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901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盛科(系该公司员工),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233P。
法定代表人:杨少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博(系该公司员工),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盛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11500.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含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511500.1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大理阳光佳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并于2019年8月27日就大理市阳光佳苑项目经济遗留问题协商一致,形成《大理市阳光佳苑项目完工清算相关情况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七条第(二)款确认原告垫付260324.61元税金后,被告最终欠原告资金511500.13元。同时,对付款期限、付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欠付原告的资金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020年9月1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次付款,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211500.13元。若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限到期未按约定付款,则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至2019年8月30日以7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以511500.13元为基数,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第二次支付时限到期未付清的资金,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追溯至2017年7月20日为违约利息的起算日,按5%的年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并顺延至实际付清日。《纪要》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21年1月4日和2021年9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前述款项,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其支付义务。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方在2020年11月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过付款,但是原告拒收,而且后面的《纪要》不能约定之前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一段以7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不应承担。第二段利息,因原告拒收我方第一段付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年利率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纪要》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款项511500.13元,并按《纪要》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于2020年11月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不应承担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该形式付款未征得原告同意,不产生被告已按约付款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还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属于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构成违约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511500.13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
2、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73932元(计算公式为:70万元×5%÷365天×771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68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惠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书记员李凡