司提供7天的设备使用人员现场例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设备的调试、使用、一般的维修、维护及保养;合同签订后,先歌公司将完整配套的设备送到诺亚金洲公司指定的地点,由双方共同开箱初验,并由先歌公司按合同规范要求完成安装测试,交货时先歌公司随货交付设备必须的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如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维修手册、安装调试说明书、服务手册等)及配套的用件、工具等;设备验收为,设备到达诺亚金洲公司指定地点后诺亚金洲公司统一初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项目验收为,先歌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完工后由先歌公司按其所提供的验收方案并经诺亚金洲公司认可后先进行验收测试,诺亚金洲公司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诺亚金洲公司支付总造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3日内再支付总造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先歌公司所交设备和安装调试与合同标准不相符合的,诺亚金洲公司有权拒收设备,先歌公司所收款项于诺亚金洲公司拒收之日起3日内全额退还已收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诺亚金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诺亚金洲公司向先歌公司偿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诺亚金洲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款将向先歌公司每日偿付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先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诺亚金洲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6月27日,诺亚金洲公司支付了先歌公司预付款500000元。诺亚金洲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开业使用先歌公司所供设备。后先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亚金洲公司向先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723480元(其中货款1324000元、违约金3994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诺亚金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诺亚金洲公司拒收设备,双方解除合同,先歌公司拆除并收回其已安装设备,返还诺亚金洲公司已付货款500000元;2、先歌公司向诺亚金洲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3、由先歌公司承担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先歌公司与诺亚金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从本案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开箱初验,先歌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诺亚金洲公司进行验收等约定,以及先歌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后诺亚金洲公司已开业使用等事实综合来分析,双方进行了验收,且诺亚金洲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在验收时已向先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先歌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先歌公司要求诺亚金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诺亚金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安装设备、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先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先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具体的验收时间等实际予以酌情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诺亚金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先歌公司货款13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二、驳回先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11元,由诺亚金洲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诺亚金洲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诺亚金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付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先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先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诺亚金洲公司并未对先歌公司所发货物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分为设备验收及项目验收,在设备验收阶段,先歌公司没有完成初验时所负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约定的设备合格证、保修卡、操作手册等资料。在项目验收阶段,先歌公司并没有提供验收方案供诺亚金洲公司初验,也没有按照诺亚金洲公司的要求进行调试,故诺亚金洲公司无法组织人员进行验收。2、因诺亚金洲公司急于开业,客观上接收了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先歌公司交付货物不等于履行合同,不能说明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先歌公司未提供必要的资料。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应当符合GB50371-2006标准,该标准为厅堂扩声系统设计规范,并未涉及舞台灯光标准,故先歌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以舞台灯光实际使用达到常规效果为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而且先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验收条件成就前,无法验收,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诺亚金洲公司超过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诺亚金洲公司急于开业,在客观上接收了先歌公司提供的设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诺亚金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质量异议期;3、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诺亚金洲公司所需的检验期应当比一般货物的检验期更长;三、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1、先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先歌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而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及要求。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先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诺亚金洲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先歌公司交付的货物问题频发,大部分设备无法使用,因先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致使诺亚金洲公司在举证产品质量问题时存在一定困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四、诺亚金洲公司要求解除与先歌公司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先歌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诺亚金洲公司向其提出了异议,但先歌公司一直未解决,所以诺亚金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五、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完全对立,故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支持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先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先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诺亚金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家标准GB50371-2006一份,欲证明该标准系厅堂扩声系统的设计规范,与本案灯光产品无关,故诺亚金洲公司无法对产品进行验收;
二、租赁合同、物料用品收货单各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先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诺亚金洲公司为按时开业,向其他公司租赁了部分灯光产品。
诺亚公司在二审中重申了原审的证据“舞台灯光系统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认为该证据加盖的诺亚金洲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印章无防伪编码,与该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先歌公司对诺亚金洲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该项国家标准的约定系笔误,本案灯光系统按照产品清单即可验收;对第二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到因先歌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无法使用,而使用其他公司的产品作为替代。对诺亚金洲公司重申的证据,先歌公司认为诺亚金州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灯光实况报表”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亦无防伪编号,该设备移交清单真实合法。
二审中,先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诺亚金洲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国家标准系国家向社会公布的技术标准,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先歌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该项国家标准系笔误,关于本案产品适用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对第二项证据,其产生的时间系在本案原审受理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产品并无关联性,结合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因先歌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其选用其他公司的产品作为替代,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诺亚金洲公司重申的证据,该证据加盖的诺亚金洲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灯光实况报表”加盖的印章形式上一致,该系统设备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诺亚金洲公司认为:先歌公司交付的货物因为存在问题,诺亚金洲公司只使用了其中部分设备;先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单证,导致其无法对货物进行验收。先歌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诺亚金洲公司提出的异议,系合同履行及产品验收的情况,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诺亚金洲公司在“舞台灯光系统设备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先歌公司交付的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先歌公司向诺亚金洲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先歌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诺亚金洲公司交付了产品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物品,诺亚金洲公司能否对产品进行验收?三、诺亚金洲公司应否向先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诺亚金洲公司与先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设备到达指定地点由诺亚金洲公司进行设备验收,项目完工后诺亚金洲公司进行项目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本案先歌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诺亚金洲公司提供验收方案以供验收,但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现诺亚金洲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实际使用了本案灯光设备,并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了“舞台灯光系统设备移交清单”。综上所述,诺亚金洲公司已接受并使用了本案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使用过程中亦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自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方。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期,故诺亚金洲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结合本案产品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合理的检验期应当为收到货后三个月。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收到货物后即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先歌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诺亚金洲公司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通知先歌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故本案产品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诺亚金洲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对本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检验期间,本院不予同意。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先歌公司与诺亚金洲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订立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需要随货交付的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合同并未约定在交付货物时需对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另行交接并有交接记录。现本案产品已经交付给诺亚金洲公司,诺亚金洲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并未随货交付,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诺亚金洲公司认为先歌公司未随货交付合格证、保修卡及相关资料,其无法对本案设备进行验收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先歌公司按照《音响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附件所列产品清单交付了全部产品,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诺亚金洲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192万元,诺亚金洲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50万元,先歌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诺亚金洲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共计96000元,原审法院在诺亚金洲公司需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该笔质保金,判决诺亚金洲公司向先歌公司支付货款1324000元,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符合本案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诺亚金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诺亚金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1元,由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