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城新城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何锡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锐,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然,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能,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辉,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冰,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雄,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锋,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卿,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胜,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孔宜,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坤城,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华,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辉,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经洲,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以上十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然、周万能、何松辉、张发冰、徐承雄、王志锋、黄梅卿、黄发胜、廖孔宜、何坤城、罗爱华、何庆辉、施经洲(以下简称张发然等十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张发然等十三人对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张发然等十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但本案张发然等十三人并没有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仅受理还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的必经程序,其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回避“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直接认定鹏祥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既违反法定程序,也无法律依据。2021年3月4日,鹏祥公司就案涉劳动报酬支付条件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公司承诺本年度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时,按批次拿出50%支付工人班组工资……工人工资未付部分本公司承诺在工程完工收到结算款后付清……”,该承诺书实际上属于“背靠背”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祥礼签字的《结算明细》中也写明,鹏祥公司代付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工程款时”。据此,在业主方没有向鹏祥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项之前,鹏祥公司有权利拒绝支付。3.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鹏祥公司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给张发然等十三人,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本案张发然与鹏祥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张发然与本案其余12人之间才是雇佣关系。(1)鹏祥公司中标项目后将其中的木工施工发包给案外人陈敏,陈敏找到张发然、何文镖来施工,后张发然再叫来本案其余人员一块进行施工。而案外人陈敏称其已支付给何文镖、张发然承包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不少于1,793,720元,有相应领款单为证。张发然若是普通的农民工,则不会垫付黄庆伟工资报酬。(2)《承诺书》中,何文镖、刘少赏、李绪斐、张发然有签字,其余当事人均未签字。该《承诺书》具备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履行过程中,小包工头为了解决其所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分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支付意见的特性,即签字的四人都是包工头身份。5.一审以《结算明细》为依据判决鹏祥公司支付802,384.4元的劳务费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结算明细》只有何祥礼一人签字,形成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而确认张发然木工组14名农民工工资共551,300元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且该欠条落款上有印章及何祥礼的签名。故《欠条》是对前一天形成的《结算明细》的纠正和覆盖,具体欠付金额应以后一份《欠条》及所付的工资领款表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支持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发然等十三人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须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规定。2.《承诺书》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但《承诺书》中鹏祥公司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并没有一个具体支付日期,人工费用支付工资周期远远超过一个月,恶意拖欠工资明显。另涉案工程处于无限期停工状态,待涉案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后再予以支付工人工资欠款的条件已无法实现。如按《承诺书》约定进行,将严重损害到张发然等十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属于无效约定。3.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十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鹏祥公司拖欠款项性质属于劳务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结算明细》《欠条》《工资签领表》已经确认拖欠款项属于工资性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事实上来说,张发然等十三人是鹏祥公司所雇佣从事的施工人员,因此应认定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十三人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拖欠款项属于劳务报酬。鹏祥公司实际拖欠张发然等十三人合计802,384.4元在《结算明细》已经确认,而涉及《欠条》中的551,300元,张发然等十三人没有签名确认,仅是对方单方提供,但可确认双方拖欠的是工资款项。
张发然等十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祥公司向张发然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333,084.4元(劳务费52,000元+251,084.4元+张发然已向黄庆伟垫付了劳务费30,000元)、向周万能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5,000元、向何松辉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8,000元、向张发冰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0,000元、向徐承雄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3,000元、向王志锋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向黄梅卿支付劳务费付款人民币40,000元、向黄发胜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33,000元、向廖孔宜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0,000元、向何坤城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31,000元、向罗爱华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26,210元、向何庆辉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3,090元、向施经洲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劳务费欠款人民币802,3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鹏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鹏祥公司雇请张发然木工班组十四人从事汕尾市捷胜粮食储备库项目施工工作。该事实有2021年2月5日鹏祥公司股东何祥礼签字确认的《木工班组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员工劳务费签领表》(以下简称《劳务费签领表》)及2021年3月15日鹏祥公司单位委托人何祥礼签字并加盖鹏祥公司公章的《欠条》为据。鹏祥公司结欠张发然劳务费52,000元;周万能劳务费45,000元;何松辉劳务费48,000元;张发冰劳务费40,000元;徐承雄劳务费43,000元;王志锋劳务费40,000元;黄梅卿劳务费40,000元;黄发胜劳务费35,100元;廖孔宜劳务费40,000元;何坤城劳务费31,000元;罗爱华劳务费26,210元;何庆辉劳务费43,090元;施经洲劳务费40,000元;黄庆伟劳务费30,000元。2021年3月14日鹏祥公司指示何祥礼向张发然等十三人出具确认拖欠张发然木工组802,384.4元书面凭证(总欠款882,384.4元,鹏祥公司已还80,000元,剩下802,384.4元)。庭审时鹏祥公司承认并未支付张发然等十四人劳务费551,300元。张发然已向黄庆伟垫付了劳务费30,000元。
张发然等十三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鹏祥公司进行网络查控,在802384.4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粤1502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在人民币802384.4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一年、动产查封的期限二年、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4531.92元,由张发然等十三人预付。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冻结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户9999××××7608,冻结额度为人民802384.4元,已冻结118130.51元,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届满);于2021年12月16日冻结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账户4405××××0379,冻结额度为人民802384.4元,已冻结45627.39元,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届满)。另查明,鹏祥公司起诉汕尾市城区国有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汕尾粮油公司)为本案另一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后张发然等十三人撤回对汕尾粮油公司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张发然等十三人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发然等十三人是否有权就劳动报酬提起本案诉讼;2.鹏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发然等十三人的劳动报酬802,384.4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务合同并非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故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本案张发然等十三人、鹏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张发然等十三人、鹏祥公司在《劳务费签领表》上签名,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张发然等十三人提供劳务、鹏祥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鹏祥公司自愿出具并在庭审中承认的欠款明细单、《欠条》对此事实予以佐证。