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城新城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何锡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锐,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期刚,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期洪,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富,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涛,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六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期刚、王秋明、李进奎、许期洪、姚光富、段永涛(以下简称许期刚等六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许期刚等六人对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许期刚等六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但本案许期刚等六人并没有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仅受理还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的必经程序,其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回避“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直接认定鹏祥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既违反法定程序,也无法律依据。2021年3月4日,鹏祥公司就案涉劳动报酬支付条件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公司承诺本年度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时,按批次拿出50%支付工人班组工资……工人工资未付部分本公司承诺在工程完工收到结算款后付清……”,该承诺书实际上属于“背靠背”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在业主方没有向鹏祥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项之前,鹏祥公司有权利拒绝支付。3.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鹏祥公司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给许期刚等六人,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本案中许期刚与鹏祥公司非劳动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支持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期刚等六人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须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规定。2.鹏祥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事实。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15日鹏祥公司雇请了许期刚钢筋班组六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建设,许期刚等六人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服务,但鹏祥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2021年3月15日鹏祥公司向许期刚钢筋班组六名农民工出具了《欠条》,但此后仍旧没有向许期刚等六人支付欠款。3.鹏祥公司与许期刚等六人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鹏祥公司与许期刚等六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鹏祥公司出具的《欠条》《工资签领表》内容来看,已经确认了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且事实上,许期刚等六人是鹏祥公司所雇佣从事的施工人员。鹏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许期刚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祥公司向许期刚支付工资欠款50,050元、向王秋明支付欠款43,050元、向李进奎支付欠款32,900元、向许期洪支付欠款45,210元、向姚光富支付工资欠款40,950元、向段永涛支付工资欠款12,8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欠付工资共计225,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鹏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鹏祥公司雇请许期刚、王秋明、李进奎、许期洪、姚光富、段永涛六人从事汕尾市捷胜粮食储备库项目施工工作。该事实有2021年1月5日由许期刚等六人、鹏祥公司股东何祥礼共同签字并按捺手印的《钢筋班组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底员工工资签领表》(以下简称《工资签领表》)及2021年3月15日鹏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鹏祥公司结欠王秋明工资43,050元、结欠李进奎工资32,900元、结欠许期洪工资45,210元、结欠姚光富工资40,950元、结欠段永涛工资12,886元、结欠许期刚工资50,050元。庭审时鹏祥公司承认并未支付许期刚等六人劳务费共计225,046元。
许期刚等六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鹏祥公司进行网络查控,在225046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粤1502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在人民币225046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一年、动产查封的期限二年、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1645.23元,由许期刚等六人预付。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冻结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账户4405××××0379-1,已冻结225046元,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届满)。另查明,许期刚等六人起诉汕尾市城区国有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粮油公司)为本案另一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后许期刚等六人撤回对汕尾粮油公司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许期刚等六人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许期刚等六人是否有权就劳动报酬提起本案诉讼;2.鹏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期刚等六人的劳动报酬225,046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务合同并非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故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本案许期刚等六人、鹏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许期刚等六人、鹏祥公司在《工资签领表》上签名捺印,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许期刚等六人提供劳务、鹏祥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鹏祥公司自愿出具并在庭审中承认的《欠条》对此事实予以佐证。鹏祥公司以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敏为由对这一事实进行抗辩,认为是陈敏雇请了许期刚等六人,应由陈敏支付劳动报酬。鹏祥公司是否与陈敏存在工程转包,均不影响对鹏祥公司与许期刚等六人劳务关系的认定。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敏与许期刚等六人存在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许期刚等六人与鹏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许期刚等六人与鹏祥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许期刚等六人因与鹏祥公司之间发生劳务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许期刚等六人有权就劳动报酬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在许期刚等六人、鹏祥公司2021年3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中鹏祥公司向许期刚等六人约定“公司承诺本年度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时,按批次拿出50%支付工人班组工资……工人工资未付部分本公司承诺在工程完工收到结算款后付清……”。鹏祥公司辩称因业主汕尾市城区国有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款项遂无法支付许期刚等六人工资。发包人与鹏祥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另行处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合同给付责任之规定,鹏祥公司应当清偿许期刚等六人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应按照许期刚等六人、鹏祥公司共同认可之《欠条》记载予以确认。许期刚等六人、鹏祥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许期刚等六人向鹏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后,鹏祥公司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鹏祥公司拖欠许期刚等六人劳动报酬共计225,046元,有鹏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鹏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许期刚等六人向一审法院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鹏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务费用,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但鹏祥公司的行为已给许期刚等六人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许期刚等六人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被鹏祥公司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许期刚等六人提出由鹏祥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之诉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期刚劳务费50,05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05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秋明劳务费43,05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3,05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进奎劳务费32,9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2,9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期洪劳务费45,21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5,21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五、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光富劳务费40,95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95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六、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永涛劳务费12,886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886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七、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期刚、王秋明、李进奎、许期洪、姚光富、段泳涛保全申请费1,645.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祥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2.鹏祥公司与许期刚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3.《承诺书》中的“背对背”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许期刚等六人以鹏祥公司签署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仅针对劳动报酬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无需先提起劳动仲裁。鹏祥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鹏祥公司与许期刚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许期刚等六人提供的《欠条》写明,“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许期刚钢筋班组6名农民工工资225046元”,而非单独写明许期刚相关工资款。同时鹏祥公司股东何祥礼签字的《结算明细》中亦写明是“以上各班组工人工资”,由此可见,鹏祥公司在与许期刚等六人签订《欠条》以及《结算明细》时均没有将许期刚的地位单独列出,亦没有写明鹏祥公司与许期刚的关系,《欠条》附件的《工资签领表》中也仅表述为班组长。故鹏祥公司主张其与许期刚系承包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中的“背对背”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对于鹏祥公司上诉所提到的《承诺书》,落款中并无本案许期刚等六人的签名。其次,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许期刚等六人作为钢筋班班组,在提供了劳务后,有权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即使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含有“背对背”条款的《承诺书》,该条款实质上侵害了工人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也无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许期刚等六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鹏祥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背对背”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鹏祥公司至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许期刚等六人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判项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慧琳
书 记 员 黄丽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