鹏祥公司以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敏为由对这一事实进行抗辩,认为是陈敏雇请了张发然等十三人,应由陈敏支付劳动报酬。无论鹏祥公司是否与陈敏存在工程转包,均不影响对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十三人劳务关系的认定。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敏与张发然等十三人方存在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张发然等十三人与鹏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发然等十三人与鹏祥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张发然等十三人因与鹏祥公司之间发生劳务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发然等十三人有权就劳动报酬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保障农民工劳务费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鹏祥公司应当清偿张发然等十三人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应按照张发然等十三人、鹏祥公司共同认可之欠款明细记载(802,384.40元)予以确认。对于黄庆伟将其对鹏祥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张发然,放弃追索劳动报酬权利,由张发然向鹏祥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双方基于劳务合同产生之债并不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依附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之债,自张发然等十三人起诉状送达鹏祥公司之日起,即视为债权人通知义务已履行。对于黄庆伟与张发然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发然等十三人、鹏祥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发然等十三人向鹏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后,鹏祥公司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鹏祥公司拖欠张发然等十三人劳动报酬共计802,384.4元,有欠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鹏祥公司虽在庭审中抗辩只承认其《欠条》中的劳务费551,300元,但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十三人班组代表人张发然结算时,明显写明结欠“工资802,384.4元”,因《结算明细》是双方签名确认,鹏祥公司在结算时对拖欠张发然班组劳务费802,384.4元没有异议,故鹏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明细》中的欠款金额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务费欠款802,384.4元。张发然等十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鹏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务费用,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但鹏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张发然等十三人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张发然等十三人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被鹏祥公司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张发然等十三人提出由鹏祥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之诉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发然333,084.4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33,084.4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万能45,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5,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松辉48,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8,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发冰4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五、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承雄43,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3,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六、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志峰4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七、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梅卿4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八、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发胜33,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3,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九、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廖孔宜4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十、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坤城31,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1,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十一、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罗爱华26,21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6,21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十二、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庆辉43,09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3,09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十三、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施经洲4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十四、鹏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发然等十三人保全申请费4,53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祥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鹏祥公司提交了张发然、何文镖签字的《领款单》以及陈敏转账给何文镖、张发然的《银行回单》,拟证明何文镖、张发然与案外人陈敏之间是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关系,何文镖、张发然与罗爱华、庄坚华之间才是雇佣关系,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发然等十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陈敏与张发然个人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该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张发然等十三人之间向鹏祥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相互关联的。本院对鹏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2.鹏祥公司与张发然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3.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十三人的欠款数额;4.《承诺书》中的“背对背”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张发然等十三人以鹏祥公司签署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仅针对劳动报酬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无需先提起劳动仲裁。鹏祥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鹏祥公司与张发然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张发然等十三人提供的《欠条》写明,“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张发然木工班组14名农民工工资551300元”,而非单独写明拖欠张发然相关工资款,同时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亦写明是“工人工资由鹏祥公司支付到各位班组代表”,由此可见,鹏祥公司在与张发然等十三人签订《欠条》以及《承诺书》时均没有将张发然的地位单独列出,亦没有写明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的关系,《承诺书》中也仅表述为班组代表。故鹏祥公司仅以《承诺书》《欠条》《领款单》等材料以及张发然垫付工资为由主张其与张发然系承包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鹏祥公司与张发然等十三人的欠款数额问题。张发然等十三人以《结算明细》中的“802,384.4元”起诉鹏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又提交了金额为551,300元《欠条》,鹏祥公司否认802,384.4元欠款,但对551,300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欠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签订时间在《结算明细》落款时间2021年3月14日之后,且有鹏祥公司的印章及何祥礼的签名,附件《工人工资表》有具体的工人及对应的数额,亦有何祥礼、张发然等14人共同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最终结算,本案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应以《欠条》上的551,300元为准。且《结算明细》上载明的系结欠木工组802,384.4元,该数额与《欠条》所载金额的差价为251,084.4元,张发然主张该差价为鹏祥公司拖欠自己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对该笔款项的来源作合理性说明,其所主张的251,084.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中的“背对背”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张发然等十三人作为木工班组,在提供了劳务后,有权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鹏祥公司虽与张发然签订了含有“背对背”条款的《承诺书》,但该条款实质上侵害了张发然等十三人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鹏祥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背对背”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鹏祥公司至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发然等十三人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判项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至十四项;
二、改判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发然82,000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2,000元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鹏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黎慧琳
书 记 员 黄丽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